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姜某、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20
金某与*某、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商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浩博水利)、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邑人民法院(2014)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浩博水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原告金某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诉称,被告浩博水利、*某欠原告***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217720元,请求偿还。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偿还原告沙石款及装载机工时费21772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潍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昌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昌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潍商再终字第2号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应被告*某的申请,昌邑市人民法院追加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某与被告浩博水利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了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续建配套工程中金家口段防渗砌体部分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某以单价每米2000元承包0+150米--0+430米处生产桥渠道左岸所有设计图纸施工内容,税金由乙方*某支付,工程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工程由被告*某的同村村民金某(双方有同学和远房亲戚关系)提供***料和装载机施工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一直在工地参与施工,并为原告金某出具过部分收料单。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浩博水利验收合格后,被告浩博水利将80%的工程款864500元拨付给*某,所欠余款已经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案件中协助本院执行过付给原告,被告浩博水利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2009年9月14日,*某为金某出具证明条:“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由金某供石头3253方,单价57元/方;沙子1918.5方,单价47元/方;装载机工时410小时候40分钟,单价200元/小时,以上数据有乙方材料单为准。特此证明。证明人*某。”上述***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357723.83元。同日,被告*某为原告金某提供*某与浩博水利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某,09.9.14”,其中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某。2009年9月16日,被告*某又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再次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沙石料及装载机工时的数量。原告自认已从被告*某处支取1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庭审提供的借款30000元,被告*某尚欠原告***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217723.83元,原告起诉主张217720元,该欠款已经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全部执行完毕。被告*某对已付款140000元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自***支取,与本人无关。被告*某认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过上述材料及装载机作业劳务,但不能证明债务系本人所欠。为此,被告*某提供了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的全部工程承包事项以1600元/米的单价转包给被告徐某。另外,被告*某又提供了案外人***起诉徐某要求其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支付砌石劳务费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应当向徐某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某才在法庭中出示了上述证据,此前原告一直与*某洽谈沙石买卖及装载机使用事宜。被告徐某认为,虽然与被告*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并与***签订了砌石劳务承包合同,但随后已将合同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相法国,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已无权支付工程款。另查,被告*某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告知工程已经转包给徐某的事实。
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自被告浩博水利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一直在工地参与施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原告金某作为同村村民,又是被告*某的同学和远房亲戚,在向涉案工程提供***料、提供装载机劳务后,被告*某向原告披露自己是涉案工程的乙方承包人,并为原告提供了与浩博水利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某。同时被告*某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原告所提供***料以及装载机工时的具体数量、单价,同时注明具体数量“以乙方收料单为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买卖沙石和提供装载机劳务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某。被告*某虽然在原告起诉后提供了与被告徐某的转包合同,据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徐某,但该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和徐某。被告*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卖***料和提供装载机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合同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对被告*某主张原告应当向被告徐某索要沙石款等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某提供***起诉徐某、*某、浩博水利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金某应当向徐某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且该案中徐某与***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徐某承担***的施工费是正确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在该案中虽然徐某也提供了与相法国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主张***应当向相法国索要工程款,但因***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也不认可,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与徐某,该案判决由徐某向***支付施工劳务费。结合该案的处理方式,本案在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时,也应以原告金某是否知晓并以继续履行买卖沙石及装载机劳务协议的方式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为前提。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已经告知原告金某工程已经转包给他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欠原告金某***料款及装载机施工工时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自认已支取的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浩博水利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分包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某,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支付原告***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21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我出具的的“证明”为由,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属认定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起诉。金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某辩称,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一审判决正确。浩博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有义务支付为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料和其他劳务费用。对上诉人关于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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