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4624号
原告: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7月5日和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4161.00元以及利息(并以344161.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建筑施工承包工料合同》工程名称:北京金雁饭店装饰脚手架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怀柔区雁栖岛,合同价暂定825000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延期增量补充协议》约定延期完工日期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价80万元,2015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延期增量补充协议》约定延期完工日期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暂定65万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9万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4161元,剩余工程款3441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2017年7月5日原告资金紧张,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再次达成《工程结算确认单》协议书,协商确定工程款金额是2154161元,原告一次性让利14万元,条件是原告签字、盖章后被告立即付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第三次要求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第三次协商确认工程款金额是215万元,被告要求把零头抹掉即又要求原告让利4161元,条件又是原告签字、盖章后被告立即付款。截止现在原告多次催要,甲方依然拒绝付款,甲方存在欺诈,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工程结算确认单》显失公平,2018年6月4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依照合同法起诉到法院。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拿走说要盖章,之后一直没有给我们,所以我们手里根本没有。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显失公平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5日,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工料合同。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延期增量补充协议。2017年7月10日,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工程结算确认单交给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于2017年8月10日在工程结算确认单底部加盖其公章,工程结算确认单中乙方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在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2150000元。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承包工料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暂定价82.5万元。
证据二、延期增量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延期增量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80万元。
证据三、延期增量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延期增量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62.5元。
证据四、分包结算一览表三、工程分包劳务价款结算审批表五、脚手架结算工程量汇总表、零星计时工用工单,证明涉案分包合同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是2294161元。
证据五、撤销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已经撤销在2017年7月订立的显失公平、存在欺诈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协议书并通知到被告。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认可真实性,证据四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撤销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曾于2017年7月5日交给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金额为2154161元。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结算单,也没有在该份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本院认为该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未成立,经本院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坚持要求撤销2017年7月5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
本院认为,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工料合同、两份延期增量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工程结算确认单于2017年7月10日交给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在该份工程结算单上盖章后才发生效力,虽然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2017年7月10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显失公平、存在欺诈的情形,且于2018年6月4日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撤销通知书,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受到欺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显失公平的理由,由于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7月10日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7月5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诉讼请求,因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故该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未成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撤销2017年7月5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因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950000元,剩余200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工程结算确认单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4元,减半收取计12017元,由北京宝成永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已交纳),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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