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1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6773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并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好该房屋的房产证。当时原告被告知,被告一直租住在该房屋,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购买该房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就一直未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于2014年5月13日在其住所处张贴“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并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该通知。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租金3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元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享有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所有权。
证据三,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11年9月30日前租住在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9月30日后,被告仍住在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
证据四,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快递回执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住所张贴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并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购房时,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交钥匙给她,也告诉她被告一直租住在该房屋,原告和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没有通知被告搬出房屋,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应起诉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损失应由过错方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2、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将该房屋卖予原告,再于2011年11月1日在房门上贴通知告知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3、被告原是黄建二公司的职工,当时黄建总公司为了安置职工,将被告安置在黄建二公司大院住,后黄建二公司与总公司合并为现在的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在被告所住的大院搞开发,2003年3月27日,第三人将被告安置在二医院集体公寓居住,现第三人将被告居住的房屋卖掉,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租金收据及通知。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交纳房屋租金时,第三人没有告知被告房屋要卖,2011年11月1日才通知被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
证据三,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
证据四,住房通知单、房单及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原是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有权居住该房屋。
第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租赁的,第三人从2009年就开始通知被告该房屋要卖,被告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直到2011年9月份还没有购买,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才将房屋卖与原告,因此第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侵犯被告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购房的情况,对证据二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收据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收取租金时没有通知被告该房屋要卖;对证据四的通知及照片无异议,但快递没有收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就开始通知卖房事宜,该通知是最后一次通知;对证据三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租赁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福利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公司改制以前产生的,其不清楚。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予以确认,但快递回执显示“已退回”,故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通知因内容是针对尚未出售房屋的租户发出的通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住房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房单及押金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系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3月27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租住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并向其出具房单,约定:二医院集体公寓3号房屋(即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租借给***居住;房屋面积26.07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1.5元,月租金39.1元;委托管理部门为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单对于租赁期限未约定。2003年3月28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住房押金300元。签订房单后,***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与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借住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续租,则另行签订协议,并约定经黄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有权优先购买该房屋。2011年9月30日,黄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一直未向***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5月13日,***曾向***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将该通知张贴于诉争房屋门口,但事后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权利人依法对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黄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告自2003年3月27日起一直租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了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另外,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其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返还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42-1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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