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6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5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湾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8611XL。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修俊,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北二环消防大队向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24000040595。
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修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国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亚非国视给付其材料款1001314元,陈俊修、中裕公司对上述材料款中的932434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服判决部分为513272.5元)。二、依法改判亚非国视支付其材料款1001314元利息(利息以材料款1001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陈修俊欠付其材料款488041.5元错误。1、陈修俊认可马龙岩收取材料签字的行为,二人签字收条48张,货款932434元。2、陈修俊一审提供转账170000元,系现货交易款,不包含在本案所欠材料款。二、1、一审判决亚非国视给付其488041.5元违背事实。亚非国视一审提供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总款为1051313元,亚非国视法定代表人江帆亦明确材料款由其公司支付,且亚非国视为实际业主,系利益受益人,对相关欠款具有支付义务。2、一审查明,陈修俊因资金问题退场后,其继续提供材料,亚非国视对该事实认可,后期材料款118880元仍属于5D影视城综合体对外欠款。3、亚非国视主动要求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系第三人债务的加入,应对全部欠款承担支付义务。
中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陈修俊之间债务不明确,认定其承担488041.5元材料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陈修俊答辩称,其与***不存在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其和中裕公司有合同是主合同,和***的是口头合同,***每次送的材料都由其代班马龙岩签收。17万的支付款都是从黄山打过来不是从泗县打过来的。其对一审判决70万材料款没有异议,17万属于70万部分款项。中裕公司没有资金造成停工。***与中裕公司达成协议由项目部支付材料款。
同意中裕公司上诉意见,但中裕公司支付***款项事情,其不知情。
中裕公司答辩称,一、***与陈修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陈修俊欠付***材料款7080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供应木材款除了减去陈修俊已支付17万元和严福武支付的5万元材料款之外,还应当扣除从中裕公司直接支付给***的215820元。陈修俊尚欠***木材款应为272221.5元,中裕公司只愿在欠付陈修俊木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若判决中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陈修俊欠***材料款的范围必须确定;2、陈修俊和中裕公司工程量必须进行结算。二、亚非国视对木工工程款进行了概算确认,同意偿还***材料款及利息,也同意用欠款抵付房款,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帆签章确认,属于债的加入,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亚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
亚非国视答辩称,1、一审判决错误,亚非公司和中裕公司有协议。2、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不应成立,虽然有亚非公司代表人签字,但其公司不予认可。3、***供应的货物只是给陈修俊用于工程建设,与其公司无关。亚非公司只和中裕公司之间存在关系。4、其未见2016年11月15日号协议,不知道亚非公司协议内容。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同意发回重审。
***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中裕公司愿意承担陈修俊欠付***的材料款。该案业主原为安徽博士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被第三人亚非国视并购,建设工程的主体全部转移至亚非国视名下,江帆作为亚非国视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进行结算的情况才愿意承担实际施工人陈修俊和建设方中裕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就付款主体来说亚非公司也理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包含相关的材料款,因此亚非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国视星光资产已被亚非国视收购,在本案不存在追加国视星光作为被告的基础。2、陈修俊与中裕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影响***就本案买卖合同欠付的材料款对各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该两案件不具备关联性,同时在中裕公司的答辩中也明确认可陈修俊与***之间的买卖事实,且愿意在陈修俊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对于本案认定材料款的事实根据,陈修俊在承包中裕公司部分工程后因为资金问题中途退场。陈修俊退场后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与***协商让***继续向工地供应材料,有相关的收条料单及在场人签字和严福武本人的签字能够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88041.5元材料款与事实不符。4、本案中裕公司与陈修俊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也是与***具有合同关系的直接主体,亚非公司系主动要求承担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但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裕公司、陈修俊、亚非国视均应当对案涉的材料款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修俊立即支付其材料款1022326.5元,庭审中变更为1051314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付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97415元)。2.依法判决中裕公司和亚非国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日,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综合体工程发包给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3月7日,安徽中裕建设有限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工程项目部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陈修俊并签订木工承包合同。2013年3月29日开始,陈修俊向***购买木工模板及用于建筑施工的木料,至2013年11月11日前,***向陈修俊供应各种木料共计708041.5元(陈修俊和马龙岩共同签收37张收条计款708041.5元)。陈修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4月24日、5月11日、5月29日向***支付木料款合计170000元,后陈修俊退出该木工承包工程。2013年11月11日,陈修俊向中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修俊所欠***5D影视城材料余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部和我签的合同除工人工资款等材料款剩下余款支付***余款,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陈修俊签名,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签名并同意。”
2014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安徽中裕建设公司所欠我的材料款(木方、模板已由甲方国视星光传媒公司用泗县5D影视城门面来充抵材料款。总款105.1313元,由严福武付5万元,余款100.1313元,全部由星光公司支付给了本人)。”
