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原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康定路先河之星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再审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永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虹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长虹公司与曹引孝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曹引孝享受年薪制,公司为其支付高额的年薪工资,且***亦未否认其系公司员工,因而曹引孝系长虹公司员工而非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领取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以曹引孝属挂靠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驳回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长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永泰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时,证人蔡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言证实***和长虹公司是挂靠关系,并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人员聘用、工程量的核算和商住房抵顶工程款等事宜都是***和永泰田公司确定的。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永泰田公司向曹引孝支付工程款,长虹公司仍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结算税票。故长虹公司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驳回长虹公司向永泰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长虹公司中标。2013年7月15日,长虹公司与永泰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虹公司承建案涉住宅小区26#、27#、***#楼及***#商铺施工项目。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长虹公司施工***#商铺北段工程。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14646952元;还约定,永泰田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以银行票据形式直接向长虹公司单位支付,其余人员无权领取。***作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及合同上签字。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挂靠长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自负盈亏。2014年7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8月20日,长虹公司与永泰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及签证结算清单,确认工程决算含税总造价1505***11.60元,暂扣***75***05.60元(待质保期满后结算返还)。永泰田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7575021.20元(其中代付税款1573***.91元),此后再未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长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永泰田公司向曹引孝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累计6773181.38元。永泰田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14348202.58元,长虹公司亦向永泰田公司开具了相应建筑发票。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管理,且自负盈亏,应属实际施工人。而长虹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曹引孝属其具有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或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亦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属其本单位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长虹公司允许曹引孝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建设,一、二审法院认定曹引孝属挂靠长虹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由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劳动成果物化为建筑工程,永泰田公司取得建设的合格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曹引孝支付工程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长虹公司对于施工期间永泰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结算后还以长虹公司的名义向永泰田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应视为其认可永泰田公司向曹引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为对其支付款项的行为,现又提起诉讼,要求永泰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理于法不符。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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