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9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3号楼1单元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路与濮台路交叉口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6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郑州市××东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令宝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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