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硕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7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854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4XXXX

法定代表人:方志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硕,男,196062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晟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1XXXX

法定代表人:蒲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冯硕及被告北京同晟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汛、梁秀稳,冯硕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同晟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付拖欠的款项共计773 591.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硕原系隆城市政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经理,曾多次以个人身份与隆城市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长期承包经营第十一分公司。2012年4月,案外人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将隆城市政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因大山子环岛、798大院、金泰花园等建设工程使用路面材料,隆城市政第十一分公司拖欠其货款。经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核对,大山子环岛、798大院相关工程款项建设单位电子城已于2008年全部结清,隆城市政公司已经全额拨付给冯硕,由于冯硕将部分款项垫付金泰花园、优山美地A区市政工程等项目,造成拖欠路星公司货款。上述事实已经由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进行了书面确认,协议确定由冯硕负责偿还拖欠路星公司的   1 673 591.5元欠款、50 000元利息及11 800元诉讼费;隆城市政公司出借300 000元以解冯硕燃眉之急,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1月31日。后由于冯硕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导致路星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由法院执行部门于2014年310日从隆城市政公司第八分公司账户上划走人民币1 070 000元,给隆城市政公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2014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补充签订了《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法院从隆城市政公司账户划走的1 070 000元整即刻转为冯硕对隆城市政公司欠款;其中800 000元已由冯硕于2014年312日从案外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市政公司)项目回款中偿还隆城市政公司,剩余270 000元冯硕承诺于201451日前还清。此外冯硕尚欠隆城市政公司借款150 000元整,并应于2014年330日前还清路星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353 591.5元及相应执行费用和罚金。同晟水公司对冯硕欠款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冯硕没有按时履行相应的还款承诺,隆城市政公司特诉至法院。同时,隆城市政公司保留向二被告继续追究可能发生的因拖欠路星公司款项而遭受的执行费及罚金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法院作出(2016)京0117执恢134号执行裁定书,从隆城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查封了37万元,至此,隆城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已经全部形成实际损失,损失数额中尚有11\n800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冯硕辩称,不同意隆城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冯硕与隆城市政公司先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冯硕挂靠隆城市政公司,利用隆城市政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对外承接工程项目,隆城市政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的8%作为管理费。冯硕承担隆城市政公司所属第十一分公司经理,负责保管分公司印章,组织、实施分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冯硕对于在任职期间第十一分公司的全部经营行为负责,如产生债务纠纷致使隆城市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冯硕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隆城市政公司有权要求冯硕赔偿其为该分公司担当赔偿所发生的费用、经受的有关损失,该费用、损失包括隆城市政公司已经承担和需要承担的债务、违约金等各种款项。签订协议后,冯硕先后以十一分公司名义承接了大山子环岛项目工程,金额2000多万元;798大院项目工程,金额2000多万元;优山美地项目工程,金额100多万元,这几个工程全部由冯硕采购建筑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上工程现已竣工,建设单位已付清工程款。隆城市政公司除收取税金外,收取冯硕管理费200多万元,并未将十一分公司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拨付到十一分公司,这是导致十一分公司所涉工程对外还有欠款的主要原因。工程竣工后,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签订了《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只有金泰花园的220 392元与隆城市政公司无关,该款冯硕已支付给隆城市政公司,由隆城市政公司支付给路星公司,其他的145万元全部是隆城市政公司承接的大山子环岛和798大院工程产生的欠款,是隆城市政公司对路星公司的欠款,这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定。冯硕已经偿还了隆城市政公司95万元,远远超过了冯硕应当负担的部分。隆城市政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及撤销十一分公司编制的协议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将十一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冯硕个人承担,该约定是无效的。综上,冯硕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也应无效,隆城市政公司应当退还冯硕管理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硕申请法院调取2005年1-200912月隆城市政公司与十一分公司的账目往来,以通过甲方支付给隆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与隆城市政公司支付给十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差额来证明隆城市政公司固定的收取了8%的管理费。

