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县城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与***在2015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8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就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式工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初始施工人员清单。该清单不包含***,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在该工地的施工人员,***与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变更是在原订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化而同意签发批改单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原保险合同中的必要点,如危险程度、标的种类或数量、保险金额、存放地点、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名称、受益人等发生变化,被保险人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改单(批单)。批改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签发后即可生效。原保险合同内容与批单有抵触的,以批单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当被保险标的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的施工人员名单发生变化时,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出批改,保险责任从批改后开始。***在进入该施工工地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对被保险人员的清单的批改,所以,***不属于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对于***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也没有解释发票究竟在什么地方,医疗费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过也没有作出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州公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州公路公司在施工贵州省G212国道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时,在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处缴纳保险费,投保了以中州公路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6万元,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2016年12月28日,中州公路公司在施工时,因装载机右边齿挂住右边护栏钢索,钢索回弹后甩打在此施工的中州公路公司施工人员***,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事故。本案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因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中州公路公司将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依据中州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决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赔偿中州公路公司***2295.8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凡是中州公路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就应向中州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2018年12月28日,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中州公路公司在向***家属赔偿后,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州公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上诉称,***不在中州公路公司提交的初始施工人员名单中,进而否定刘长宇系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中州公路公司与***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支付工资。刘长宇系中州公路公司的员工,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2.一审时,证人刘某、李某在向法庭作证时,明确向法庭陈述,刘长宇系中州公路公司员工,在中州公路公司工地施工时,因安全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是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从业人员。3.***在中州公路公司在习水的施工工地受伤,并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的身份及抢救经过充分证明***是中州公路公司的员工,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从业人员。4.中州公路公司提交给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的初始人员名单,仅仅是刚开始人员的名单,非全部施工人员名单,不能将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仅仅限定为该初始人员名单上载明的几名人员。中州公路公司马临至习酒段合同价113512926.42元,如此浩大的工程,仅仅依靠初始登记上的几名人员,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施工的。因此,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将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仅仅限定为初始人员名单上的几名人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提供给中州公路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投保人的施工人员发生变动必须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并签发批改单,批单与保险合同有抵触的,以批单为准的约定。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在该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中,也未约定未申请批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以未申请批单,进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州公路公司在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处投保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中州公路公司在建筑施工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州公路公司的施工范围未发生变化,保险标的也未发生变化。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以未办理批单为由,认为保险标的发生变化,是对保险标的法律关系的误解,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四)本案事故发生时,因急于抢救受害人,后又向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审理理赔,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拒赔,几经周折,造成发票原件丢失。但一审时,中州公路公司提交了加盖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及发票,足以证实诊疗活动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发票原件,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同时,西峡县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也出具证明,证实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特请贵院在查明事实额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中州公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州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中州公路公司赔偿款62212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中州公路公司中标承建G212习水双垭子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并于2016年8月22日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总合同价147975369.42元,其中习水至马临段合同价34462443元,马临至习酒段合同价113512926.42元。中州公路公司在施工马临至习酒段时,以工程价113512926.42元为标的在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8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中州公路公司向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提供初始施工人员清单。2016年12月28日,中州公路公司在马临至习酒之间临江路段施工时,装载机右边齿挂住右边防护栏钢索,钢索回弹后甩打在施工人员***双腿,***摔倒头部着地受伤,当即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295.81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中州公路公司一次性赔偿***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686900元。另查明:***与中州公路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该公司为***在西峡县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参保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报销任何医疗费用,***未在该中心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度河南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23900元。上述事实有中州公路公司与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调查报告书、医疗机构病历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死亡赔偿协议、收据及支付凭证、西峡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州公路公司中标承建G212习水双垭子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为整个工程造价,在向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一审案件所涉建筑和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习水双垭子至马临段已施工完毕,中州公路公司按照马临至习酒段工程造价投保与实际状况相符,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中州公路公司在投保时提供初始施工人员名单,死者***虽不在该名单中,但该名单性质为“初始”,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死者***显然为中州公路公司从业人员,故因其死亡后产生赔偿责任属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保险范围,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在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中州公路公司诉请22123.03元,但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其中部分已不能辨识,只有12295.81元有病历,费用清单等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州公路公司支付医疗费12295.81元,并赔付***近亲属686900元,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中州公路公司赔偿款***229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州公路公司赔偿款***2295.81元。二、驳回中州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理赔责任。首先,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建筑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目的系保障相应工程施工中的人员伤亡,而中州公路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初始施工人员名单,死者***虽不在该名单中,但该名单性质为“初始”,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及《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死者***为中州公路公司从业人员,且事故发生在中州公路公司承保的施工场地内,故足以说明***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在其发生相应伤亡后,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应款项,故对其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州公路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付后,其取得向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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