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02民初654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娥,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贾伟林,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吴继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长虹建筑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娥、吴海燕,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贾伟林、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35922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工程欠款利息;2.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协商将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固原西兰银国际汽车城的给排水以及采暖工程中的轻工部分分包,并签订了《外网给排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暖双管每米195.00元,自来水每米110.00元,排水每米80.00元,入口装置小500.00元,入口装置大1200.00元,长度按照实际施工长度为准。原告提供劳务和开挖、回填、吊装、转运等一些辅材,其他原材料都由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实际施工,于2015年5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通过决算,原告承包的轻工部分共计296726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陆续付款及通过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1608031.00元,尚剩余1359229.00元至今未支付。施工期间及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催款,但最终未付。2016年4月,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在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同意之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顶房协议(订房位置在汽修四区34号楼105/205号房),随后原告与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将签订好的所有购房合同拿到房产管理局备案。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对此房屋进行备案,但2017年4月,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却将此房不用于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未向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固原长虹建筑公司辩称,1.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虽系分公司,但账务独立,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涉案工程合同系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与原告订立,所产生的后果由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承担;2.本案中,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数额为依据进行认定;3.原告与固原天和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款用工程款抵顶,购房协议已经生效,是否进行房产备案或者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是否单方发出通知,都不能改变该合同已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事实,因此,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已经完成,原告在未解除或确定上述购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主张抵顶的房屋。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实际为2667260.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967260.00元。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2031.00元。2016年4月,原告确实与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签订了顶房协议,但因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贾伟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涉案工程款有争议,贾伟林以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名义告知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办理顶房手续。2017年11月,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与原告通过协议,对于未付工程款用房屋顶抵,但被告天和置业公司不配合办理抵顶手续。

固原天和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未就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工程款是否付清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和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承建的安装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还在保修期内,主要是供暖工程,供暖时间于2017年12月开始,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供暖工程的保修期是两个采暖期,应付工程款中的保证金,未到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网给排水、暖、工程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兰银汽车城银国际A块外工程主管道清单(***)》、《***外网阀门井工程量清单》、《入口装置工程量清单(胡志科)处》、《入口装置工程量清单(郭荣会)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贾伟林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系复印件,签证单预算书系自己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外网决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顶房告知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打印件系其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份费用报销单系贾伟林单方制作,写有***5万元的打款凭证2份原告***认为该款系贾伟林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20000.00元,同时2015年10月8日郭荣会的借条7000.00元,贾伟林庭后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采信;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外网决算单系复印件,且决算时间先于原告提交的内外网决算单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热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提交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提交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外网给排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承建的固原西兰银国际汽车城的给排水、暖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采暖双管每米195.00元,自来水每米110.00元,排水每米80.00元,入口装置小500.00元,入口装置大1200.00元,长度按照实际工程长度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66726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672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两次结算中增加的300000.00元系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该3000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2667260.00元。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629031.00元,剩余103822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签订的外网给排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承建的固原西兰银国际汽车城的给排水、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结算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67260.00元,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9031.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无履行能力,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38229.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229.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系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038229.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视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至少为1038229.00元,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22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以房屋抵顶了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固原天和置业公司虽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该房屋系固原天和置业公司所有,三方至今未能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故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固原天和置业公司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22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229.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固原长虹建筑公司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22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4.00元,由原告***负担6115.00元,由被告固原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固原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109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龙

审判员任卫敏

人民陪审员虎存清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小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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