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瑞照与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3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商再重字第1号
原告金瑞照。
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浩博水利)
法定代表人孙卫彬,董事长。
被告***。
被告徐光安。
2009年10月12日,原告金瑞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浩博水利、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材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217720元,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款及装载机工时费217720元。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潍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昌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潍商再终字第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3)昌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9)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应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徐光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瑞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被告徐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博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至9月份,我为被告所承包的峡山水库昌邑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提供沙石和装载机劳务,被告已付款140000元,尚欠我料款及施工费共计2177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另外,原告声明起诉的被告仍为浩博水利和***,不包括徐光安,因为没有徐光安欠款的任何证据。***与我洽谈的买卖业务,且由***为我出具了他与浩博水利的承包协议书,最后由***为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我为其工地提供沙石料和装载机服务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向我透露过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了徐光安。
被告***辩称,我从浩博水利处分包了该工程后,转包给了徐光安,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有协议书一份为证。工程转包后,我在工地监督工程质量,工程款81万余元已经交给了徐光安负责施工的人员相法国,已经全部付清。我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仅证明他提供的沙石和装载机劳务用在涉案工程上,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并不是我欠款。
被告徐光安辩称,本人不应被追加成为被告,被告***的答辩歪曲事实。我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实际履行。与***签订协议后,我发现***的承诺都是虚假的,因为自己是外地人怕吃亏,所以仅签订了一份协议以后就跟他讲不干了,并将工程转包给了相法国。***辩称已付款81万余元,我一概不知,我一分钱也没收到。除了刘学礼承包了部分工程的清工这一事实我知道之外,具体付了多少工程款我也不清楚。我认为***和相法国恶意串通。
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1、***于2009年9月14日为金瑞照出具证明条:”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由金瑞照供石头3253方,单价57元/方;沙子1918.5方,单价47元/方;装载机工时410小时候40分钟,单价200元/小时,以上数据有乙方材料单为准。特此证明。证明人***”。
2、2009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金瑞照提供***与浩博水利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09.9.14”,其中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
3、2009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由金瑞照所供下列材料已全部用于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上:石头3253方、沙子1918.5方、装载机工时410小时零40分。09.9.16***”。
原告主张,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号证据欠款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沙石材料数量、装载机工时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因该证明中注明”以上数据有乙方材料单为准”,原告为了进一步确认付款义务人,由被告***又出具了2号证据与浩博水利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协议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被告***,***出具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相信是他与浩博水利签订的协议,相信他有付款能力。2009年9月16日,被告***将收料单和派工单全部收回后,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
被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徐光安,证明中的”乙方”应为与徐光安所签订转包协议中的乙方徐光安,该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的沙石数量及价格和装载机工时费,原告应持证明向徐光安和相法国索要。另外,收料单和派工单也没有收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不知道***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更不认识徐光安。
被告徐光安认为,没有见过***与浩博水利的协议书,自己从来没有到过工程工地。
4、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用装载机60分钟”,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此前***收沙石料或用装载机,均是用这种形式出具证明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相法国偶尔不在工地,本人就替他为原告出具证明,待相法国回来后由原告再换成相法国的,所有的收料单和派工单均是相法国和相法文为原告出具,这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徐光安对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1号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的沙石材料数量及装载机工时,同时证明了沙石材料及装载机工时的单价。2号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与浩博水利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当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证明***系分包浩博水利工程合同中乙方,结合1号证据中被告***”以上数据有乙方材料单为准”的标注,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买卖沙石和提供装载机劳务的合同相对人。3号证据系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及用工时证明,其数量与1号证据相同。4号证据,原告提供被告***的用装载机的工时单,其中没有注明单价,符合收料及用装载机时出具收料单、派工单中一般情况不注明单价的交易习惯,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工地参加施工并为原告出具过部分收料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相关案件卷宗证据的认定:
1、2009年6月18日***与被告浩博水利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徐光安不知道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浩博水利签订水利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被告***对于被告浩博水利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2、***与徐光安签订的转包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徐光安,同时证明***不需要沙石和机械。
原告认为,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一直不知道转包的事实,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拿出这份转包协议书,原告不清楚他们如何签订的协议,也不认识徐光安。
被告徐光安认为,签订该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合同全部转让给了相法国。
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向原告出具分包协议书复印件的方式告知其承包浩博水利部分水利工程的事实,分包协议中的乙方为***。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沙石材料及装载机使用工时的证明条,在该证明条中明确载明沙石材料、装载机工时费的单价,并声明具体数量”以乙方收料单为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被告***提供的与徐光安的转包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被告***与被告徐光安,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徐光安的事实告知原告,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2009年9月6日与相法国结算工程款时相法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徐光安的工地负责人相法国。
原告认为,从未见过该证据,也不认识相法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徐光安也不认可相法国是他的工作人员。工程转包及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向原告要的沙石材料,原告把材料交给了***,结算时***还承认工程是他承包的,承诺偿还料款。
被告徐光安称不知道该收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知道被告***将所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转包协议及付款证据也不认可,故被告***向他人拨付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2011)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学礼的合同相对人是徐光安,证明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是徐光安,应该由徐光安付给原告沙石料款及机械费。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2011)昌民初字第4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
5、(2011)潍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了(2011)昌民初字第4号一审判决。
6、2009年9月15日由***为刘学礼出具的证明条,内容是”刘学礼砌石队在峡山水库昌邑2008年度节水续建工程(0+430桥)西左岸286.5米,右岸155.5米,共计442米×7.23方/米,3416.66方,价格见合同(与甲方合同书)。特此证明。证明人:***”。
