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17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阜商初字第03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阜商初字第0019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仪征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中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县人民法院(2012)阜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仪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仪征公司中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段工程。同年6月20日,仪征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仪征公司同被告**超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同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超签订石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2010年7月14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8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仪征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工程是仪征公司中标是事实,但也是仪征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不存在任何转包和分包的问题,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仪征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销售了石灰等货物,但没有能够提供具体的销售货单以及相关交易单据,仅是马某、***个人所打条据,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在向***供应石灰时,明知***不能代表被告仪征公司与***,仅是***个人与其发生交易,故应当由交易的相对方即***个人承担,与仪征公司与***无关,省高院就此有明确规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仪征公司与***不承担责任。发生交易时,原告明知田某、马某、***三人是合伙承包人,是基于对方是承包人的身份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这从马某的当庭证词,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条据上的署名都可以清楚反映。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即使是真实,那么***是直接义务人而不应是职务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仪征公司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以仪征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经结算2010年7月14日确实欠原告石灰货款58万元,但***下属的工程队会计于2010年7月14日之后曾支付给原告货款6万余元。2、***在此工程中是施工负责人,仪征公司否认***与他是承包关系,***与原告签订石灰买卖合同确实是用于仪征公司的道路工程,故***的行为是属于仪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应由仪征公司承担责任。3、类似的案件共有5个在**法院处理,在这几个案件当中,仪征公司一直否认***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但是法院经过调查该工程承包人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在前,***的承包合同在后,***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工程结束以后,仪征公司否认***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货款应当偿还,但不应当由***承担。被告仪征公司与***恶意串通,先以项目部名义和***签订协议。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对***这个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不予认可。在施工期间,***应得的工程款都是从项目部的会计处取得的,***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仪征公司就以工程是***的、***付款已超额为由拒绝支付,所以我们实际施工人得不到全部工程款,我们就不应该承担工程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中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段工程。仪征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刻制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同年6月20日,仪征公司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中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工程,乙方系甲方下属道路施工队。工程内容:道路,箱管涵施工。协议总价:叁仟贰佰柒拾万元整(以工程决算为准)。承包方式:1、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就此工程在**成立项目部,并开立本项目专用账户,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和乙方共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3、甲方仅派驻地项目经理一名工资由甲方承担,项目部的建设费用、房屋、办公设施、实验室建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项目部所有因本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与甲方同时执行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与总包合同同步,乙方按照工程总价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双方责任:甲方责任(2)派出相关人员通过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协助乙方协调地方矛盾及相关事宜。仪征公司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项目部的代表***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章印,***亦签名。同年6月23日,仪征公司与***同样以甲方和乙方的身份签订了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中标204国道**段fn5标工程,现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道路、桥梁施工工程。协议总价:甲方与业主(**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总价。承包方式:1、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本项目的试验、资料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实施。3、乙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一次定死,并负责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税金等费用和施工,非经甲方同意不作调整。4、乙方按照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缴工程转让费。付款条件与期限:1、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甲方及时拨付给乙方,乙方应保证专款专用。2、本工程业主要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另向甲方缴纳风险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该款在2009年7月19日前支付,工程结束交工后,风险金返还给乙方。3、工程结束前,乙方向甲方提供25%人工工资单和75%的材料发票。双方责任:乙方责任(5)保证以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履行本合同,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8)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不得以甲方名义刻制任何形式的公章。仪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章印,***亦签名,印刷有限公司和***作为担保方分别加盖公章和签名提供担保。
2009年9月10日,马某、***以仪征公司204国道**段fn-5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石灰采购合同1份(合同上未盖仪征公司项目部印章),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石灰,约定石灰单价270元/吨。2010年7月14日,田某、马某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供204国道fn-5标石灰款计伍拾捌万元整(本欠条必须***、马某、田某叁个人共同签字后生效)。204国道fn-5道路队:”。田某、马某及被告***在欠条上签名。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4国道盐城北段(**段)改扩建工程项目fn-5标箱涵、圆管涵工程开工报告部分内容,在该份开工报告的工程开工申请单上写明“本项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在附表1处列明“副总经理、总工:***;材料部:马某;办公室:田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马某、***以仪征公司204国道**段fn-5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石灰采购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原告能否依据田某、马某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从***与仪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全部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与甲方(仪征公司项目部)同时执行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与总包合同同步,乙方按照工程总价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故***与仪征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根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仅凭未盖章印的石灰采购合同及***、马某、田某署名的欠条即认定为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签订石灰采购合同时既不要求仪征公司加盖印章,事后也不要求仪征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具有明显过错。2、要使***相信***、马某、田某有职权或者代理权,也必须有可以证明***、马某、田某能够代表仪征公司的外在证据。而***在签订石灰采购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有权代理仪征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在签订合同前是通过其好朋友马某、田某接洽这笔业务的,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马某陈述***是知道其与***、田某等四人承包的事实,所以才同他们签订合同的。***在明知***承包仪征公司承建的204国道改扩建工程**段fn5标工程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未盖仪征公司章印),且事后出具欠条的也是***等人,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是石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仪征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仪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xxxx21)。
审判长**中
审判员苏兰
审判员周衡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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