同晟水公司辩称,《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中关于担保部分的内容无效,且同晟水公司无任何过错,故同晟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隆城市政公司起诉要求同晟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该担保系同晟水公司时任董事长冯硕未经同晟水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代表同晟水公司签字,且是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20051027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冯硕作为同晟水公司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及《借款及欠款清偿补偿协议书》中所涉担保条款均属无效。第二、根据本案庭审中冯硕陈述,其与隆城市政公司还存在股权纠纷,根据隆城市政公司律师陈述,隆城市政公司最初工商登记中记载冯硕为股东。后经查,冯硕确实为隆城市政公司原始股东。退一步讲,即使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之间存在股权纠纷,审理结果还是未知,但庭审中,隆城市政公司明确承认,冯硕是其聘用的十一分公司经理,故同晟水公司有理由相信,冯硕与隆城市政公司之间属于利益共同体。由此可见,冯硕这种行为属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其个人债务向其持股的其他公司(隆城市政公司)担保,属于法律禁止的关联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内部意见,关联担保严重损害了同晟水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该协议从形式上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同晟水公司公章,另外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曾于2012年就本案所涉纠纷签署过协议,在该协议中既未加盖同晟水公司公章也没有冯硕本人签字。隆城市政公司及冯硕在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合作从2005年甚至更早就已开始,故隆城市政公司应对冯硕担任同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不掌握公司公章一事知情。何况同晟水公司与隆城市政公司素无业务往来,也无其他任何联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同晟水公司经营,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均明知本案与同晟水公司无关,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同意做出这种担保行为,隆城市政公司应当保持一般公司的谨慎,查看冯硕是否有授权,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却没有查看。隆城市政公司作为成立十多年的公司,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表决原则应当知晓。从修订前《公司法》60条、《担保法解释》第4条及修订后《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来看,均是防止公司管理层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故本案中隆城市政公司应当对冯硕的签字有无授权、有无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却故意不审查,其主观上构成了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同晟水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故该担保无效,同晟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的签署违反了同晟水公司的法定程序,内容上形成关联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非同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看也未加盖同晟水公司的公章,且隆城市政公司在签署该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该协议中关于担保的部分无效,同晟水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冯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 同本诉答辩意见。

针对冯硕提出的反诉,隆城市政公司辩称,冯硕以要求认定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系挂靠关系为由对隆城市政公司提出反诉,隆城市政公司认为冯硕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接受其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反诉成立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反诉和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本诉是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反诉是要求法庭确认是否构成挂靠关系的确权关系。挂靠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本诉直接指向的协议是否有效。2、反诉请求应当与本诉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本诉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双方已经通过合同方式对债权债务数额和给付责任反复确认。而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关联,更不用说是因果关系,不论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均不影响隆城市政公司本诉所依据的债权合同的效力。3、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的事实。本案中本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签署的债务清偿合同,其背景原因是生效法律文书,而反诉要求确认的是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挂靠,不论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诉债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基于以上分析,隆城市政公司认为,冯硕所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条件,不应予以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隆城市政公司提交《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冯硕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冯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冯硕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晟水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隆城市政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作为解释债务形成的辅助说明,并称双方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冯硕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同晟水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隆城市政公司提交撤销十一分公司编制的协议,用以证明十一分公司已经撤销,应该拨付给十一分公司的钱均已结清。冯硕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十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冯硕负责,该约定本身不合法。同晟水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四、隆城市政公司提交结算确认单、(2012)平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调解书、(2012)平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书、201211月21日的30万元支票存根及冯硕收到30万元借款的凭证、(2016)京0117执恢13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的形成背景系因隆城市政公司替冯硕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冯硕对此进行了多次确认,且已实际偿还隆城市政公司95万元,尚欠部分欠款仍应偿还。冯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以上债务除金泰花园项目以外,其余的款项本身就是隆城市政公司的债务,而非冯硕的个人债务。同晟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五、冯硕提交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通知单,用以证明该四个工程是冯硕承包的第十一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的,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隆城市政公司账户,但隆城市政公司并未将扣除税后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十一分公司,导致十一分公司对外有债务发生,另外证明隆城市政公司起诉的欠路星公司的案款是用于隆城市政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此与路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应由隆城市政公司支付。隆城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已经证明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冯硕已数次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六、同晟水公司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隆城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同力公司的工商打印信息,用以证明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恶意串通,同晟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隆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11日,隆城市政公司(甲方)与冯硕(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冯硕系十一分公司经理,负责保管分公司印章,组织、实施分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对分公司业务的管理和规范,接受甲方委任担任下属十一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第十一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确保分公司各项工作合法守规。乙方对于十一分公司的全部经营行为负责,如产生债务纠纷致使甲方蒙受损失,乙方愿以个人财产对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为分公司担当赔偿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该费用、损失包括甲方已承担和需承担的各项款项;乙方承诺过在担任甲方所属第十一分公司经理期间的上述担保承诺为不可撤销的,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2012年1231日,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均称十一分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理是冯硕,该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但之前的协议双方均未提交。

