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广场B-3-A3。
法定代表人:刘应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敬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维,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际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项目工程未经验收而被中际公司擅自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中际公司擅自使用了工程,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擅自启动鉴定程序,给予了对方已经丧失的权利的保护,明显不当;同时,从世纪公司离开到鉴定已经时隔数年,无法保证鉴定对象未被改变,鉴定基础已经丧失;司法鉴定报告采用了已经废止的标准,导致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基础。一审关于整改费多次认定错误,中际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三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逸公司)签订的合同2载明合同内容为尚未完工部分及整改费用,如果确有未完工部分,那么该款中际公司也没有收到,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另外中际公司对三逸公司的支付金额也高于合同金额但缺乏依据,同时既然整改好了就不应存在后续费用,未整改好就不应收费,不应当将已产生的整改和将来产生的整改均由世纪公司负担;一审关于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合同工期本身约定即不合理,同时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6月主体工程尚未完工,2015年1、2月期间也多次发生工程变更和增加;一审关于质量违约金的认定错误,中际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对质量的认可,即便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已无法认定质量责任方,同时已经判决了整改费用,对方实际损失已经弥补,不应再另行判决违约金;一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增加变更工程的签证单,有对方项目现场负责人蒲体中的签字,对方应支付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中际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施工完成后的质量责任应当由世纪公司承担,故应当鉴定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金额绝大多数与实践无关,系对方擅自更换设备和施工不符合要求的结果;中际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函要求维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1条的规定;64000余元系目前实际整改费用;目前为止对方一直未能完成工程,故一审确定的工期违约金过低;酒店实际经营与否不等于实际使用了弱电及对对方质量的认可。
中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解除中际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都江堰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弱电施工合同》);二、改判世纪公司向中际公司支付427719元;三、改判对方提交加盖出图章及第三方整改合格后出具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为1087322.3元错误,实际应当为1011234元:1、中际公司实际购买的甲供材料为274665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运管、利润等结算价应当为49439.7元,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1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纠正;2、中际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实际)》是指如果世纪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的结算金额,而根据鉴定意见,世纪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为25528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二、中际公司因维修自行购买的3726元材料费,系实际用于案涉弱电工程,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对对方工期逾期的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即合同总价2%予以支持;四、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金为115627.7元,该违约金已经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调整的范围,故不应再次调低;五、根据材料领取单显示,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领取了电话插座607个,电脑插座535个,电视插座274个,而对方实际未能使用全部,根据中际公司的采购合同,相应金额为20835.39元,同时还有8口交换机对方领取后未能完全使用,以上合计49175元,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应予以退还;六、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世纪公司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在造假整改鉴定了也明确了整改,因此一审未对材料不合格予以认定,未支持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七、世纪公司系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有能力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同时也有义务提供;八、一审判决结果未出现解除案涉合同的判项,且存在部分笔误。
世纪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为70万元,额外的产品由中际公司提供材料,中际公司认为产值变为3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30万元计算;无论产品价值是否不同,世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按照约定标准进行执行,因此应当认定世纪公司的计算标准;世纪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金额,合同没有约定施工楼层,因此鉴定报告所谓的未施工部分不应当扣除;关于购买材料,是否用于实际工程没有证据;工期系因对方主体工程未能完成,未能提供工作面所致,故不应承担工期违约金;关于质量和设备问题,因对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故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违约金;关于材料领取,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庭后核对,根据核对结果双方并无太大差异,对方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世纪公司多领取了材料;关于竣工图,世纪公司在进场时已经交付给了对方;关于计算标准从70万元变成30万元,对方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中际公司立即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416301.3元(已扣除保修金3%及配合费2%)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际公司返还世纪公司保证金5781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际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世纪公司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中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弱电施工合同》。2、世纪公司支付材质违约金50000元。3、世纪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15627.7元。4、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397197元。5、世纪公司支付第三方整改费用72858元。6、世纪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3125.54元。