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杉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闸西首。
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顾杉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听证方式组织听取了各方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与古典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支如东及顾杉本人分别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东浦公司与顾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未出庭并非无缘无故,并不意味着放弃所有诉讼权利,也非认可东浦公司所有主张。一审法院虽然缺席审理,但仍应查明基本事实方可判决。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认为与其无关,遂联系顾杉,顾杉称确与上诉人无关,顾杉将与东浦公司自行调解案涉货款,不会给古典公司制造麻烦,故未准时出庭。上诉人查证后发现案涉销售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古典公司从未刻制合同中的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未签订案涉合同或授权他人签订,与东浦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顾杉和陈卫东均非古典公司人员,未获得授权。获知上述信息后,古典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恢复庭审申请书》,后得知已于2018年1月3日缺席判决,但直至3月26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次日收到顾杉上诉状副本。2.一审认定其与东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该公司83万元货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从未签订案涉合同,其从未收到过东浦公司混凝土,从未授权顾杉签订案涉合同,顾杉并非其员工,其未承接过“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一审未查明双方是否订立合同、何种情况下如何订立、货物交付情况、古典公司是否承接过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顾杉等人是否是古典公司员工、古典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并开具过发票等事实。东浦公司一审证据显示系该公司与顾杉、陈卫东等个人之间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古典公司行为。3.一审认定古典公司与顾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对古典公司的上诉,东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由顾杉所签订并加盖古典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中明确了项目负责人是陈卫东,且顾杉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假名“顾彬”,古典公司认为顾杉不是其员工,相关的案件事实由法院进行查明,恳请依法判决。
对古典公司的上诉,顾杉述称,案涉工程都是古典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案涉混凝土都是用于该工程上,所以货款应由古典公司结算;其不清楚印章的真伪,印章是古典公司项目部所盖,古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顾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其负担诉讼费部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系债务加入属认定事实不清。其系案涉工程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其系代表古典公司,是职务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
对顾杉的上诉,东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顾杉与东浦公司签订,顾杉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载明工地负责人为陈卫东,涉案合同的货款有负责人陈卫东签署的生产表予以充分证实,合同总价款为178.6237万元,减去对账时已付款91万元,剩余87.6237万元,用挖掘机进行冲抵83万元,相关事实有陈卫东签署的生产表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合同不管是顾杉的个人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因用挖掘机冲账,履行不能,顾杉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承担利息的相关责任。
对顾杉的上诉,古典公司述称,顾杉用挖掘机冲抵所欠货款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古典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与古典公司无关。其声称是工地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我们承接的是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是支如东,顾杉并非工地的负责人,也非古典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仅仅是顾杉个人行为,其甚至使用了“顾彬”的假名,又涉嫌向东浦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所有的买卖行为,公司均不知情,也未授权。古典公司没有收到过东浦公司的货物,也没有指定任何人收取货物,没有与东浦公司有付款的资金往来,均是顾杉的个人行为。
东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典公司与顾杉连带给付其货款8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45406.68元,合计87540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典公司与顾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古典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东浦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浦公司向古典公司承建的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观景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C15每立方米285元、强度等级C20每立方米300元、强度等级C25每立方米315元、强度等级C30每立方米330元、强度等级C35每立方米345元、强度等级C40每立方米360元,以上报价为泵送混凝土价格,非泵送混凝土在此价格上减每立方米15元,抗渗P6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15元,抗渗P8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18元,混凝土用量为7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计算),计划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自砼供应之日起,每月25号按实供砼款的70%结算,直至工程完成,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结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等内容,合同落款的甲方加盖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连云港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处打印有“顾彬”的姓名,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注明了甲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陈卫东、李根和。合同签订前后,东浦公司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陆续供应给古典公司混凝土,古典公司陆续支付给东浦公司部分货款。2014年9月21日,东浦公司与古典公司结算,古典公司尚欠东浦公司876237元。后古典公司资金不足,顾杉用他人抵给其的徐工215A挖掘机一台作价830000元抵给东浦公司,并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3月10日,顾杉抵给东浦公司徐工215A挖掘机在东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徐工集团拖走,经报警后得知,顾杉对徐工215A挖掘机不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生产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东浦公司与古典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古典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连云港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是古典公司承建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观景桥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古典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顾杉用徐工215A挖掘机冲抵古典公司欠东浦公司货款830000元,但该徐工215A挖掘机顾杉并不具有所有权,且该徐工215A挖掘机已被所有权人拖走,因此,应当认定顾杉用徐工215A挖掘机冲抵欠东浦公司货款830000元的行为无效,古典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顾杉用其抵来的徐工215A挖掘机用于冲抵古典公司欠东浦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当对古典公司欠东浦公司货款8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东浦公司主张古典公司、顾杉连带给付货款830000元及利息45406.68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货款830000元及利息45406.68元。