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1民初368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98581579P,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部商业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3115826A。
法定代表人:钱位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60万元,合计人民币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承建位于杭州富阳区畚箕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第三人雇佣了原告从事土建工作。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内容包括原告参与施工的富阳区常安镇杏梅坞村畚箕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保险金额为65万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小时止。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遭受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等,住院7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万余元后,原告经杭州市富阳区人社局认定,该次受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级,护理等级A(完全护理依赖)。事后,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保险利益归属发生争议而拖延支付保险金。因原告与第三人沟通不畅,双方未能就利益分配达成一致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之诉,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争议应由舟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申请人***的起诉,裁定本案由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是合同的保险人,第三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险种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代表被保险的员工签订团体保险,对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团体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团体保险被保险的人法律地位和个人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大体一致,仅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有不同,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相对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中第二十五条约定:“对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单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系第三人向被告投保时填写,其中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对该条款盖章确认。该约定与《保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争议处理的约定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且仲裁机构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其所在单位签订了团体保险合同,且原告为被保险人,现原告与被告对保险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范围,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应依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本院受理范围,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原告应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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