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0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苏虞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中标”泰东河工程土建07包”工程,按相关规定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投保。同年7月22日,我公司向人保姜堰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码PGGH201232120000000005,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保障内容按《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相关规定,另约定保险金额37983667元,工程物质损失赔额10000元;《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A》累积赔偿限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续缴相关保费,将原保险工程名称”泰东河工程建设局”改为”江苏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项目-泰东河工程土建七包”,保险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1止。2012年12月17日,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工地一挖机准备吊运至河对岸施工时,不慎侧翻于水中,我公司立即通知人保姜堰公司,人保姜堰公司委托**、***两位职员到现场查勘、取证,对工程发生的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且一直参与相关定损、协调取证,此次事故损失共计227000元(包括船舶打捞费60000元、沉船损失29000元、挖掘机发动机维修费63000元及机电维修费75000元),该费用均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姜堰公司支付我公司保险赔偿金2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保姜堰公司一审辩称,水利公司陈诉并非事实,其从未向我公司进行相应索赔,该案在本公司已经销案,所涉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本案损失即使真实,我公司也应当免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水利公司中标”泰东河工程土建07包”工程。同年7月22日,水利公司向人保姜堰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码PGGH201232120000000005,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保单中载明”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按照《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A》累积赔偿限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同时,人保姜堰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一栏载明”总保险金额2500000元,附加保险费:3000元,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10%;”2012年10月26日,水利公司续缴相关保费,将原保险工程名称”泰东河工程建设局”改为”江苏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项目-泰东河工程土建七包”,保险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1止。2012年12月17日,水利公司施工过程中,工地一挖机吊运至河对岸施工过程中,侧翻于水中。同日,人保姜堰公司派员至事发地调查,水利公司员工陈述挖掘机的型号为JCM沉的,且水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发给人保姜堰公司员工。后水利公司为打捞沉船及修理落水的挖掘机共支付227000元。2013年4月份,水利公司员工与人保姜堰公司员工通过五次电话,商谈赔偿事宜,均无结果。2015年1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地方海事处溱潼海事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水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拖船移运挖机沉船一事已向其报案,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向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人保姜堰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单中保障内容一栏载明”按照《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A》”,水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人保姜堰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水利公司发生事故的船及挖掘机并非是投保的施工工具,故水利公司的沉船事故属保险事故。水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人保姜堰公司报险,人保姜堰公司也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至现场调查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水利公司向人保姜堰公司报险后,人保姜堰公司应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水利公司,但至今人保姜堰公司都未将核定结果通知水利公司,且人保姜堰公司也无证据足以推翻水利公司支付损失的依据,故水利公司的损失应为227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保单中载明”按照《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A》累积赔偿限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虽然人保姜堰公司同时向水利公司出具了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中建筑、安装施工工具、设备扩展条款一栏载明”总保险金额2500000元,附加保险费:3000元,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10%;”但水利公司对该条款有异议,保单及特别清单均是人保姜堰公司向水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对水利公司有利的解释,故应按每次事故免赔率10%来赔偿,水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为227000元,免赔10%,人保姜堰公司应向水利公司给付保险金204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与人保姜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水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姜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水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保姜堰公司应负向水利公司给付保险金204300元之责,水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人保姜堰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04300元;二、驳回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依法减半收取2353元,水利公司负担235元,人保姜堰公司负担2118元。
人保姜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后补的证明就认定事故的存在,显然很随意,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报案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也不能客观反应其损失依据,相关协议和转账凭条可能涉嫌伪造;2、水利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向其出具了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总保险金额2500000元,附加保险费:3000元,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10%;”该约定为特别条款,是对原约定”累计赔偿限额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的特别补充,双方特别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250000元。一审法院将特别约定视为格式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不仅仅有地方海事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事故当天的现场记录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都可以证实;2、关于损失的金额,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一直未按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修复,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其承担;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只是告知发生事故每次免赔10%,对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事故有无真实发生,损失金额多少;2、免赔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日,上诉人派其保险人员至现场进行调查,双方后来在理赔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多次进行磋商。地方海事部门事后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就涉案保险事故向其报案。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和相关证明涉嫌伪造,但上诉人不能指出哪些证据存在伪造以及如何伪造,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免赔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本身、设备、和材料的损失或损坏免赔额为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上诉人认为免赔条款应按照《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总保险金额2500000元,附加保险费:3000元,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10%;”予以免赔,该约定是对合同免赔约定的补充。本院认为,《特别约定清单》上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字确认,相关条款只是上诉人单方规定,且涉及的免赔条款之间相互矛盾,既有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10%的规定,又有为损失金额的10%的规定,故该约定清单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10%确定上诉人的免赔额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认为按投保金额的10%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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