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信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31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信。
诉讼代表人杨凤照,男,系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监事长。
被告人***信,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仪征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系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仪征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莹,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在祥,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陈家琪。
诉讼代表人孙晓俊,男,系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书记。
被告人陈家琪,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萍,女,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有华,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仪征市华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原射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崇加斌。
诉讼代表人董通,男,系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副书记兼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董桂宏,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射阳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家琪、王萍、刘有华、被告单位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桂宏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接受指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交通)、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集团)、原射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交建),在仪征市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相互配合,采取代买招标文件、透露投标底价、提供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串通投标。其中,被告单位仪征交通组织串通投标三次,项目中标金额合计1.3亿余元;被告单位天达集团组织串通投标一次,项目中标金额190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为获得“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江六高速-大仪)项目”A1、A3标段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张莹联系被告人董桂宏,邀请射阳交建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射阳交建提供了160万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成功中标。
2.2012年7月,被告人刘有华为获得“S333仪征宁通至江六段养护改善项目路缘石及人行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先后挂靠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路桥,另行处理)、仪征交通、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被告人刘有华为顺利中标,请求被告人***信帮助找单位陪标,被告人***信转交被告人张莹处理,由其邀请了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交建,另行处理)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邗江交建提供了10万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以1208万余元成功中标,被告人刘有华挂靠施工。
3.2012年7月,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为获得“仪征市南辅道梅家沟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信授意被告人苏在祥邀请被告单位天达集团、高邮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处理)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各陪标单位提供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以235万余元成功中标。
4.2013年11月,被告单位天达集团为获得“仪征市洪射线KO-000-K5+50段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陈家琪联系被告人***信以及丁某、陈某1(均另行处理),邀请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及邗江交建、江都路桥陪标,被告人王萍具体经办。被告单位天达集团向各陪标单位提供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天达集团以1908万余元成功中标。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家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家琪、刘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王萍、董桂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认为,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有华作为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陈家琪、王萍、董桂宏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亦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有华,在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串通投标的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陪同串通投标的单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该单位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该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琪、刘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王萍、董桂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相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信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信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招标单位在前期招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对法律认知的不足,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莹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莹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莹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苏在祥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苏在祥具备坦白情节。2、被告人苏在祥是初犯。
被告人陈家琪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家琪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陈家琪该次犯罪属于初犯。
被告人王萍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萍如实供述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系坦白。2、被告人王萍该次犯罪属于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王萍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交通)、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集团)、原射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交建),在仪征市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相互配合,采取代买招标文件、透露投标底价、提供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串通投标。其中,被告单位仪征交通组织串通投标三次,项目中标金额合计1.3亿余元;被告单位天达集团组织串通投标一次,项目中标金额190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为获得“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江六高速-大仪)项目”A1、A3标段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张莹联系被告人董桂宏,邀请被告单位射阳交建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被告单位射阳交建提供了160万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成功中标A1、A3标段。基于招标文件中“一家单位不可以同时中标两个标段”的规定,被告单位仪征交建以1.17亿余元中标A3标段,放弃A1标段,被告单位射阳交建顺延中标A1标段,中标价9494万余元。经被告人***信、苏在祥、张莹多次协调,被告单位射阳交建仍放弃承接工程,致A1标段重新组织招投标。
2.2012年7月,被告人刘有华为获得“S333仪征宁通至江六段养护改善项目路缘石及人行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先后联系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路桥,另行处理)、仪征交建、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后被告人刘有华为顺利中标,请求被告人***信帮助找单位陪标,被告人***信转交被告人张莹处理,由其邀请了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交建,另行处理)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邗江交建提供了10万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致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以1208万余元成功中标,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将此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人刘有华进行施工。
3.2012年7月,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为获得“仪征市南辅道梅家沟桥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信授意被告人苏在祥邀请被告单位天达集团、高邮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处理)陪标。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向各陪标单位提供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仪征交通以235万余元成功中标。
4.2013年11月,被告单位天达集团为获得“仪征市洪射线KO-000-K5+50段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由被告人陈家琪联系被告人***信以及丁某、陈某1(均另行处理),邀请被告单位仪征交通及邗江交建、江都路桥陪标,被告人王萍具体经办。被告单位天达集团向各陪标单位提供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控制了其投标报价,使之高于自身的投标报价,后被告单位天达集团以1908万余元成功中标。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家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单位及个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王萍、董桂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陈家琪人民币170万元、被告人刘有华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有关仪征交通、天达集团、江苏嘉宾及仪征市华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有关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仪征市洪射线改造工程、仪征市南辅道梅家沟桥改造工程、S333仪征宁通至江六段养护改善项目路缘石及人行道工程的账册资料,情况明细表、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李某1、陈某2、朱某、郭某1、赵某、冬某、王某1、练某、王某2、张某、陈某3、丁某、郭某2、杨某、李某2、陈某4、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陈家琪、王萍、刘有华、董桂宏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有关“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前期招标、施工过程的仪征市交通局情况说明,仪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有华作为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陈家琪、王萍、董桂宏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有华,在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在上述每起共同犯罪中,组织串通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陪同串通投标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对该单位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对该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琪、刘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王萍、董桂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信、张莹、苏在祥、刘有华、陈家琪、王萍、董桂宏均系初犯,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故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信、张莹、苏在祥、王萍、刘有华、董桂宏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自首的认定:对于被告人***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信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信在归案后没有及时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信的辩护人提出:在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中,招标单位在前期招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在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中,招标单位先前对此工程有过招标行为,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也曾中标,后因其他因素致工程未能实际施工。但这一情节不能成为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实施串通投标的理由,也不影响串通投标罪的构成。对此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
3、对于各名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张莹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四、被告人苏在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单位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六、被告人陈家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七、被告人王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刘有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九、被告单位江苏嘉宾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被告人董桂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焱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文书附页:
(2016)苏1012刑初47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举报投诉方式:
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9353。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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