20124月13日,案外人路星公司持盖有十一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起诉隆城市政公司,要求支付大山子环岛、798大院、金泰花园等建设工程所欠的路面沥青材料款。冯硕作为隆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诉讼,2012年65日,隆城市政公司与路星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隆城市政公司于2012年830日前偿还路星公司1 673 591.50元欠款,50 000元利息,11 800元诉讼费。

201211月21日,隆城市政公司(甲方)与冯硕(乙方)、同晟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拖欠路面材料款与路星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4月路星公司以甲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甲方因大山子环岛、798大院、金泰花园等建设工程使用路面材料拖欠其货款。20126月5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要求甲方于2012年830日前支付给路星公司1 673 591.50元货款,50 000元利息,11 800元诉讼费。经双方核对,大山子环岛、798大院相关工程款项建设单位电子城已于2008年全部结清,甲方已全额拨付给乙方。由于乙方将部分款项垫付金泰花园、优山美地A区市政工程等项目,造成拖欠路星公司货款。路星公司诉求甲方支付的欠款均应由乙方负责偿还(注:金泰花园项目系乙方以非甲方名义承接和建设的工程,相应的220 392元欠款与甲方无关)。基于以上事实,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诚实守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须积极偿还调解书确定的1 673 591.50元欠款 ,50 000元利息,11 800元诉讼费。二、若因乙方未及时偿还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乙方承诺进行全额赔偿。三、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借给乙方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11月22日到20131月31日止,超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丙方自愿对乙方与甲方之间的赔付和归还借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并盖章,乙方冯硕签字,丙方既未签字也未盖章,冯硕当时为同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11月21日,隆城市政公司将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直接给付路星公司。冯硕为隆城市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路星公司路面材料款30万元,冯硕”。对该30万元,隆城市政公司认为是给冯硕的借款,冯硕不认可是借款,但双方均认可该款是隆城市政公司基于调解书直接支付给路星公司的款项。

201212月25日,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签订《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十一分公司编制协议》,约定2012年1225日前原十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十一分公司经理冯硕负责。

20143月10日,平谷法院执行局根据路星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从隆城市政公司(第八分公司)账户直接划走存款107万元。

20143月13日,隆城市政公司(甲方)与冯硕(乙方)、同晟水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约定:“因达成调解后,冯硕未按时履行还款承诺,导致路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执行部门从隆城市政公司第八公司账上划走107万,为弥补损失,协议如下:一、已从第八分公司账户划走的107万元,即刻转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二、乙方于2014年312日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回款中先还甲方80万元,剩余欠款27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5月1日前还清。三、乙方尚欠路星公司353\n591.5元的货款及拖欠甲方的应急借款1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付清全部执行费用和罚金。逾期不还仍由乙方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回款中偿还。四、若因乙方未及时偿还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丙方承诺全额赔偿,即丙方承诺对本协议第二、三条债务及其违约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处盖章并签字,乙方处冯硕签字,丙方处冯硕签字,并未盖章。协议签订时冯硕为同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7月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7执恢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5 391.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部分的其他财产。

根据同晟水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5113日,同晟水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冯硕董事及监事职务。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冯硕变更为蒲宇。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隆城市政公司提起本诉是依据《协议书》和《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冯硕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和《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无效,故本案应首先确定《协议书》和《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诉累,故对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冯硕反诉称其与隆城市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上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隆城市政公司不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冯硕申请本院调取隆城市政公司与十一分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冯硕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冯硕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要求确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并未提交,故对冯硕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隆城市政公司与冯硕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外人路星公司诉请隆城市政公司支付的欠款均应由冯硕负责偿还,且《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中对于隆城市政公司已付路星公司的107万元及尚欠路星公司的353 591.5元及拖欠隆城市政公司的应急借款15万元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冯硕应当依此履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隆城市政公司依据调解书尚欠路星公司的353 591.5元现也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对隆城市政公司要求冯硕偿还欠款773\n5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晟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款及欠款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同晟水公司承诺对本协议第二、三条债务及其违约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晟水公司虽在协议中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冯硕进行了签字确认。虽同晟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在签定协议时冯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同晟水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同晟水公司辩称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效力位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内部股东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其对外所做的担保并不必然无效,故同晟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晟水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冯硕进行追偿。同晟水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73 591.5元;

二、北京同晟水净化有限公司对冯硕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同晟水净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冯硕进行追偿;

四、驳回冯硕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36元,保全费4446元,均由冯硕、北京同晟水净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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