7、世纪公司退还多领中际公司所提供的的材料49175元。8、世纪公司提交加盖出图章的图纸及经第三方整改合格后出具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9、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九万元由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世纪公司业务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信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3年12月12日,中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世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弱电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都江堰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暂定名)。第二条、合同范围:弱电系统的设计;弱电系统的施工;弱电系统的3年维保。2.1弱电系统包含:电话,电视,监控,网络,机房,UPS供电,门禁,报警,电梯五方通话。2.2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出图,盖出图章,获得甲方及酒店管理方确认;乙方须确定施工图满足酒店管理方提出的相关系统的全部弱电功能和通讯系统要求。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完成上项设计及确认工作,则本合同解除。2.3本合同弱电工程移交甲方后3年内的质保维保合二为一,同时进行,确保本弱电工程在3年内能正常使用,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修复及更换)。其中设备保修1年,系统维护3年;但若设备厂家提供保修期大于1年的,按照设备厂家的保修期执行。乙方承诺负责甲方设备的保修,负责联络供货单位,配合更换维修,直至解决问题。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12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01月20日。3.2合同履行过程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在影响工期延误的情况发生后二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否则,不予顺延。3.4乙方明确,本合同书所述合同工期是乙方在充分考虑甲方和洲际酒店管理方对施工的规定、本合同内容及甲方对施工的要求,经乙方踏勘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后,保证能够实现的工期。乙方明确,除非有甲方盖章确认,明确同意延期的书面文件以外,工期不得因任何原因予以延期。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156277元。4.1附件<工程造价清单>中所有以米数为单位的各类线材和桥架均是按照12%以上的损耗概算的数量,乙方完全同意这些数量为包干数量,本工程办理结算时,不再办理增减结算。4.9乙方需要缴纳合同结算总价2%的配合费给甲方,甲方在竣工结算支付余款时扣除。4.10鉴于施工图由乙方设计,在本合同签定之日,施工图没有最终定稿,但乙方确认已经完全了解管理方对弱电系统的功能要求(见附件),即使图纸尚未出图,但可以确保《工程造价清单》的配置选型和材料设备满足酒店技术和功能要求;4.13甲供设备由甲方购买,但乙方仍然按照<工程造价清单>里的取费方式收取18%的费用。第五条、工程变更:5.4.4所有变更、联系单及涉及结算付款的经济签证须经甲方签字并同时加盖甲方“合同预算部”鲜章后做为施工及结算的依据,只有签字或者只有盖章的经济签证均不能进入结算。5.4.5现场签证须由乙方填写,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量和单价,经总监、甲方审批流程审定后方为有效。5.4.7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甲方认可。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5.4.10乙方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并自行调剂。乙方对现场施工的人员窝停工、机械台班闲置等均不另行签证。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6.2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0%,在本合同盖章生效且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后3日内支付;6.3乙方完成全部管道和桥架和穿线后,向甲方合同造价部提交经甲方工程部及项目监理审核确认后的工程形象进度相关资料,该资料经合同造价部审核盖章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10%;6.4乙方完成全部机房设备施工后,向甲方合同造价部提交经甲方工程部及项目监理审核确认后的工程形象进度相关资料,该资料经合同造价部审核盖章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6.5乙方完成全部末端设备安装后,向甲方合同造价部提交经甲方工程部及项目监理审核确认后的工程形象进度相关资料,该资料经合同造价部审核盖章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6.6乙方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甲方合同造价部提交经甲方工程部及项目监理审核确认后的工程形象进度相关资料,该资料经合同造价部审核盖章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6.7乙方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报送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否则,甲方可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乙方不报送结算及相关资料,则视为乙方放弃办理结算。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报送结算相关资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6.9办理完结算和财务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扣除保修金和配合费后的剩余工程款,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3%计取,保修期从发包方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包括所有竣工资料)之日起算(详见本合同保修条款)。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1年,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2年,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剩余保修金。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8.1本工程甲供材料包括:网络设备;电话程控交换机;8.2本工程中,各网络,电视,电话面板因为配合装修的需要,甲方有权全部改为甲供或者指定品牌型号;8.3乙方需要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甲供设备技术参数要求》,以确保甲供设备正确采购,如果发生退货或者更换情况,甲方扣乙方工程总款的1%做为罚款。8.4合同中约定为乙供材料的,甲方有权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及乙方采购材料的质量进度等因素将本次合同中材料设备采购的方式进行调整(如改为甲供或者甲方认质认价);对调整为甲供的,在结算时扣除该部分材料设备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购买费用;8.6如乙方提出对甲方限价的材料设备更换品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说明更换理由,此时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出的品牌更换申请并不向乙方作任何说明。甲方在确保乙方提出的更换品牌产品的价格、产品参数、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供应能力等都满足甲方要求的情况下,经甲方书面回复确定后,乙方方可采购该品牌材料设备。8.7对于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乙方如认为该认价不能接受,应在接到甲方认价通知后2天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查证属实后由甲方重新认质认价。在甲方出具有效核价依据后,乙方不得拒绝购买。否则甲方有权代购,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责任和甲方代购材料费30%的代购佣金。乙方应按认质认价通知的要求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乙方延迟订货造成的价格变化或未及时反馈意见,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引起的工期延误等)。