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1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4200号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26-F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欧力德公司)诉被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远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远扬公司给付货款1477110元,违约金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47711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欧力德公司和远扬公司就328国道SG-15标段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供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欧力德公司按约提供货,但远扬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
被告远扬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欧力德公司混凝土数量存在误差,2017年1月8日远扬公司检测原来应该是13立方实际是11立方,远扬公司向欧力德公司进行了反馈,但是就数量一直未达成协议,所以要求欧力德公司停止供货,如果数量达不成协议,远扬公司要求法庭对此进行评估;2、本案是由于欧力德公司混凝土数量和远扬公司签单有误差,远扬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违约金过高,远扬公司申请调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9日,远扬公司(需方)和欧力德公司(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远扬公司向欧力德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需方应派专人对供方混凝土车辆设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和负责验收工作;需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供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阻止需方另购其他混凝土,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和律师费给供方;需方应即时由现场施工人员对照供方提供的随车供货单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可要求退货,一旦签收即视同需方无异议认可;每月对账单可由需方负责人或现场材料员或合同联系人或需方在供方供货单上的签收人核对签字确认(包括数量和价格);随车供货单和每月对账单(销售明细包括数量和价格)两者之一均可做为双方结算依据;供方在供应砼中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砼的强度等级,工程名称,本车数量,车号等,进入工地后由需方现场施工人员签收,一旦签收即视同需方认可;结算方式以供方开具的并由需方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或每月已签字的对账单两者之一都可作为结算依据,连续两个月不供砼视此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对账,次月付上月已供砼款50%,以此类推,余款砼供结束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到,需方在付款期限截止日无论任何原因,应无条件付清供方的全部砼款,如延期付款则视合同因需方违约而中止,以截止日后追加未付砼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给供方;混凝土方量的计量是按供方运到需方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供方的发货单为准),不按需方施工图纸计算,需方如有异议,可随时派人抽检或验磅并以验磅的实际量为准(每方2.30T正负百分之三,如方量不足则需方从当天同批次每年中扣除不足量),否则需方不得提出异议,一旦需方签字认可后,需方不得在以后的结算过程中提出异议。
又认定,2016年12月29日,远扬公司签字确认欧力德公司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砼对账单,方量合计为1668立方,价款为417000元。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8日,欧力德公司出具多份有远扬公司职工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发货单上记载的砼总的供应量为4239立方,并记载了砼标号、是否泵送等。故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该4239立方砼的总价款为1060110元。
2017年6月15日,欧力德公司和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欧力德公司委托***代理其与远扬公司的案件,收费方式为按一审胜诉额的10%支付律师费。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庭审中,双方对于欧力德公司的供货量产生争议,远扬公司*述2017年1月8日送货量应当是13立方,但检测数据时11立方,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和送货单。欧力德公司不认可,认为货物的具体数量应当以具体验磅的实际量为准,验磅是远扬公司的义务,且欧力德公司2017年1月8日的送货单已由远扬公司员工签字。同时远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已供已使用的混凝土进行数量鉴定。
本院认为,欧力德公司和远扬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欧力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远扬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即时由现场施工人员对照供方提供的随车供货单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可要求退货,一旦签收即视同需方无异议认可;每月对账单可由需方负责人或现场材料员或合同联系人或需方在供方供货单上的签收人核对签字确认(包括数量和价格);随车供货单和每月对账单(销售明细包括数量和价格)两者之一均可做为双方结算依据,因远扬公司员工已对对账单和发货单签字确认,视为对砼的数量和货款予以确认,对账单和发货单均可作为结算依据,故远扬公司辩称混凝土数量存在误差、发货单不可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远扬公司要求鉴定该供应使用数量,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对账,次月付上月已供砼款50%,以此类推,余款砼供结束全部付清,双方砼供应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8日,故远扬公司应于2017年1月8日付清货款1477110元(417000+1060110=1477110)。合同另约定如延期付款则视合同因需方违约而中止,以截止日后追加未付砼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给供方,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远扬公司口头申请调解,欧力德公司不予同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77110元及违约金(以14771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4元,由被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4(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琴
书记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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