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0108号
原告: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余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益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建材)与被告杭州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航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桥建材起诉称:2016年10月16日,三桥建材和禹航建设达成了烧结砖购买合意,约定每块价格0.55元。后三桥建材为禹航建设供货,并由禹航建设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经结算,三桥建材为禹航建设总供货价款为48712元,三桥建材开具发票后将原件交给了禹航建设的工作人员**,由**签字确认。但禹航建设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桥建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禹航建设立即支付货款48712元;2、判令禹航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桥建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送货单4张、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三桥建材与禹航建设买卖合同关系且送货总价款48712元,并由禹航建设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禹航建设答辩称:三桥建材并没有向禹航建设供货,禹航建设没有接收过三桥建材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三桥建材的全部诉请。
禹航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桥建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禹航建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及发票上签字人员均非禹航建设的员工。本院认为,禹航建设的抗辩有理,三桥建设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并无盖章,签收人为“俞美”,该“俞美”身份不明,三桥建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禹航建设公司员工,对该4份收货单本院不予采信;三桥建设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上书“砖款核对正确,小票已收回”,由“**”签字确认,该“**”身份不明,三桥建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禹航建设公司员工,故对发票本院也不予采信。另,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得知,发票号为“00970137”的增值税发票并未进行税务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归责,三桥建材应当对与禹航建设存在烧结砖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供货价值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三桥建材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三桥建材诉请要求禹航建设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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