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孙国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24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5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某,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金轩置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2012年4月8日,原告在曲阜市铁炉社区(****)28号楼从事建筑工作时,被坠落的挑吊笼槽钢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脊髓损伤(截瘫)、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后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同日,被告***将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41821.70元结清,同月28日、29日,原告又在该院花费共计26.00元;后经该院建议,原告又于同年7月5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同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08.27元;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186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二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因对鉴定结论不服,被告**新于2013年2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二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医疗费为60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新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462.77元、误工费10869.60元(按共420天,每天25.88元)、护理费3105.60元(按60天、每人每天25.88元、2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按90天、每天50元计)、交通费24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5.33元、伤残赔偿金173806.40元(按每年9446.00元、20年、92%计)、××辅助器具费167025.00元、鉴定费2400.00元费、定残后护理费302272.00元(按20年、9446.00元/年、80%、2人计)、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40000.00元,共计747821.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6日、5月8日三次从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支取治疗费共计15000.00元。
另查,原告夫妇*****某乙,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步某,身份证号码为××;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装配的电动轮椅单价1268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护理床气垫单价2350.0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2010年7月21日,被告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曲阜市铁炉社区(****)28号、29号、30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同年8月9日,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新,后被告**新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发生事故的楼顶挑吊笼由被告**新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在诉讼中明确选择雇佣关系之诉,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未能依法证实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名义上是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在法律层面上,其属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新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证据证明以及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部分,被告应依法核算计赔,原告受伤后精神痛苦严重,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对于原告依据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主张的××辅助器费,被告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辅助器具应用类型及科技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辅助器具两次的更换费用,之后确需再行更新,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11934.27元、误工费9627.36元(按共372天,每天25.88元)、护理费3105.60元(按60天、每人每天25.88元、2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曲阜中医院41天、每天20.00元;北京博爱医院19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18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8.40元(步某按12年、每年6776.00元、5扶养人***,*某乙按2年、每年6776.00元、2扶养人***)、伤残赔偿金173806.40元(按每年9446.00元、20年、92%计)、××辅助器具费3006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费、定残后护理费151136.00元(按20年、9446.00元/年、80%、1人计)、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共计424738.03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15000.00元,余款409738.0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对赔偿费用总额424738.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次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新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原告***负担3832元,被告***负担7446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在地属城市一类地区域,现状为城乡二元结合区,因此,不能以单纯的农民身份决定上诉人方的收入标准。二、从2012年4月8日事故发生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定残之日共计372天,期间需要护理日期两样是372天,且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不含定残前已实际产生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亦应按合理收入标准确定。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超出的赔偿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基本正确。
被上诉人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根据最离院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各人阶段累加不应超过20年。
被上诉人曲阜市金轩置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涉及我公司的判决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居住地点是农村,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故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主张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农村的中间值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均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先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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