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5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3号楼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257111XT。
法定代表人:秦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00000717F。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吉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豪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利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和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利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源公司支付鑫利豪泰公司工程款174***17元,并支付利息(以17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由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鑫利豪泰公司与港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工程名称为厦门中航紫金广场项目塔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厦门市厦门会展北侧。劳务作业内容为厦门中航紫金广场项目塔楼精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劳务及辅料安装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158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2905867元。合同附件十《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协议书》第十二条材料委托采购总价为2151927元。合同第29.2条规定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认可、签字,并经发包人审核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合同第29.3条规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到期后无息退款。鑫利豪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1月26日双方在《劳务分包工程确认表》、《分包结算一览表》签字确认,经过港源公司审核后,工程审核价款为6047017元。另外鑫利豪泰公司为港源公司装修样板间,价款为143100元,工程总价款为***90117元。港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300900元,但仍欠工程款174***17元至今没有给付。鑫利豪泰公司多次向港源公司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港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给付。
港源公司辩称,鑫利豪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4***17元及利息不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到目前尚未对工程量办理结算,是否尚欠款项未能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利豪泰公司一直违约,因此无权主张利息。2、鑫利豪泰公司要求支付样板间143100元不能成立,如果有存在该笔款项,也属于不同合同,鑫利豪泰公司应另行主张。3.本案的保修期尚未届满,鑫利豪泰公司无权主张总价款5%的质保金。
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鑫利豪泰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人民币337080.58元(以2905867元为基数,以日0.1%计算);2.鑫利豪泰公司支付港源公司审计费233447.45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鑫利豪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港源公司与鑫利豪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港源公司将“厦门中航紫金广场项目塔楼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利豪泰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905867元(大写:贰佰玖拾万零伍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协议书》,港源公司委托鑫利豪泰公司采购材料总价2151927元,在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其他约定执行原劳务合同条款”。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鑫利豪泰公司向港源公司提出申请延期竣工。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延期申请协议》,同意工期延至2015年8月30日。但是,鑫利豪泰公司还是未能依约完工,实际竣工日延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延期天数达116天,给港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书》第6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8天;第31.1.1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5%。如因承包人工期拖延造成业主对发包人进行处罚的,承包人应承担对业主的赔偿责任”。诉争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2905867元,港源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延误一日按合同价款的0.1%计算,即鑫利豪泰公司仍应当支付港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7080.58元。
鑫利豪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港源公司的诉求。鑫利豪泰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双方明确约定延期最后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不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就原合同延期竣工的原因也是港源公司造成,并不是鑫利豪泰公司所致。审计费不应由鑫利豪泰公司支付。如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鉴定结果鑫利豪泰公司才应支付审计费,如果是其自己审计,则发包人进行审计结算是其的义务,该义务是无偿的,鑫利豪泰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审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港源公司(发包人)与鑫利豪泰公司(承包人)就厦门中航紫金广场项目塔楼精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劳务及辅料安装劳务工程(以下简称塔楼精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2905867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认可、签字,并经发包人审核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工程审核加的95%;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承包人申请支付,经发包人核实后办理无息退款款,保修期按照主合同约定为2年;承包人在劳务作业完成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之日起28日内向分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劳务结算价实行有偿审计制,承包人报送发包人结算审减额若超出所报价的10%(不含)时,发包人可从双方认定的结算总额中收取审计费,审计费按超出10%部分审减额的30%计取;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5%;发包人委派项目经理为熊晓飞,委托权限包括以公司名义负责本合同的签订、履约,全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对合同增减量、变更、洽商、施工现场临时派工及停工等签认,负责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合同附件《劳务汇总表》和《辅料汇总表》载明劳务和辅料范围为二标段(20-35层标准层、2#楼梯间)和首层大堂、电梯轿厢合同附件《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协议书》约定材料委托采购总价为2151927元。
2015年6月17日,港源公司与鑫利豪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延期申请协议》,确认塔楼精装修工程延期至2015年8月30日,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12月25日,港源公司与鑫利豪泰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增量延期补充协议》,确认新增抹灰、贴砖、贴石材、钢架转换层等工作内容,增加合同金额***.5873万元,合同工期顺延至2016年5月3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为暂定价,以最终结算审核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单价为准。
2016年1月26日,熊晓飞通过双方签订的《分包结算一览表(三)》和《劳务分包工程确认表》确认劳务报审价款6949185.75元,审后价款6047017元,核减总额902168.88元。港源公司向鑫利豪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3009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熊晓飞确认中航紫金广场万豪酒店样板间装饰、安装部分人工费共计143100元。
审理中,鑫利豪泰公司主张讼争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全部竣工,港源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
鑫利豪泰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鑫利豪泰公司和港源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延期协议,港源公司同意鑫利豪泰公司将工程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港源公司未能证明工程延期竣工,故其关于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以及要求鑫利豪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讼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双方虽然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但又在其后约定结算条件和结算方式,并在《劳务合同增量延期补充协议》中确认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审核的工程量及实际单价为准,故可认定双方对塔楼精装修工程价款采用按实际工程量实际结算的方式。根据港源公司授权,熊晓飞有权对工程量和费用进行结算,故可认定塔楼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为6047017元。双方双方已于2016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鑫利豪泰公司未能证明上述结算款中未包含万豪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款,结合鑫利豪泰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港源公司已支付和所欠价款金额自认,本院认定塔楼精装修工程款中已包含万豪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款,即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6047017元。鉴于工程竣工已满两年,港源公司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港源公司已支付的4300900元,港源公司应依约向鑫利豪泰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7元及逾期利息。因本案工程先结算后竣工,故该利息(除工程款5%部分即1443766元)应自工程竣工后15个日历天即2016年6月16日起,工程款5%部分即302351元应自保修期届满后第一天即2018年5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根据讼争合同关于审计费的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劳务结算价实行有偿审计制,且项目核减总额已超过报审价款10%,故鑫利豪泰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支付审计费62175元[(902168.88元-6949185.75元×1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7元及利息(以1443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以302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3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62175元;
四、驳回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9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6元;反诉受理费4753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5元,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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