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原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富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所施工工程质保期的认定,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冲突,明显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义务维修,再审申请人应不予退还质保金。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87450元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时间为:二零一四年八月三十日到二零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现约定的保证金时间已届,再审申请人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关于保修期的认定,实际是对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用意的解释,不影响申请人依约履行退还质保金义务。

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6套照片作为证据。经审查,这些照片无法查证拍照时间和地点,无法对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予以证明。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审理,关于该案所涉办公楼质量问题,(2016)宁04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多次申请鉴定,最终因未提供检材,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虎少军

审判员王世贵

代理审判员郭志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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