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罗马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7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25民初31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775980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罗马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7EE4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阳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坤建筑公司)、湖北罗马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培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被告洋坤建筑公司申请,于同年7月20日依法追加周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洋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罗马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洋坤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50000元;2.判令被告罗马培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洋坤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洋坤建筑公司中标罗马培训公司的远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洋坤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后,将其中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厂区道路硬化及路沿石业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19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罗马培训公司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洋坤建筑公司与原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495068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此后,洋坤建筑公司以罗马培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802586.70元未付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洋坤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洋坤建筑公司主体错误。涉案工程虽然是我公司中标承建,但我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虽然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但是出具工程结算单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该由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人承担。二、如果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应该由该工程实际责任人周阳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周阳具体负责实际施工。周阳书面承诺该工地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周阳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承诺在其保管项目部公章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全部由周阳承担。基于上述承诺以及周阳出具工程结算单的事实,应追加周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周阳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对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数额有??议。原告仅提供工程结算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如果原告确实做了工程,必须提供详细的工程完工验收资料、书面合同及价格计算方式、工程量数额等证据,否则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从目前业主(即被告罗马培训公司)支付至我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数额来看,还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法院认定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从便民和减少讼累的原则出发,我公司同意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罗马培训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洋坤建筑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罗马培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洋坤建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权向罗马培训公司主张权利。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唯一条款即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罗马培训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一,原告不是《解释》中所指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又与罗马培训公司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发包人罗马培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解释》中也只是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才是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前提。因罗马培训公司不欠承包人洋坤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也无权直接向罗马培训公司主张权利。其三、依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自行以发包人为被告行使诉权,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的确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原告起诉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基础证据。综上,原告在无基础证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诉请罗马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罗马培训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阳辩称,在罗马培训公司建设的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我是受洋坤建筑公司委托,相当于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程的施工以及价款的收入、支出全权负责,有为原告结账的义务,差欠原告的款项我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未结账金额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罗马培训公司向被告洋坤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罗马培训公司的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业务由洋坤建筑公司中标。2016年1月13???,双方(罗马培训公司为甲方,洋坤建筑公司为乙方)就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5710000元。被告周阳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洋坤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2日,被告周阳向被告洋坤建筑公司出具一份《项目责任人承诺书》,承诺在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其本人作为此项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承包人,洋坤建筑公司与甲方罗马培训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由洋坤建筑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使洋坤建筑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其本人也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最终由其本人一人承担。
2016年2月2日,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坤建筑公司启用“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下方刻有一行“签约无效”字样。同日,洋坤建筑公司与周阳签订一份《关于洋坤建筑公司启用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项目资料印章的协议》,就项目部印章的启用及使用范围规定如下:1.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项目部向公司、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上报与本工程相关技术资料、现场签证、现场计量、项目部与各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收发、会议纪要;2.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与业主单位、供应商等各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合同,如补充协议、订购(采购)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3.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与财务、经济有关的文件,如借条、领条、欠条、收据等;4.若乙方(即周阳)违反上述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由此???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不良后果,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周阳将工程项目中的厂区道路硬化及路沿石业务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周阳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应付款项。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向周阳索要下欠款项时,经双方结算后,由原告自己在被告周阳提供的空白格式《工程款结算单》上填写承包人姓名为***、承包项目为厂区道路硬化及路沿石施工、结算价款为495068元、应付金额为50000元等内容后,被告周阳在结算单上经办人处签注“情况属实”并署名,将项目部印章上“签约无效”字样遮盖后予以加盖。双方均未署明日期。
同时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罗马培训公司已支付被告周阳工程款5443512元。其中,通过洋坤建筑公司账户支付1300000元,余款直接向被告周阳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洋坤建筑公司因向罗马培??公司提供了1400000元的发票,故在扣取1400000元发票的应付税款后,余款也全部转付给了被告周阳。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周阳以承建案涉工程垫资亏损、增加工程量未核算工程款增量等为由,与罗马培训公司产生分歧。合同约定价款尚余26648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和地位。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阳名义上是洋坤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罗马培训公司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实际上是借用洋坤建筑公司的资质,挂靠洋坤建筑公司即以洋坤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罗马培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际承建罗马培训公司的远安县机动车检测、驾考服务中心工程,自负盈亏的施工主体。罗马培训公司是发包人,周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洋坤建筑公司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在??涉工程中并不承担亏损的风险,应认定为与被告周阳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案涉“工程款”的性质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周阳所欠原告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劳务报酬,被告周阳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被告洋坤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被告周阳实际施工提供资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即在被告周阳不能清偿时对原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洋坤建筑公司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阳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罗马培训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及其主张权利之时间的其他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周阳与其办理结算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因双方未署明结算日期,根据当事人对结算时间的陈述,结合民间索债习俗,本院酌定被告周阳自201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周阳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收525元,由被告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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