二、顾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杉连带负担(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杉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典公司提交了其项目部印章、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其项目部章是圆形章,项目部名称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项目部”,该印章仅仅用于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技术问题进行的内部工程洽商,和工程签证,该项目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古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未用过该项目章,且没有其他的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章,因此本案所涉的合同中的项目章是顾杉伪造的,其应当举证这是古典公司工程中的项目章,且用于签订合同。
对此,东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关联性由法庭认定。顾杉质证认为,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
上诉人顾杉以新证据形式提交了3组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业绩证明》,加盖有“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连云港市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印章,证明该工程由古典园林公司中标,顾杉是实际施工人。2.收条三张,证明顾杉收到新海公园工程款的事实,收条上有项目部负责人支如东、周贵香本人签名。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206号之一、之二两份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海湖工程与古典公司提出的工程系同一个工程。
对此,古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仅仅是程序性的处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案的实体事实未查清。东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支如东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收条中签字的几名人员的身份介绍与顾杉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古典公司及顾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责令古典公司提交其案涉期间所涉记账凭证及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古典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称:1.其未与顾杉发生业务往来,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顾杉,与东浦公司亦无任何业务与资金往来,并提交了案涉期间原审记账凭证供本院核实(经核实,未发现古典公司与顾杉、东浦公司的相关资金往来)。2.其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江苏润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水土保持及管理设施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核实后留存复印件一份)。3.其在工程中使用的项目章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项目部”,该印章没有签订合同权限,没有其他项目章;案涉项目部章系他人伪造,与其无关。对此,顾杉本人陈述称,古典公司在中标之前即开始施工,其进场施工时项目名称就是星海湖公园,后改名称叫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二标段;支如东的陈述也能确认在古典公司中标前已先行施工的事实。
顾杉陈述称已收到证据2收条中的相关款项,本院责令顾杉提交相应的收款凭证。顾杉提交了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14日张德付汇款100万元至顾杉中行账户;顾杉称张德付系项目部会计;支如东称张德付负责整理材料报账,张德付无权付款,可能是其个人行为。新疆库车晋新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顾杉转让的捌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柒佰伍拾万元,并附相关汇票复印件,其中背书人中有古典公司;顾杉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6年10月25日由姚圣成转存10万元;上述合计760万元,与顾杉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的数额一致,该凭证有支如东签字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买方是谁;2.顾杉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顾杉若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买方为古典公司,理由如下:1.能够认定存在两枚项目部印章。从古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支如东及顾杉的陈述中,能够确认古典公司在中标之前已经开始先行施工,后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先行施工期间使用了名称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连云港市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的印章,外形为椭圆形;中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上的名称刻制了名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花果山截洪沟调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外形为圆形。2.支如东对顾杉提供的2张收条及1张“付款”条并未否认,凭证中明确为收到“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的工程款,上有支如东签字“同意支付”,有周桂香、汪井余等人签字确认。顾杉及支如东均确认周桂香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对相关人员身份描述一致,对工程相关细节描述亦一致。故对3张凭证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即能够确认顾杉承接了古典公司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的部分工程,支如东代表古典公司同意支付相关工程款。3.支如东陈述项目部有过椭圆形的资料专用章。古典公司虽未提交该资料专用章及加盖该章的相关文件资料,但从常理上分析,同时结合第1、2点分析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也存在椭圆形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且两枚印章针对的是同一个工程。4.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古典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上既打印有“顾彬”,又加盖“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连云港市新海新区星海湖公园项目部”印章,基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意见,能够认定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顾杉系代表古典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顾杉用挖掘机冲抵古典公司欠东浦公司货款,后因无权处分致使冲抵未果,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顾杉应当对古典公司欠东浦公司货款8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古典公司及顾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古典公司与顾杉已分别预交12554元),由古典公司、顾杉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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