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青岛市黄岛区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516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水利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6层(高新二路以东、中心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黄岛水利局)、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万元,待后续追加(果树:初果870棵×500元/棵=43.5万元;盛果5432棵×770元/棵=4182640元。土地171亩×20480元/亩=3502080元。养殖池:(473+521)小时×320元=31.808万元;池内养殖物损失87.62亩÷15×288750=1686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9日,原告***和本村村民***与大场镇董家村村委会以治理河道名义签订了《河道治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村前甲滩路至。2、承包期10年(200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4日)。3、乙方负责治理河道。按甲方规划治理河床,乙方可在河床上种植经济作物,栽植树木。4、乙方自行承担河道治理费用,治理好河床后,甲方收取乙方承包期内的承包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发包方交齐承包费2万元,2009年-2011年春,原告方挖掘养殖池87.62亩,自2012年3-4月份栽植初果期桃树870棵,盛果期桃树1490棵,盛果期苹果树3642棵,种植胸径10厘米以上的杨树3750棵。以上林木等共占用土地171亩,均系按承包协议,原告自行开垦,以护筑堤坝,增加河滩收益。2012年5月,案外人***将承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向原承包人***支付转让费5万元。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与两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两被告安排人员将两原告的上列财产强行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黄岛水利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白马河下游治理工程中的征收补偿主体为黄岛区人民政府,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71亩土地征收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白马河下游治理工程未占用原告土地,根据《河道治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治理范围为河道,并无土地,其要求171亩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董家村河崖占地分配明细表》中也并无原告。2、原告诉请的占用土地亩数与事实严重不符,白马河下游治理工程共占用大场镇面积249.48亩,涉及马家滩、高家庄、董家村三个村,其中占用董家村土地共计146.2亩,包括临时占地42.86亩,永久占地103.34亩。原告诉请的171亩超过了白马河下游治理工程占用董家村土地亩数的总和,与实际占用情况严重不符。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养殖池建设费用以及池内养殖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果树、乔木的*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已领取相应补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浩博公司辩称,一、本案依法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工程是政府机关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水道治理工程,工程涉及范围内土地、地上附着物如果需要进行补偿的,应属于政府征收,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因此原告对补偿款提出的要求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属于行政征收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答辩人选择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征收补偿主体。答辩人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只负责在发包人(水利局)交付的工地开展施工作业。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民事侵权行为,从未参与清理、拆除原告或其他任何村民、承包户的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综上,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不参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工作,也不参与其清理工作,更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承担土地补偿费等30433080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实质系土地征收补偿款等,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本案涉案青岛市白马河下游治理工程系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应属于政府征收补偿范畴,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实质系土地征收补偿款等,该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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