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孙成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3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16816号
原告***,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颖,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竹,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5号,注册号110117002641435。
法定代表人方志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竹,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孙成竹、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孙成竹(兼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孙成竹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孙成竹负全责。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并支付了此次相应的医疗费,然后留了联系方式并离开。之后原告身体一直不见好转。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249 862.02元,其中医疗费2099.22元、误工费15 641.4元、营养费12 212.4元、护理费39 09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1 640元、鉴定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交通费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成竹、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孙成竹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在相关保险限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小区内,孙成竹驾驶牌号为×××的机动车与***接触,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成竹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孙成竹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孙成竹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988.18元。
经***申请,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之伤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符合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新鲜伤特征,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日-180日,护理期以90日-120日,营养期以6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6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099.22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
原告主张误工费15 641.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营养费12 212.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800元。
原告主张120天的近亲属护理费39 09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90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住院治疗的证据。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 640元,其提供户籍簿为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 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交通费24元,其提供停车费发票为证。被告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因孙成竹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9.22元、残疾赔偿金91 640元、交通费24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 641.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16 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为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二千零九十九元二角二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元、交通费二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二、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四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由***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一千七百零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冀凤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淑芝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