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1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119号
原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诉被告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的“白龙港-压滤车间屋架钢结构工程”已于2012年5月17日完工,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4,147.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84,147.83元,余款16万元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于理无据,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2、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欠款3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欠款121,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总额2,644,147.83元无异议,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计2,584,147.83元,余款6万元系***,***总额121,500元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但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了***61,500元,尚余***6万元未付是因为质保期未满,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明瑞公司(甲方)与国康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白龙港-压滤车间屋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2,399,470.6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分包工程实行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了报价清单。
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施工。2012年8月2日,被告对已完钢结构工程向原告出具决算汇总,结算金额2,430,614.06元。由于原告在钢结构工程的前期为被告实施了车间、泵房等预埋件的制作,因此,双方间结算的总工程款(含钢结构及预埋件)为2,644,147.83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函件记载了已付工程款明细(付款金额2,422,647.83元)以及尚欠款金额221,500元,要求尽快付款。4月27日被告回函称已付款金额为2,522,647.76元,尚余***121,500元未付。5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称未收到被告提供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4月27日的付款10万元,要求被告进行核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61,5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84,147.83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万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4月27日的付款10万元,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3日送货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达预埋件时,被告方收货是由***签收的,签收人***(即2012年4月27日支票的领用人)是被告方的人员。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只是委托***购买工地所需的预埋件,付款时***拿来了原告的发票,被告才得知其是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份付款凭证,其中第一笔付款60万元是由原告方**办理了申领手续,但支票是由***签收的,第二笔付款(2013年3月26日)及第三笔付款(2012年4月27日)的支票申领单领用人均是***,3月26日的支票款项原告已确认收到,***是和原告有关的人员,4月27日的领款行为应当也是代表了原告。经质证,原告称第一、第二笔款项的支票是被告派***送来的,支票上均有原告作为收款人的抬头,原告从未收到过4月27日的支票,从被告提交的支票领用单反映,申请单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名称,***是被告方材料采购员,原告不可能委托其向被告领款。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金额为121,500元。原告称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被告称原告完工时间约在2012年6月底7月初,因工程涉及很多标段,业主至今未验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结算单、送货回单、发票、催款函及回复函、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以及合同外预埋件的工程款均已结算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确认已收工程款2,484,147.83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4月27日由案外人***向被告领用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因***系被告委托在涉案工地对外采购材料的人员,显然,***非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其身份被告应属明知。***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虽曾向被告领用过支票并交付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没有委托***向被告领款,***向被告领用支票的行为本身不能代表系原告的领款行为,即使有案外人***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领取了10万元金额的支票,因原告没有确认收到以上款项,被告除了该领用单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已通过该银行支票交割转帐支付与原告,故被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工程款为2,484,147.83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保修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6、7月间完成施工,此后较长时间内被告既未组织验收,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质保期应该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项目起算,主张除***外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底前,故质保期限已届满,工程***应予以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
二、被告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38,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按欠款12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计2,672.50元,由被告上海明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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