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海事海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日期:

2019-08-27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72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1。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7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赔偿款4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相应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536.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8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的债权均未实现。
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决定司法拘留15天并上网布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72执2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林申
审判员金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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