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彭智超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5889号
原告杭州彭智超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90935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前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0991304U,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彭智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智超公司)诉被告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智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对货物的品种、数量和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从2016年12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黑勾缝剂”等产品,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489.50元。后双方对账,被告的财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被告的财务**签收,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发票回执单》。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8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禹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提出的**并不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彭智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账的事实。2、发票回执单1份,欲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承认是被告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账单没有被告签章,且被告不知情,所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仅记载了**自称是被告员工,并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若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开具了本次发票,并不代表被告已接收并承认该发票,也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对**签署对账单及发票回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禹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彭智超公司向收货单位为“余杭禹航建设”提供黑勾缝剂,共计货款为54489.50元,由**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彭智超公司认为上述货款应由**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09民初18041号,该案**到庭抗辩表示其为禹航公司的员工,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八份,送货单显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供货八次,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署名有“浙江禹航建设老余杭”、“老余杭禹航建设”、“余杭径山禹航建设”、“余杭禹航建设”、“径山余杭街道禹航建设”。该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彭智超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7日,彭智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禹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彭智超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禹航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4489.50元。
本院认为:虽对账单及送货单中并无禹航公司盖章,但从送货单显示,前后货物共达60余吨,每次送货数都约有10吨左右,且均送往同一处工地,对如此之大数量的货物进出工地,禹航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在规范化工地管理过程中显然不可能对此置之不理,也不可能任由如此之多的其从未购买过的货物在一个月内频繁送往其工地。同时,货物送至禹航公司工地后,在未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和授权的情况下,又先后经由不同人员进行签收、对账,这同样有悖常理。对前述有违常理之处,禹航公司关于不存在买卖关系和否认签收人身份的简单抗辩意见,显然过于牵强,本院实难采信,涉案货物系禹航公司购买并用于工地施工更符合常理。现禹航公司收到所购货物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彭智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彭智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8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彭智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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