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25814号
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3号楼1单元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548.17元,支付违约金280189.08元(以70754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共计9877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用于名门翠苑桩基项目的工程。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出厂价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壹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根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就货款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
证据二、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份;
证据三、2014年6月至12月砼工程结算表5份;
证据四、2015年12月3日,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五、未优惠价格统计表一份。
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名门翠苑桩基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南圣宏置业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为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商品砼结算价格由以下项目组成,即商品砼结算价=出厂价+费用+其他费用;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C25品种规格的商品砼出厂价格为245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算,该价格已含运费;运费18元/立方米(五公里内);供货方每供应砼三千方或单栋楼施工完毕时(先到为准),双方核对一次砼量;桩基用砼达到陆仟方时,需方在1周内付供方结算砼款的80%,以此类推;桩基用砼结束后需方在1个月内付供方结算总砼款的80%;剩余20%砼款在桩基用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出厂价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等等。
2015年9月1日的《砼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商品砼量1932.14立方米为473374.3元,补运费1.5方为27元,双方结算优惠后的货款金额共计473401.3元。
2015年9月14日的《砼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商品砼量1809.72立方米为443381.4元,补运费10方为180元,双方结算优惠后的货款金额共计443561.4元。
2015年9月22日的《砼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商品砼量1771.29立方米为433966.05元,补运费9方为162元,双方结算优惠后的货款金额共计434128.05元。
2015年10月1日的《砼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商品砼量36.19立方米为8866.55元,双方结算优惠后的货款金额8866.55元。
2015年10月26日的《砼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商品砼量1880.37立方米为460690.65元,补运费12方为216元,双方结算优惠后的货款金额共计460906.65元。
另查明,1、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金额应为:货款7429.71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043170.25元,运费7429.71立方米×18元/立方米=133734.78元,补运费585元,共计2177490.03元。
2、2015年10月26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
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2107548.17元计算货款总额,并认可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余款707548.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商品砼的供货义务,被告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优惠价格支付剩余货款70754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与原告在本院其他同类案件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一,为保持裁判尺度统一,本院支持以剩余货款707548.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70754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7548.17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7元,由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位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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