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1662号
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800223931064Y。
法定代表人:张守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蒋倩,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800223937204F。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榆天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蒋倩,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540686.78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7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榆林绿洲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有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2008年5月10日,发包人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所发图纸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32241884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6月3日,原告中标“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工程N5标段”工程,有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后发包人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N5标段,工程总价为7348802.78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款共计39***0686.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605万元,剩余工程款3540686.78元拒不支付。2012年3月7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公司;榆林建工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榆天化(2007)4号“关于成立绿洲小区筹建处”、(2007)140号“关于成立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的通知、(2014)28号“关于调整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成员的通知、银行开户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电榆天化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的事实。
第三组、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榆林绿洲小区住宅楼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成立的榆天化职工建房小组组织实施,原告为施工人的事实。
第四组、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工程N5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原告为承包人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结算审计验证业务约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来源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用以证明截止委托审计期满,被告至今拒不作出内审结论,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第37.3条约定的60日内给予确定或修改意见的期限,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7.6条约定,应视同认可合同约定价格即榆林绿洲小区14#、15#住宅楼工程决算价格为32241884元,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N5标段的决算价格为7348802.78元的事实
第六组、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两份,用以证明经榆天化职工建房小组委托,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验证定案表两份,确定榆林绿洲小区14#、15#住宅楼工程的审定价格为31607991元,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N5标段的审定价格为7379289.33元的事实。
第七组、付款凭证33份,用以证明榆天化职工建房小组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605万元的事实。
第八组、原告申请证人冉某,4、贾某,4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辩称:一、被告既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非发包人的设立人,榆林建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签约人,因此,被告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其次,被告并非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的设立人。原告自认其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签订了涉案合同,而该筹建处是由被告工会成立的,该工会具有独立的工会法人资格。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两项工程,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处理,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原告所述,涉案施工合同为两份独立合同,项目为两个独立项目,故应作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建工集团申请,向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工程师许迎九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4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加盖被告印章,也无授权代表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以施工合同的内容确定履约主体。对于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印章,也无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该合同恰恰证明合同的履约主体应当为绿洲小区筹建处,而该筹建处的设立主体为榆天化工会,也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两个工程,应当作为两个案件处理。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约定书落款的盖章是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加盖,无被告盖章,调查笔录虽然从榆林市中院调取,但仍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采纳,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应以结算审定后支付总价款的95%,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既无任何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以双方的合同为准,证据中记载的转账方也可能是代为付款或受委托付款,并不能证明真实的付款人就是被告。对于第八组证据冉某,4、贾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于2015年开始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根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对本院向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师许迎九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原告所举定案表中审定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无榆林市振北会计师事务所盖章,仅为许迎九的个人意见,也恰恰印证了最终审计报告尚未作出的事实,结合原告提出的证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绿洲筹建处系榆天化公司工会设立,建房小组系被告榆天化公司设立,与该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五、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本院与榆林振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涉案项目的工程师许迎九的调查,涉案工程确由榆天化职工建房小组委托榆林振北会计事务所审计,该两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均由该所作出,与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数额,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八组证据冉某,4、贾某,4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确认。
对本院与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师许迎九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为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发榆天化(2007)4号文件,成立“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负责土地的竞买、规划、建设、土地证件办理等一切事务。2007年9月27日,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发榆天化(2007)140号文件成立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建房小组设立了工程部、综合部、考核监督部三个组织机构。建房小组负责招标方案、重大采购、分房方案、物业管理等准备重大事项的确定。工程部负责前期三通一平、地质勘测、地基处理等;并负责建筑工队招标及大宗物资采购、工程过程控制、工程监理招聘及考评工作。综合部负责规划设计及相关手续办理,文书、档案、财务管理工作,职工意见及建议收集整理,分房、物业管理准备工作及综合服务工作。2008年5月10日,原告榆林建工集团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签订了榆林绿洲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建工集团承建,合同总价为32241884元。2009年6月,原告榆林建工集团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签订了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工程N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7348802.78元。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37.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7.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有承包工程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无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截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建工集团将全部承建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与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业务约定书》,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委托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榆林绿洲小区的财务收支情况、涉案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该所接受委托后,开始审计,并作出了初审报告,交建设方与施工方,因建设方提出需要内审,故截止目前该所尚未作出最终的审计报告。就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该所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其中榆林绿洲小区14#、15#住宅楼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2137108.02元,审定金额为31607991元;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工程N5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7469139.11元,审定金额为7379289.33元。榆天化合作建房小组陆续向原告中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05万元。
再查明:2010年9月17日,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0日,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30日,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8月12日,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为了尽快完成职工集资建房工程结算、规划验收、房产手续办理以及工程维修等各项工作,发“榆天化发【2014】28号”文件,对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成员进行了调整,并在建房领导小组下设了综合部、财务部、工程部、考核监督部、清欠部五个工作部门,由建房小组负责研究确定工程决算、财务审计决算等工作,综合部负责规划验收、提出剩余商铺、地下室的处置方案,工程部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审计等工作。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二)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三)下欠工程的利息是否应予计付及起算时间。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与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发文设立了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专门负责绿洲阳光小区的组织建设,负责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实际上承担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作为建设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两份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中标通知书上签章的建设单位为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因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是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承担。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辩称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也非被告榆林绿洲筹建处的设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经审查,绿洲小区筹建处虽系榆天化工会委员会成立,但该工会委员会成立筹建处时并未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而筹建处亦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将工程委托第三方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价款审计,虽然截至目前审计报告仍未作出,但根据本院与负责该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师调查,该事务所已接受其审计工作,将初稿及附件《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交给建设方与施工方,由建设方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进行内审,并将审计时施工方所提供的工程图纸、变更签证、会议纪要等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委托方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由于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未完成内审,导致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能作出最终审计报告。根据该所出具的两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承建的榆林绿洲小区14#、15#住宅楼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2137108.02元,审定金额为31607991元;榆林绿洲小区地下车库、商铺工程N5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7469139.11元,审定金额为7379289.33元。两项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9606247.13元,定审金额为38987280.33元,审减了***8966.8元。被告虽均对该审定金额有异议,但审计报告未作出的原因在于其公司,而不在于原告,原告既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内审,致审计报告未作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客观上涉案工程资料又由被告方管理,原告方不具备申请鉴定的条件,如本案不以该审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则涉案工程价款将无法确定,对守约方原告极不公平,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依据该两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的审定金额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38987280.33元,已付款3605万元,下欠工程款为2937280.33元。
(三)关于下欠工程款是否应计付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38987280.33元,被告已付3605万元,包含质量保修金共欠2937280.33元,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计1949364.02元,不应计付利息,下余987916.31元,应当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款的利息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付时间,双方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虽然于2010年9月已全部竣工交付,但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方榆林振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且原告依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视为原告认可审计报告作出之日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之日,因审计报告至今未作出,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下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称其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经本院调查证实涉案工程款最终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且审计报告未作出的原因在于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未完成内审,原告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故原告并不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近八年之久,原告的工程款仍不能得到清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华电榆天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37280.33元(其中1949364.016元不计算利息,剩余987916.31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原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60元,由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美云
审 判 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高明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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