8.9乙方应严格控制设备质量(包括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须要求供货方提供按规定应具备的产品合格证、试验检验报告。若发生验收不严、致使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流入施工现场或使用在工程上,由乙方负责拆除,由乙方承担重新购置材料设备、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对于乙供材料设备,同时处乙方违约金50000元。造成重大影响的,甲方根据损失情况另行索赔。材料设备到场的验收仅为外观验收的初验收,不排除乙方对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和因产品质量甲方对乙方追诉的权利。8.12对于甲供材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应在材料设备进场前通知乙方,货物运到现场后,乙方应安排适当的通道及卸货位置。所有甲方供应的材料及设备、甲方认质认价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下车及堆码(专用条款约定除外,同时下车及堆码时间一般情况下4个小时内)、清点数量、验收质量、收集相关材料质量证明,并在收到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实物后三天内,将验收的数量、质量结果情况书面提交给甲方,乙方若违反本条规定,迟迟不下货或拖延下货,造成供货单位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处乙方1000元/次的违约金。第九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工程全部完成施工,提供洲际酒店管理方要求的相关测试报告,通过甲方、监理及洲际酒店管理方的竣工验收,获得酒店管理方的开业许可证,满足设计图纸、国家规范。9.8本工程执行的规范和标准(包括不限于):《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6;《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6-2007;《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11-2007;《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4-2007;《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6。9.9材料、设备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及产品使用地区的相关规定。满足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网络设备厂家:甲供。程控交换机厂家:甲供。监控摄像机厂家:大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UPS厂家:山特(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要线缆厂家:天诚(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电视调制器:九州(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禁:科松(深圳科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第十条、成品保护、完工清洁、竣工验收、竣工图:10.6乙方免费提供竣工资料及制做竣工图,竣工图纸制做须准确无误,符合城建档案规定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要求,一式肆份,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后,移交总包单位并归入项目整体竣工资料,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共同出具《竣工资料完备清单》。第十四条、工程履约保证金:14.1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乙方确保本工程交付后3年均要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修复及零件更换)。15.3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限满三年,经甲方聘请的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乙方余下的质保金。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5工期不能按期完成,甲方除罚乙方本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工期违约金外,每延期一天,每天再罚乙方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工期延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16.6由于乙方的原因,本合同工程质量达不到现行有关规范和本合同技术要求的功能、效果要求,除乙方限期无条件返修或更换相关材料外,乙方同时应当赔偿甲方本合同价款的10%的质量违约金,如因此而导致工程延期的,乙方还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乙方拒绝返修或更换相关材料,或者返修或更换相关材料后,工程质量仍达不到现行有关规范和本合同技术要求的功能、效果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至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整改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委托其他单位整改行为并不免除乙方对本工程的质保责任(包括甲方委托的其他单位的整改部分)。
该合同附件《工程造价清单》显示共计12项,其中3、网络布线系统:117990元;4、电话布线系统:63685元;5、数字电视系统:109901元。12项D:甲供设备的施工费、运管费、利润等为126000元。备注:暂定甲供设备70万元×18%=126000元。根据实际采购金额办理结算。工程总价:1156277元。
二、在施工期间,中际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中际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中际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中际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中际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87813元。世纪公司亦认可中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97813元。
三、世纪公司表示于2015年3月31日退场。中际公司于2015年9月营业,案涉弱电工程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但双方未经过办理结算,亦未办理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中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清单(实际)》显示共计12项,其中3、网络布线系统:合同约定金额117990元,减少13575元;4、电话布线系统:合同约定金额63685元,减少金额10620元;5、数字电视系统:合同约定金额109901元,减少金额6529元。12项D:甲供设备的施工费、运管费、利润等为49439.7元。备注:根据实际采购金额303005元-28340元×18%=49439.7元。实际工程总价为1036762元。世纪公司对中际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实际)》表示:1、对第3、4、5项减少金额认可,但中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且与诉请中多领材料款相一致,不应重复主张。2、对第12项D,甲供设备的施工费、运管费、利润等,请法院依据合同第4.13条约定判决。3、对其余中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明细与合同约定一致,无异议。庭审中,中际公司表示第12项D原计划购买进口设备70万元,后实际购买为国产设备303005元,因此第12项D价款相应减少。
四、2014年7月28日,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客房开关插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2050元。2014年10月13日,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3005元。
五、世纪公司提供5张增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增加工程量共计为19129.9元。蒲体中作为中际公司现场代表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确认。但世纪公司在诉状中仅主张增加工程量为16474.9元。
