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402异18号

异议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原州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原州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9月1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02执11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1万元。该笔款项应属异议人***所有。理由是:异议人***于2016年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承包了西吉县袁河中学建设工程,因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借用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揽入施工。工程实际由申请人组织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要求返还扣划的10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负责该工程系异议人负责施工的事实;2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异议属该项目管理者的事实;3、总公司与项目部安全合同,以证明异议人是该项目安全负责人。4、增殖税普通发票2份,以证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开高发票的事实;5、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手抄件7份,以证明9月11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付给长虹公司两笔共计130万元工程款、9月13日法院扣划1013511元及9月14日向***转款290000元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负责发放公司各项目工程人员工资及款等有关事宜的事实;7、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明细31份,以证明2017年以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付给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公司支付给***及发放工资的事实的事实;8、西吉县袁河中学教学楼工程农民工资表3份,证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9、牛建兴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褚治川向异议人付款的事实。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异议人受委托以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负责西吉县袁河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证据4,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5系被执行人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开高发票的事实手抄账户明细,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负责发放公司各项目工程人员工资及款等有关事宜的事实,但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2017年以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付给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公司支付给***材料款及部分施工费、发放工资的事实;自2017年以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共计向被执行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万元,从历此向异议人打款看,有的用于退农民工工资,有的用于支付材料款,有的用于退还税款,只有47.0847万元用于支付工施费,且其中的29万元属本院作出强制扣划措施后才打款的;证据8,能够证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及异议人每月领取35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9,只能证明案外人***向异议人打款,且用途分别为材料款、退抵扣税款,退农民工工资等,施工费和证据7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因案外人***只负责项目发放工资,无权支付工施费、材料款及税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西吉县袁河中学教育楼工程,并组织施工建设,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异议人主张该工程系自己承包,通过本院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质上的施工人,从现有证据看,异议人只是被执行人委托的西吉县袁河中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且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了工资报酬,应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属于雇佣关系,异议人只是受公司的委托负责对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同时,自2017年开工至本院采取扣划措施至,发包方已支付各项工程款453万元,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异议人收到的工施费用仅为180847元,按异议人说的该工程系自己承包,工程款应属自己所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工程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非

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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