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音与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音,女,1991年9月***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冒银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飞,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马店孜镇。
法定代表人:周朝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王素华,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亮,男,195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公司)、原审被告王素华、*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天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江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江天公司未主张上诉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福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本案是错误的。3.江天公司2017年7月3日提起诉讼,距离2015年2月12日福惠公司的最后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4.福惠公司资产远超债务,江天公司已查封福惠公司土地,不存在福惠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此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调整,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江天公司无权代表福惠公司请求上诉人向福惠公司履行出资义务。5.***、*佳音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周朝华,则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由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让股东不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令***、*佳音承担股东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江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周朝华已经全部出资完毕的事实,周朝华只是公司最大的债权人,股权转让给周朝华防止其他股东转移资产便于周朝华控制公司,以实现其债权。
原审被告王素华、*瑞亮陈述意见同***、*佳音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福惠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江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惠公司支付给江天公司苗木款23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月3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佳音、王素华、*瑞亮对福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天公司为证明与福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惠公司欠其价款2315000元且逾期未支付,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以下证据:1.江天公司、福惠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绿化苗木协议”,约定江天公司出卖苗木给福惠公司,福惠公司于一年内支付价款;2.福惠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至出具欠条之日福惠公司欠江天公司2***5000元;3.福惠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前向江天公司支付价款160万元、1015000元;若逾期付款按每月3万元支付利息。福惠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该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江天公司称福惠公司欠其价款2315000元且逾期未支付,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还款承诺书,若福惠公司不履行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应按每月3万元向江天公司支付利息。
二、江天公司为证明***、*佳音、王素华、*瑞亮对福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不足,***少出资1530万元,*佳音少出资330万元,王素华少出资330万元,*瑞亮少出资360万元,以及***已将福惠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周朝华,*佳音已将福惠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素华,提供以下证据:1.从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福惠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福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周朝华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实缴出资额1020万元;*佳音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缴出资额220万元;*瑞亮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240万元。“股东转让协议书”载明***将福惠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朝华。“股东会决议”载明*佳音将福惠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素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股份之前出资额是没有到位,但是***在2013年9月9日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周朝华了。*佳音、王素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5年3月11日认缴期限之前已经出资到位。*瑞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5年3月11日认缴期限之前已经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2.从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福惠公司的另一份“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核准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载明的出资情况与前述“变更登记审核表”的一致。***、*佳音、王素华、*瑞亮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天公司提交证据是两张表格,不能证明江天公司陈述的截止2015年6月1日出资资金依然不足。
*瑞亮为证明其已足额出资,提供了其称系福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福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福惠公司的实际财产大于注册资本。江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公司员工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公司盖章,且情况说明描述的是公司资产,并不代表股东已经全部出资
江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且***、*佳音、王素华、*瑞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瑞亮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定。***、*佳音、王素华、*瑞亮未举证证明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出资,也不能以福惠公司现有的财产状况推定已足额出资。因此,根据江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江天公司诉称的***、*佳音、王素华、*瑞亮出资不足的事实予以认定。***、*佳音已将福惠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周朝华、王素华。
一审法院认为,一、江天公司与福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江天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福惠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一年内支付全部价款,并在一年后根据苗木成活量计算价款金额。2014年5月14日,福惠公司出具欠条给江天公司,此时已达到约定的支付全部价款的时间。福惠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福惠公司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款,应按其承诺自2015年1月13日按每月3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江天公司与福惠公司没有约定损失金额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江天公司要求按每月3万元计算不予支持,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佳音、*瑞亮作为设立福惠公司时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佳音已将福惠公司的股权转让,但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江天公司要求***、*佳音、*瑞亮承担责任,实际行使的是福惠公司请求***、*佳音、*瑞亮向福惠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代位权,虽然目前不能确定福惠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但是不能否定江天公司享有要求***、*佳音、*瑞亮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佳音、*瑞亮对福惠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佳音、*瑞亮关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江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佳音、*瑞亮对福惠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江天公司要求其对福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王素华不是福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是*佳音股权的受让人,江天公司要求其对福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江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福惠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应认定江天公司对福惠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进行裁判。江天公司要求***、*佳音、*瑞亮承担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佳音、*瑞亮以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31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给付该价款之日按每月人民币3万元计算)。二、***在人民币1530万元范围内对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佳音在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对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瑞亮在人民币360万元范围内对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20元,由福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惠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福惠公司设立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当时的股东是***、*佳音、方芳、张玄和*瑞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是两年内也即各股东应在2015年3月11日前全部缴清出资。2013年3月11日,各股东没有完成全部出资义务。2013年9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且做出股东会决议,***名下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周朝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也做出了相应的变更。之后的出资应当由周朝华来承担,而不应当由***承担。2014年8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且做出决议,*佳音名下的出资全部转让给王素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也做出了相应的变更,所以相应的出资应当由王素华来承担。2015年5月22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瑞亮变更为周朝华,并进行了章程修改。目前的股东是方芳、张玄、*瑞亮、周朝华和王素华。2.(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认缴出资之前,股东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的,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由受让的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江天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该判决并非指导案例,既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无论出资义务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可以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素华、*瑞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江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账户明细信息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瑞亮抽逃了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2.双沟树苗款说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正因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导致了福惠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说明不属于新证据,福惠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江天公司与福惠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瑞亮抽逃出资的事实。卡号也不是*瑞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9日,福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福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朝华。同日,***与周朝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福惠公司51%的股份作价2550万元转让给周朝华,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6日,*佳音与王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佳音将其持有的福惠公司11%的股份作价550万元转让给王素华。2014年8月11日,福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佳音将其所持有的福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素华。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还查明,福惠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向江天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2017年1月及2018年2月,江天公司多次派王山泉作为代表到福惠公司沟通、协商树苗款付款事宜;截至2018年4月1日,福惠公司尚欠江天公司苗木款23150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佳音是否应对福惠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就***、*佳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争议焦点1,江天公司与福惠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江天公司按约供货后,福惠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福惠公司对结欠江天公司货款2315000元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则江天公司有权要求福惠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佳音主张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江天公司主张其在福惠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福惠公司主张货款、进行催要,福惠公司对江天公司催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4月以说明形式再次确认了债务,故上诉人***、*佳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在福惠公司成立之时,***向福惠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佳音认缴出资5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但是***于2013年9月9日与周朝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福惠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朝华;*佳音于2014年8月6日与王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福惠公司1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素华。据此,***、*佳音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已将其所持有的福惠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人周朝华、王素华承担。在此情形下,江天公司仍要求***、*佳音对福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佳音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五项;
三、驳回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25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20元,由福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天公司负担,福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320元迳付江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福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佳音共同预交,福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12660元迳付***、将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12660元迳付*佳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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