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22民初1466号
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3XXXX,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代偿款项608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其公司已替代被告向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727元。根据上述判决,其公司在承担了判决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4日,被告与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借款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日,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即兰州分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和《权利质押清单》。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7960元,共计597960元;2、律师费27500元,由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中被告昊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兰州分公司在向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2、2015年8月4日,被告又与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借款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日,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即兰州分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和《权利质押清单》。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9590元,共计589590元;2、律师费33000元,由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中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兰州分公司在向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后因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76、2177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后,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借款60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8727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青海法制报向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代其向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对此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交接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608727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608727元(其中借款600000元、执行费8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芳君
审判员钟迎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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