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7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04号
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苏云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9673.48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0元,由原告以及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3月4日,原告作为案外人代***分别向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25000元,偿付利息34673.48元,合计259673.4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一份、苏仪农合个借字0925040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3月4日原告代***还贷的进帐单和仪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259673.48元的凭证各一份、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仪征市恒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等6个保证人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贷款人及6个保证人,在该案执行阶段,保证人交通工程公司和仪征市恒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代被告***清偿其案涉贷款本息的一半,即贷款本金225000元,利息34673.48元,合计259673.48元。原告的代偿日期为2011年3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原告交通工程公司为被告***代为清偿了其欠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贷款本息259673.48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的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亦为案涉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之一,被告***应对原告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59673.48元以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人民币259673.48元。
二、被告***在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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