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水利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8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水利局。住所地:井冈山市红军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牛山,局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2908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井冈山市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井冈山市红军大道10号。
负责人***,井冈山市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部主任。
上诉人**因水利招投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井冈山市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部作为招标人,对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井冈山城市防洪三期施工工程面向全国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9月22日,井冈山市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部在井冈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人候选人公示,公示结果显示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序第二,**作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的项目部负责人向井冈山市水利局提出异议,认为投标人名单中的投标单位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存在明显控股、管理关系,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参与投标,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17年3月6日,井冈山市水利局召开局务会议后作出《关于印发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井冈山城市防洪三期工程招标投诉处理结果的通知》(***字[2017]6号文件),认定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无效,废除该公司的中标资格,同时项目中标人确定为第二排序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自行撤销***字[2017]6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的建议函》。根据该建议函,2017年5月9日,井冈山市水利局又下发***字[2017]14号《关于撤销***字[6]号文的通知》,撤销***字[2017]6号文。**认为被告作出的[2017]14号《关于撤销水利字[6]号文的通知》,其行政行为朝令夕改,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其的相关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作为投诉人并不当然享有行政诉讼的诉权,因其既不是本案行政管理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井冈山水利局作出的***字[2017]6号及[2017]14号文的行政相关人,其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产生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上诉人作为项目投标负责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直接侵害了所在的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权益。上诉人**作为建造师负责人进行起诉,也是得到作为第二中标人旺达公司的全力支持与认可的,上诉人的行为也是为了维护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是第二中标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投标活动中系旺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全程直接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完全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
被上诉人井冈山水利局答辩称:**不具有起诉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井冈山水利局作出的***字[2017]14号《通知》中涉及的行政相对主体是第三人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且通知撤销的***字[2017]6号文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是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字[2017]6及***字[2017]14号通知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仅为投诉人被告知处理结果,水利局的行政行为与**之间并不产生权利义务,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字[2017]6号文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法应当撤销。***字[2017]6号文经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办函字[2017]34号建议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越权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了***字[2017]14号,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正确做法,应当驳回**的起诉。3、**请求为案外人设置权利义务,依法无效。**作为个人无权代表投标人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审第三人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井冈山水利局作出的***字[2017]6号及***字[2017]14号文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井冈山水利局作出的***字[2017]6号及[2017]14号通知合法有效。井冈山水利局受理**的投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井冈山水利局直接发文废除第三人的中标资格并确定江西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法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招标投标行为提出异议或投诉的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莉
审判员吴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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