六、2015年4月2日,中际公司与案外人三逸公司签订《都江堰市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与本案有关)约定:1、合同范围:双方就中际公司与世纪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弱电施工合同》中尚未完工的工程以及完工后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不合格的需要整改工程特签订本合同,以切实达到验收标准。2、开工时间:2015年4月15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20日。3、合同价款:875867元。
2015年6月16日,中际公司与案外人三逸公司签订《都江堰市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2)》,(与本案有关)约定:1、合同范围:都江堰市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尚未完工的部分以及完工不合格的整改工程。2、开工时间:2015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3、合同价款:64000元。
中际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向三逸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740元;于2015年6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19200元;2015年7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19200元;2016年4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15381.79元;2017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5780元;2017年6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2830.62元。中际公司向三逸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132.41元。另,中际公司主张自行维修整改购买4P射频线2256元和材料1470元(其中600元餐费)。
七、诉讼中中际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1、对已施工工程(包括材质不合格)进行质量鉴定。2、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3、对尚未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及造价鉴定。4、对世纪公司多领中际公司供材料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因对材质不合格事项进行鉴定,需另行预交5万元鉴定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的检测费为准),中际公司未缴纳,故鉴定机构对材质是否合格未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编号为川衡(2017)建鉴字第20号的鉴定意见如下:1、网络布线系统检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其中机柜设备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2、电话布线系统检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3、数字电视系统检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4、数字视频监控系统检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其中录像机硬盘、枪机、电脑主机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5、门禁管理统检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6、报警管理系统未与监控联动,不符合合同约定。7、机房机柜未安装防雷模块,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相关规定。8、UPS后备电源的配电箱、主机、蓄电池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9、对标志标牌缺失的设备无法一一核实。对已施工工程跟材质相关的质量问题暂未鉴定。另,编号为川衡(2017)建鉴字第20-1号的鉴定报告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现场查勘时该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建议整改方案…4、经计算,该现场查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整改修复费用…鉴定意见如下:1、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整改的整改费用为397197元。2、尚未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528元。本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90000元。
八、诉讼中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431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中际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9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弱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世纪公司对案涉弱电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使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世纪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中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中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应付总工程款和中际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1、网络布线系统、电话布线系统、数字电视系统开关面板价款减少30724元问题。根据《弱电施工合同》关于第8.4条的约定,中际公司有权进行变更并自行购买材料,且世纪公司对中际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实际)》中减少第3、4、5项款项30724元金额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主张工程款减少开关面板价款30724元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造价清单(实际)》第12项D金额认定问题。庭审中,中际公司表示第12项D原计划购买进口设备70万元,后实际购买为国产设备303005元,因此第12项D价款相应减少。对此,该条约定费用为甲供设备的施工费、运管费和利润等并在弱电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造价清单中约定费用126000元。中际公司变更甲供设备价值,世纪公司仍然需进行施工、运输和管理。鉴于世纪公司已对相应设备进行安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际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第12项D价款100000元。3、关于中际公司主张扣减未完成工程量为25528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且中际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实际)》中亦未包含未完成工程量为25528元。故,中际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清单(实际)》中再扣减2552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世纪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16474.9元(签证单金额为19129.9元)的问题。虽世纪公司提供增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但根据《弱电施工合同》关于第5.4.4条、第5.4.5条的约定,世纪公司的签证单未经造价部确认,世纪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世纪公司在诉请主张工程款均已扣除保修金3%和配合费2%,应视为同意抵扣保修金和配合费。按照《弱电施工合同》关于中际公司有权扣除保修金3%和配合费2%,故中际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中亦应扣除保修金3%和配合费2%。综上,根据中际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清单(实际)》,结合世纪公司对中际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事项明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087322.3元,扣除保修金3%和配合费2%即54366.11元,中际公司应付总工程款1032956.19元。中际公司已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697813元,故中际公司应付工程款335143.19元。
