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2-12-13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阜城商初字第0010号
原告***,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留成,男。
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仪征东园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民。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超,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工程公司)、被告***、被告周德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周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阜宁县交通局公开招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段,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作为该公司代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的吴士祥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道路施工队的被告周德超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经过我哥哥李玉祥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周德超,双方口头达成柴油买卖协议,约定柴油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由我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被告周德超在我供货过程中逐步付款给我,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柴油款。后被告周德超于20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日累计向我购买柴油87156.7升,均系由被告周德超或其指派的人员负责收货,签收单均被被告周德超收回,货款合计人民币545530元。期间,被告***或被告周德超出具相关手续让我到被告仪征工程公司项目部领取的货款,我出具了条据,部分条据在被告***处,剩余的条据在被告周德超处。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支付了货款4600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德超向我出具了由其制作的材料结算表,注明尚欠货款85530元。后我多次催要余款均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货款人民币855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所述不实。工程系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中标,并组织人员施工的,不存在转包或分包,被告***和被告周德超都不是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告所诉我们两被告主体不符。我们并非买卖关系相对人,因为我们从未与原告或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均未收过原告供的货,也未安排人员接收原告的供货,更没有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都是被告周德超支付的货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述为系被告***或被告周德超出具手续给原告,让其到被告仪征工程公司项目部,由项目部支付货款,两种说法前后不一致;发生交易时,原告认定被告周德超的身份系承包人,没有认定其系项目负责人,而且通过公司对社会公开的公示牌,原告也应该知道被告周德超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技术负责人,更不是项目经理,被告周德超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周德超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周德超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周德超是直接义务人,是履行承包人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提供的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进一步反映出被告周德超与公司项目部无关联性,故我们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周德超的欠款;5、柴油系专供产品,应由专门的公司(个人不允许)配备专门的车辆运输,并需有专有仓库予以储存,且每次运输均应报专门部门备案,故原告所述个人销售、个人接收的现象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仅凭被告周德超的结账单认为是供货的说法明显不客观,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超有恶意串通嫌疑。
被告周德超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以我为代表的施工队,我是工地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制作的上报阜宁县交通局的财务支付月报上亦反映我系工地负责人。后在施工过程中,我代表施工队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仪征工程公司陈述,施工人员全部隶属于该公司,而我系施工队负责人,故只能代表该公司,而且我和原告买卖的标的系用于该工程的,故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供的货是由我或我手底下找的人员负责接收的,签收单应该在原告处;4、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都是由我提供相关手续让原告到被告仪征工程公司项目部去领取货款的;5、我虽未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给我,且工地公示牌上注明的工程施工人员名单中亦没有我的名字,但我系内部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员,并完成了施工任务,而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到手,却并未按承包协议结算费用给我,故应由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日阜宁县交通局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中标204国道的事实。
2、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德超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仪征工程公司204国道改扩建成工程阜宁段FN-5标材料结算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下欠货款85530元。
3、201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该工程欠款如果是项目部所欠,则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4、2009年6月23日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
5、照片4份,证明财务支付月报反映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和被告周德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一致;同时,反映被告周德超系工地负责人。
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清楚反映了系被告周德超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能反映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以上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反映出被告***自愿承担项目部欠款,但对被告周德超的欠款,被告***仅系协助其处理,更反映出被告周德超与项目部不具有关联性,故我们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周德超的欠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更证明了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和被告周德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项目部的公章是不对外使用的。
被告周德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另证据2虽系由被告周德超签字,但原告供应的柴油系被送到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承包的204国道阜宁段工程使用的;2、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被告周德超对具体情况不清楚;4、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曾在阜宁法院审理另两件同类案件中,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和被告***均予以认可的。
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FN-5标段的工程施工人员名单及职责范围表格复印件3份,证明该工程系由被告仪征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施工,项目部经理是吴士祥,被告***和周德超都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2、公示牌照片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德超发生买卖关系时,明知或应知被告周德超不能代表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仅代表其个人。
3、泗洪县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是被告仪征工程公司。
被告周德超对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据1、2仅系为应付上面的检查,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内部承包情况。被告周德超作为承包方施工队的代表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周德超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6月20日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德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周德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德超系作为项目部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的。
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对被告周德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吴士祥的签名是伪造的,我们请求对吴士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该协议存在,被告周德超作为承包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债务的承载人,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履行承包人义务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表原件,因原告***与被告周德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因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被告周德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质证,且被告周德超对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情况不清楚,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是本院在另案处理中向阜宁县交通局调取的,其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周德超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和被告***对吴士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阜宁县交通局公开招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K616+251.115-K619+072.388道路桥梁工程,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分别以业主和承包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刻制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同年6月20日,被告仪征工程公司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项目部与被告周德超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身份签订了承包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中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工程,乙方系甲方下属道路施工队。工程内容:道路、箱管涵施工。协议总价:叁仟贰佰柒拾万元整(以工程决算为准)。承包方式:1、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就此工程在阜宁成立项目部,并开立本项目专用账户,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和乙方共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3、甲方仅派驻地项目经理一名,工资由甲方承担,项目部的建设费用、房屋、办公设施、试验室建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项目部所有因本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与甲方同时执行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与总包合同同步,乙方按照工程总价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双方责任:甲方责任(2)派出相关人员通过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协助乙方协调地方矛盾及相关事宜。”被告仪征工程公司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项目部的代表吴士祥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章印,被告周德超在承包协议上签名。被告周德超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原告***向被告周德超供应柴油,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德超向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表,该表载明:材料名称为柴油,货主***,供货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数量为8424.87升,金额为545530.54元,结算处理意见为已付460000元,差85530元。该结算表上未加盖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任何印章。另查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项目经理部在报送阜宁县交通局的财务支付月报表上,注明:”工地负责人为周德超”。被告周德超与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给被告周德超。现原告***因追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货款855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仪征工程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周德超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反映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报送阜宁县交通局的财务支付月报表上,亦反映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周德超,但被告仪征工程公司既未与被告周德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正常发放工资给被告周德超,故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周德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德超之间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周德超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价向仪征工程公司上缴5%的管理费,故该二被告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被告周德超在204国道段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进行施工和购买材料,并非为仪征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履行与仪征工程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履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周德超发生买卖柴油关系时,原告供应的柴油系直接由被告周德超或被告周德超指定的非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其他人员予以接收,原告***与被告周德超关于已付货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和被告周德超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柴油系用于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5标工地,亦未能提供证明已付货款方系被告仪征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表上虽注明为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204国道段扩建城工程阜宁段FN-5标,但因该结算表系被告周德超个人所制作,仅有被告周德超签名,并未加盖被告仪征工程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柴油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周德超。被告周德超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柴油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德超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超在给付柴油款时,并承担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工程公司、被告***对被告周德超所欠柴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周德超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
审 判 长  谢爱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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