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永修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5民初1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2908X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水务局,住所地:永修县涂埠镇康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50146040400。
负责人:罗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837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永修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Ⅱ标》协议书,随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价262958.87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共同核算后签署了结算书,工程款总价共计3191887.06元,除去已支付的2553509.65元,尚欠工程款638377.4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诉被告水务局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128843.13元,已经支付了2553509.65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反诉原告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反诉被告驿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4666.52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驿林公司承建了永修2012年小农水Ⅱ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后按审计结论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审计局出具的2012年小农水工程审计报告,Ⅱ标段审计审定结算价为2128843.13元,审计前已经支付2553509.65元,多支付了了424666.52元,故反诉要求退回多支付部分工程款。
反诉被告驿林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招标协议上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为付款依据显失公平,且是单方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当按照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书及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计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对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其出具的结论不应当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审计条款有效,但涉及中存在漏算、少算,故申请对漏算部分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与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驿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量签证单,水务局主张没有得业主项目部的认可,且合同约定监理人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不能视为监理人已经同意批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本院审查后认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对于驿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水务局认为系送审计局审计之前的数据,最终结果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为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向永修县审计局固定资产审计股调查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审计局固定资产审计股股长***本院确认该份审计报告系最终稿,工程量核减是根据现场抽查的情况按比例计算出来的,施工方有一些是现场未按图纸施工,所以按比例扣减,有一些项目没有做就以零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驿林公司也认为将现场采样的数据带入到总工程量上计算的算法有异议,为了解决问题,审计局通知驿林公司可以与水务局一起在现场扩大抽查面,将双方认可的抽查结果反馈到审计局,但对方一年都没有向审计局提供可行性意见和抽查结果,审计局没办法再等,故最终按初稿定稿,双方当事人对此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水务局负责的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其中2标段约3080000元,其中招标文件约定: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2年12月15日,计划工期152天,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后按审计结论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驿林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2928928.19元对该项目的2标投标。2012年10月25日,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驿林公司签订协议,接受驿林公司对2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总价款为2928928.19元。合同签订后,驿林公司即组织施工,2013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卢家斗渠等工程量,补充项目部分总价为262958.87元。工程完工后,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监理方即江西省德信工程监理检测有限公司永修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部、施工方即驿林公司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191887.06元,并报送永修县审计局审计。永修县审计局经过现场抽查后审定2标段的工程总额为2128843.13元。因对结论争议较大,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向施工方驿林公司等作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对审计结论进行确认,如有错误给予指出,有不同意见的应提出依据或证明材料,对仍没有确认审计结论的施工方项目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普审,对争议较大的涵管、垫层等按不少于总量的50%-60%实地开挖复核,确定最终审计结论,施工单位如不按时参与现场复核视为认同审计结论,请各标段项目经理在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初步审计结论有异议的项目以书面形式向项目部提出,否则视同同意初审意见,审计局将以该结论出审计报告,驿林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通知。同年5月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再次通知施工方配合审计结算工作,不按时参与现场复核视为认同审计结论,附初稿结论有异议的,要求到现场进行重新核查确认的,必须在5月15日前与项目部联系到现场核查之事,并配好相应的核查工具,否则视为放弃核查同意初稿意见。2015年12月31日永修县审计局出具了永审投报2015年第12号审计报告,审计永修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确定2标段送审价为3191887.06元,审定价为2128843.13元,核减1063043.93元,已付工程款2553509.65元,超付工程款424666.52元。2018年6月20日,水务局依照审计报告结论向驿林公司发出关于追缴小农水工程结算款的通知,要求驿林公司退还多付的424666.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后签订协议,合同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所有条款,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确定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已以专项条款的方式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局审计后按审计结论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应当按照审计局的审定金额确定合同结算总价,因此本案应当以永修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核确定的工程量总价确定工程量总价为2128843.13元。因此驿林公司要求按照3191887.06元确定合同总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水务局要求返还多支付的42466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驿林公司主张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确定结算金额,合同履行时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时已经通过水务局给予了驿林公司救济补正的途径,但驿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通知后向审计局或水务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现场抽查不实,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到现场配合再次抽查等相关工作,其放弃参与配合审计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复核认定审计初稿的意见。对于驿林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水务局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本案按合同约定系按审计结论审定金额确认总价,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永修县水务局工程款42466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原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反诉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娟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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