三、关于中际公司主张整改费用397197元和已产生的整改费用72858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世纪公司对案涉弱电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整改费用的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其整改费用为397197元,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次司法鉴定维修整改费用为现场勘查时需维修整改的内容。在此之前中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三逸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其已产生费用69132.41元,世纪公司仍应承担维修整改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中际公司主张自行维修整改购买4P射频线2256元、材料1470元(其中600元餐费),因系中际公司单方自行购买,亦未证明其采购系维修整改弱电工程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际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23125.54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合同为40天。工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因此,世纪公司应在2014年1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世纪公司表示于2015年3月31日退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世纪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经中际公司同意以及设计变更导致的合理顺延期间。此外,相关会议纪要为确定履行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完工期限,世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应合理顺延至退场时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中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据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世纪公司的过错程度、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世纪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向中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关于中际公司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115627.7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世纪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弱电施工合同》关于第16.6条的约定,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工程整改费用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世纪公司的过错程度、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世纪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向中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六、关于中际公司主张退还多领甲供材料49175元的问题。双方未能对多领取甲供材料达成一致,且中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世纪公司多领材料49175元。同时,在施工完毕或在使用过程中,中际公司也未明确要求世纪公司退还多领取材料,并在诉讼中追加请求多领材料33661元,数量金额前后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际公司主张材质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中际公司根据《弱电施工合同》关于第8.9条的约定,主张世纪公司承担使用材料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50000元。但该条并非约定世纪公司擅自变更约定品牌设备的违约责任。中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纪公司使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且在鉴定程序中未对材质不合格鉴定事项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中际公司主张材质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际公司主张世纪公司提交图纸、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的问题。根据《弱电施工合同》关于第2.2条、第10.6条、第11.2.5条的约定,中际公司有权向世纪公司主张提交相应图纸、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提交图纸、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等未明确提交资料的内容、范围等可具体执行、可操作性的约定。因中际公司其主张诉请不具备可强制执行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中际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九、关于世纪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亦未办理交付、竣工验收手续。世纪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多项内容相互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际公司支付人民币191186.22元;二、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世纪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世纪公司负担1469元,中际公司负担3971元。保全费2970元,由世纪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其称来源于网络的都江堰中心智选假日酒店预定信息一份,显示该酒店最早的评论为2015年4月4日。世纪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际公司在2015年4月4日就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中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世纪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来源,未能以公证或者其他形式证明该证据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上,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弱电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造价清单》中甲供部分为第1、2项,项目名称分别为“数字程控交换机设备”和“网络设备设备”,金额分别暂计为20、50万元,并注明以实际采购为准。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清单载明的设备为客用无线网和若干种数字交换机,金额为303005元。
二、2014年5月27日的案涉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世纪公司表示,消防控制室防潮防水排水等方案待确定,弱电机房防雷接口世纪公司不能做,中际公司回复消防控制室方案将由李工确定,防雷接口同意由工业设备公司施工,需要业主下指令;2014年6月3日《监理会议纪要》载明,世纪公司表示4楼根据图纸优化设计,等蒲经理确认,消防水池希望土建单位尽快完成施工,地下室弱电机房过梁过低,大型设备无法进入,中际公司及土建单位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复,表示将配合过梁整改。2015年1月14日,中际公司与世纪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世纪公司承诺2015年1月16日进场施工,监控系统、4F办公电话、4F网络工程、12-18F网络、电话、电视工程、整栋酒店网络、电话、电视工程(允许遗留不超过25间)、刷卡门禁均在1月内完成,负一楼弱电机房网络、电话、跳线、配线架工程在2月7日完成,境外台布线工程在甲供线材到货后3日内完成,可视对讲系统在1月16日下单,到货后1天内完成安装。2015年1月28日,中际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工地指示,要求增加1楼酒店入口感应门左侧平开玻璃门门禁功能和中庭、入口雨棚各增加一个摄像头,两项分别要求在2月3日和2月15日前完成。