7、***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学礼砌石队给徐光安、相法国430+桥西北岸及南岸部分石墙属刘学礼砌石队砌筑。
8、2009年6月27日徐光安与刘学礼签订的施工合同。
原告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判决是刘学礼与徐光安的施工合同,而在本案则是原告系与***洽谈的供料事宜,原告并不认识徐光安和相法国等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5-8号证据系(2011)昌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是沙石买卖合同。
被告徐光安对4-5号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6-8号证据,被告徐光安认为,8号证据自己与刘学礼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已经全部转让给相法国,6-7号证据刘学礼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欠款情况不清楚。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光安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后,又将工程中砌石劳务施工部分与刘学礼签订合同分包给了刘学礼,刘学礼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判决徐光安偿还刘学礼施工费,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徐光安,原告金瑞照出卖沙石材料的合同相对人也应当是徐光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主张原告出卖沙石材料及提供装载机劳务的合同相对人为徐光安,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告知原告,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认可,故被告***所提供的4号证据刘学礼诉徐光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及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9、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出具的保证书、借款条,证明原告保证在工程施工期间,完工之前不再进行任何阻拦及任何行为,并向被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他与浩博水利签订的协议书,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是***所承包,在***欠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告确实于9月15日到工地阻拦过施工,目的是迫使***付清所欠款项。通过***收取该保证书,足以证明该工程是***所承包。当时***声称工程是他的,款项由他偿还,他说工程款尚未拨下来,所以无款给原告。因为原告已经垫付太多材料款,实在是没有钱继续经营了,所以不管是用借款还是支款的名义,都是被告***所付,就收款了。从该条上看已经注明的是工程料款,虽然后来被***打上括号划掉了,但足以证明当时已经涉及该问题。另外,这30000元已经包括在原告自认的已收被告***140000元材料款当中。
被告徐光安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但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工程已于2009年9月6日完工,原告找不到相法国要钱,就威胁我出证明,阻拦工程。当时借款条是在浩博水利项目部原告借钱时出具的,我说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由原告自行将工程料款四个字划掉。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而阻挠过工程施工、原告自***处支取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徐光安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1)昌民初字第4号刘学礼诉徐光安案中徐光安提供的与相法国的工程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徐光安只说过相法国是自己的工作人员,并未说明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相法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被告浩博水利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了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续建配套工程中金家口段防渗砌体部分工程,协议约定被告***以单价每米2000元承包0+150米--0+430米处生产桥渠道左岸所有设计图纸施工内容,税金由乙方***支付,工程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工程由被告***的同村村民金瑞照(双方有同学和远房亲戚关系)提供沙石材料和装载机施工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工地参与施工,并为原告金瑞照出具过部分收料单。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浩博水利验收合格后,被告浩博水利将80%的工程款864500元拨付给***,所欠余款已经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案件中协助本院执行过付给原告,被告浩博水利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2009年9月14日,***为金瑞照出具证明条:”峡山水库昌邑灌区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由金瑞照供石头3253方,单价57元/方;沙子1918.5方,单价47元/方;装载机工时410小时候40分钟,单价200元/小时,以上数据有乙方材料单为准。特此证明。证明人***。”上述沙石材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357723.83元。同日,被告***为原告金瑞照提供***与浩博水利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09.9.14”,其中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2009年9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再次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沙石料及装载机工时的数量。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支取1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庭审提供的借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217723.83元,原告起诉主张217720元,该欠款已经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对已付款140000元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自徐光安处支取,与本人无关。被告***认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过上述材料及装载机作业劳务,但不能证明债务系本人所欠。为此,被告***提供了与被告徐光安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全部工程承包事项以1600元/米的单价转包给被告徐光安。另外,被告***又提供了案外人刘学礼起诉徐光安要求其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支付砌石劳务费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应当向徐光安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在法庭中出示了上述证据,此前原告一直与***洽谈沙石买卖及装载机使用事宜。被告徐光安认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并与刘学礼签订了砌石劳务承包合同,但随后已将合同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相法国,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已无权支付工程款。
另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告知工程已经转包给徐光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被告浩博水利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工地参与施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原告金瑞照作为同村村民,又是被告***的同学和远房亲戚,在向涉案工程提供沙石材料、提供装载机劳务后,被告***向原告披露自己是涉案工程的乙方承包人,并为原告提供了与浩博水利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浩博水利,乙方为***。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原告所提供沙石材料以及装载机工时的具体数量、单价,同时注明具体数量”以乙方收料单为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买卖沙石和提供装载机劳务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虽然在原告起诉后提供了与被告徐光安的转包合同,据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徐光安,但该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徐光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卖沙石材料和提供装载机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合同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被告徐光安索要沙石款等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供刘学礼起诉徐光安、***、浩博水利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金瑞照应当向徐光安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且该案中徐光安与刘学礼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徐光安承担刘学礼的施工费是正确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在该案中虽然徐光安也提供了与相法国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主张刘学礼应当向相法国索要工程款,但因刘学礼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也不认可,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刘学礼与徐光安,该案判决由徐光安向刘学礼支付施工劳务费。结合该案的处理方式,本案在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时,也应以原告金瑞照是否知晓并以继续履行买卖沙石及装载机劳务协议的方式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为前提。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已经告知原告金瑞照工程已经转包给他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欠原告金瑞照沙石材料款及装载机施工工时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自认已支取的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浩博水利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分包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及装载机工时费共计21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财产保全费1609元,共计6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献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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