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9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公司)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沣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3号、5号、6号、10号、13号、15号、16号楼的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进度进行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3,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1827万元下欠工程款1200万元后来追加项目款650万元总计1850万元。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会计***核对,下欠工程款为7760191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3号、5号、6号、10号、13号、15号、16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完成了部分施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及账目,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760191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下余工程款18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沣禾公司承接被告鼎盛公司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一定工程量的施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会计***实际核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7760191元。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850万元,该数额超出77601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20元,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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