三、川衡(2017)建鉴字第20号的鉴定报告载明,网络布线机柜采用32U,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2U;UPS后备电源蓄电池品牌标识为“松下”,防伪码为9831224813,型号为LC-P12100ST,经松下官方查询,该蓄电池并非松下产品;数字视频监控系统中,录像机硬盘为2000G,硬盘47个,合同约定为3000G,硬盘56个,采用枪机型号的最大红外距离为50m,合同约定型号最大红外距离为100m;部分设备标志标牌缺失,无法核实。川衡(2017)建鉴字第20-1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工程部分的费用,包含了需更换的材料设备价值、拆除、安装、人工等费用;未施工部分包含19、20层未施工部分税前造价20421.07元,施工费、利润等合计3063.16元,运管费612.63元,税金1431.35元。
二审中,经法院询问,世纪公司代理人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指出鉴定意见涉及的工程事项中并非由世纪公司完成或更改的部分;对鉴定标准问题,一审中未提出,虽然目前不能指出鉴定标准错误导致的具体错误,但鉴定标准错误必然导致结果错误;双方签订《弱电施工合同》时,中际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中际公司订立的《弱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际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是否应进行司法鉴定;二、鉴定结果是否具有客观性,鉴定标准是否正确;三、中际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1、采购费计算标准及基础;2、世纪公司的未完工程量及是否应予扣减;3、世纪公司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四、整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1、鉴定报告载明的整改费用是否应予采信;2、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就整改事项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作为本案整改费用;3、中际公司主张的自行购买整改材料是否应计入);五、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工期、质量、材料设备违约金及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六、多领取材料问题;七、中际公司关于对方交付图纸及竣工资料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中际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是否应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否具有客观性,鉴定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经过验收程序,防止发包人在未经过竣工验收,未确认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擅自或强行使用工程项目的情形出现。本案中,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而其在此情况下,未经得发包人认可,擅自离开工地,构成严重违约。中际公司为了保证其能够及时开业而将部分后续工程和整改事项交由案外人完成,系中际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在世纪公司未能完成工程施工事项,且擅自离场的情况下,中际公司后续整改及场地营业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的行为,更不能视为中际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在案涉工程质量及后续整改费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同意中际公司关于进行案涉工程质量和后续整改费用的鉴定申请,属为查明事实的必须措施,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结果是否具有客观性,鉴定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以诉讼形式主张全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表明其认为自己完成了工程全部内容。而世纪公司在未经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应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际公司虽将部分后续工程和整改内容交给案外人三逸公司来完成,且自身亦完成了部分整改事项,但从中际公司与三逸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中际公司主张的自行整改材料费来看,其金额都远远小于中际公司与世纪公司的《弱电施工合同》暂定金额及中际公司认可的最终完成金额。同时,虽然世纪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可能被其他人修改,但在本案二审中,经法院询问,世纪公司仍无法具体指出或确认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由其完成的具体内容。故在世纪公司严重违约,擅自离场且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完成事项,以及现有证据显示中际公司后续整改事项所涉金额较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中所指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世纪公司原因导致,由世纪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鉴定标准,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世纪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同时在二审中亦未对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将可能导致的鉴定结果差异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世纪公司关于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故而鉴定结果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鉴定结果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世纪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合同事项的情况下,擅自离场,构成严重违约,故对中际公司要求解除《弱电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文书中虽载明案涉《弱电施工合同》应予解除,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未予列明,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中际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
1、关于采管费计算标准及基础。本院认为,在《弱电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造价清单》12项D所载明的126000元,系暂列项目,同时该条款专门说明了按照实际采购金额计算以及计算标准为18%,因此最终世纪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弱电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造价清单》显示,甲供材料包含“数字程控交换机设备”和“网络设备设备”,该内容与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清单载明的设备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合同附件约定的甲供材料实际采购金额为303005元。根据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对此应收取的费用为54540.9元(303005×18%)。一审酌情确定世纪公司收取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世纪公司的未完工程量及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际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实际)》可见,其已经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对相应项目的款项予以了扣减,故该清单应视为中际公司自行对世纪公司实际施工事项的结算,该内容并非中际公司二审中主张的系按照世纪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方式进行的计算,故本院对中际公司关于还应扣减鉴定意见中未施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世纪公司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仅有签字或者只有盖章的签证不能进入结算,因世纪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仅有签字,依据合同约定不能进入结算,故本院对世纪公司关于存在工程量增加,应增加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中际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总款为987497.09元,目前已支付了697813元,还应支付289684.09元。
