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署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亦归于无效。因双方缔结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履约情况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违法启动过程造价鉴定程序,且造价鉴定依据不足,计价方式错误。因本案所涉已完工的工程量已经由双方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本案没有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且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不计取工程利润及管理费。4.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庭及上诉人提供虚假已付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已付款金额为合同的40%即469600元,而上诉人查明实际已付款金额为520600元,差额51000元。
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是完全专业分包合同,还包括铝板制品加工及安装;2.上诉人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说明上诉人十专业的建筑工程企业,此合同也是上诉人提供的;3.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来说公平合理。专业分包合同时合法有效,其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标明结算单位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主要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到期,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认定被上诉人只完成部分工程量,但一直未履行,剩余工程量由其他单位施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合法、合规,鉴定机构也履行了通知现场勘验等程序,但上诉人一直消极放弃鉴定相关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44万元及拖延支付违约金13.72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974天),共计84.16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的工程,工程内容:石家庄市西美金山湖小镇示范区1号楼外墙铝板制品加工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总???款:117.4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施工量的一半时,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付至合同额的40%,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此项工程施工完毕经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0日内,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支付剩余保修款。第33.1约定: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2‰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始施工。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如期竣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的40%,并提交2014年6月8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甲方确认”处有习立佳、**签字,“乙方确认”处有***签字,??认工程总量为1069.59㎡。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系无法确定,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结算材料,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2:8张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是否已经收到无法核实。快递单上收件人为**,对**的身份需要核实。原告方开具发票系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证据3:施工合同第5.1条规定甲方的项目经理为**,结算单应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该份结算单甲方的签字人中并无**更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否认结算单上签字的习立佳、**系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员工。另外,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石家庄市西美金山湖小镇示范区1号楼外墙铝板制品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81953.5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北京港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经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石家庄市西美金山湖小镇示范区1号楼外墙铝板制品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涉案工程造价为1181953.5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余款712353.54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结算对账日为2014年6月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对账日结算10日后,为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即16.0321万元。判决: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0.44万元及违约金16.0321万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法律规定的需具备资质的为建筑施工企业,而被上诉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铝板制品加工及安装,未超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情况,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二审中,上诉人诉称付款已超过40%,并提交付款凭证,但上诉人不能证实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款项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工程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施工合同,故对其以付款凭证主张已付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将不属于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计入鉴定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玻璃钢幕墙存在质量问题,而造价鉴定的这部分工程系由其他公司完成,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施工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0元由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默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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