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姬小阳、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3民初1596号
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2299308L,住所地:县城工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豫,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姬小阳,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41138119861012****电话:。
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3185011XF,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路。
负责人:高建,??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6669号天工大厦12层1号、2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生于1987年5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路公司”)与被告郭凯、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运通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郭凯为被告并变更姬小阳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豫、被告姬小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2.被告姬小阳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姬小阳、南阳运通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王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车辆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栗坪村路段时与被告姬小阳所有的由郭凯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员袁洪年、刘艳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队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西峡县佳瑞汽车维修厂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于2018年2月29日被送往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4月14日修复完毕,共计花费维修费13500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用于工地使用,为不影响工作正常进行,原告与刘明轩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月租金4000元。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为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此要求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姬小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姬小阳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查明郭凯作为驾驶员有合法驾证、有效货运操作证、货运运输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对该部分损失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郭凯驾驶被告姬小阳所有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栗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所有的由王江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洪年、刘艳来)碰撞,造成袁洪年、刘艳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西峡县佳瑞汽车维修厂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于2018年2月29日被送往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4月14日修复完毕,共计花费维修费13500元。
因原告受损的车辆用于工地使用,为不影响工作正常进行,原告使用租赁车辆替代完成工作,为查明车辆租赁的真实情况,出租人刘明轩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经查:原告与刘明轩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明轩将其所有的小型货车一辆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月租???4000元。原告实际租赁刘明轩车辆至车辆修复之日止即2018年4月14日。2018年6月12日,刘明轩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费6000元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原告财务部门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
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为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2017年5月11日,刘明轩与南阳市远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刘明轩将其所有的江铃牌车牌号为豫R×××××货运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显示该公司为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维修费用135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15000元,由维修清单和发票为证,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赔偿,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申请车损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因其受损车辆系工作车辆,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合理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出租人刘明轩???物流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出租车辆的行驶证,租赁合同、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条及出租人刘明轩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明轩将该车实际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收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郭凯赔偿,但该损失系郭凯在受被告姬小阳雇佣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该损失实际应由被告姬小阳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连带承担。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6000元系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间接损失,属保险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免责。被告姬小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数额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阳运通货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9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15000元。
第19被告姬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姬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饶江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虹霈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9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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