四、关于整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1、鉴定报告载明的整改费用是否应予采信。前文已述,在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在未办理任何交接、确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场,构成严重违约。中际公司后续对案涉工程的续建和整改行为以及后来的开业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更不构成对世纪公司工程质量的追认。在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世纪公司应就此承担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在内的违约责任。鉴定报告载明了目前工程需整改的事项及具体金额,世纪公司就依照该鉴定报告所载整改金额承担整改费用。
2、中际公司与案外人就整改事项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作为本案整改费用。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离场时完成了工程且质量合格,中际公司将部分续建和整改事项交案外人三逸公司完成系为保证及时开业,防止资产闲置而采取的必要补救措施,属中际公司因工程未完成及不合格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且中际公司向三逸公司的实际支付金额69132.41元数额较低,未超过必要金额,故世纪公司应就中际公司此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中际公司主张的自行购买整改材料及费用是否应计入整改费用。本院认为,目前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中际公司所举的材料费用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续建和整改,亦无证据证明该材料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中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公司应支付中际公司整改费用466329.41元。
五、关于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工期、质量、材料设备违约金及一审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1、关于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至少到2014年6月,中际公司尚未能够完全提供全部工作面,部分土建需要配合整改,部分方案亦未能最终确定。因此,对世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中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2015年1月的会议纪要中,世纪公司承诺了工程具体履行期间,大部分内容均应在2015年1月内完成,少部分在2月份完成,但世纪公司仍未能在实际离场前完成,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仅40日,且专门约定了工期系在世纪公司踏勘现场施工环境后做出的。因此,世纪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违约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质量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际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已经支持了中际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调低。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违约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材料设备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弱电施工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应严格控制设备质量,须要求供货方提供按规定应具备的产品合格证、试验检验报告,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此,世纪公司有义务保证其采购、安装的材料、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为约定的,买受人牵手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的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参照该规定可见,交易中货物的型号、规格等,应当属于货物质量的审查范围。虽然一审中未就案涉工程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专门鉴定,但从川衡(2017)建鉴字第20号的鉴定报告载明情况来看,网络布线机柜、录像机硬盘、枪机、UPS后备电源蓄电池等的型号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录像机硬盘、枪机的具体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世纪公司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川衡(2017)建鉴字第20-1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工程部分涉及的维修款项包含了设备的更换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情判决世纪公司承担提供不符合约定材料设备的违约金10000元。
六、多领取材料问题。本院认为,中际公司主张世纪公司多领取的电话、电脑、电视插座单价均较低,在多个单位交叉施工的情况下亦容易出现损耗,中际公司自身亦应知晓对方的大致使用数额和可能出现的损耗。同时,一审中,世纪公司对中际公司提交的领取单等证据真实性并未确认,且施工工地始终在中际公司管理下,故目前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世纪公司存在大量多领取材料的情形,本院对中际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七、中际公司关于对方交付图纸及竣工资料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世纪公司明确表示了其已经交付了相应图纸资料,无法再另行出具。在此情况下,中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适合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都江堰中心智选假日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
三、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684.09元;
四、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466329.41元;
五、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10000元;
六、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50000元;
七、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材料违约金10000元;
八、驳回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4元,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5元,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保全费2970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元,由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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