2014年9月24日,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5D影城房屋定购框架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下欠乙方的5D影城材料款和人工费本应由5D影城承建单位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于该承建单位一直拖延不予解决,甲方作为5D影城的开发商,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将5D影城商铺出售给乙方用以支付本应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
2014年12月9日,国视星光公司与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违章建筑处置协议书,国视星光公司将中裕公司所建的工程全部处置给亚非国视公司,亚非国视公司支付对价2000万元的商铺给国视星光公司。此前,亚非国视公司通过招拍挂牌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2月1日,亚非国视公司办理了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12月8日,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为向法院提起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泗县法院在(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中裕公司工程款1574万余元,该案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中裕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
2016年11月15日,***与抬头为安徽亚非影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供应木料建设亚非影视综合楼(原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泗县5D影城),乙方愿意代偿建设亚非影视城上述材料款,经结算总材料款为1162000元。应付时间为2013年12月,月利息3分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合计1220100元。现亚非公司愿意用亚非超市(位于亚非5D影城一楼西南角约280平方米)抵售给甲方。售价为欠甲方的欠款总数,双方互不再有其他债务纠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签字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合同即生效,甲方即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帆在协议上签字。江帆备注:兹有丁总所报来的木方,模板的工程款暂定本金,后经公司审计确认为准。”2016年12月4日,江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5D影城综合体木工材料都是***所送,具体金额按到场料单计算。”
此后,因***认为亚非国视没有履行协议,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修俊向***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由陈修俊和马龙岩出具的收条,陈修俊庭审中予以认可其与***之间的材料款为70万左右,故对陈修俊欠付***材料款708041.5元予以确认。鉴于陈修俊已向***支付过170000元材料款,此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陈修俊欠***材料款应为538041.5元。***庭审中认为陈修俊支付的170000元的材料款是现货交易,从收条上看***从2013年3月29日起向陈修俊供应木料,陈修俊和马龙岩即出具收条,在此后的交易中,陈修俊均向***出具收条,按照交易习惯,存在现货交易的可能性较低,陈修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为2013年4月5日的50000元,基本符合是支付2013年3月29日、4月3日(2张)、4月4日合计68724元木料款项的高度盖然性,且因***没有提供现货交易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陈修俊所欠木料款,中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修俊退场后,经中裕公司5D影视城项目负责人严福武同意,陈修俊下欠***的木料款由中裕公司根据项目部和其签定的合同执行,将除工人工资款等材料款剩下余款支付给***余款,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此举得到债权人***的认可。鉴于陈修俊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修俊已和中裕公司进行结算,就无从得知中裕公司扣除陈修俊工人工资等之外款项该支付多少钱给***,再从陈修俊所承诺的最后一句话“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可以看出陈修俊和中裕公司未结算,陈修俊转移的债务虽然有一个范围但没有一个确切数字,亦说明债务转移至中裕公司只是不确定数额的部分转移,陈修俊与中裕公司偿还责任界限并不明确,也无从区分,从***把陈修俊列为本案来看,可视为***并没有放弃向陈修俊主张债权,债务人陈修俊并没有脱离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应由中裕公司和陈修俊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鉴于***承认已收取中裕公司陈福武支付的材料款50000元。故中裕公司应和陈修俊共同偿还所欠***材料款488041.5元。
关于第三人亚非国视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亚非国视不是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对方,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帆就建筑商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概算确认,同意代偿他人拖欠***的材料款及利息,亦同意用欠款抵付购房款,并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虽第三人没有加盖公章,因江帆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概算确认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亚非国视承担。因此,对第三人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签约的主体来看,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从协议内容来看,只是表述“愿意代偿甲方(***)供应木料建设亚非影视综合楼(原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泗县5D影城)的材料款。”并未予以明确原债务人陈修俊和中裕公司是否退出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且本案中***亦将陈修俊及中裕公司列为被告,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完全转移。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此协议应认定为第三人债务加入。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因此,亚非国视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陈修俊、中裕公司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亚非国视提出***所主张的材料款已包含在中裕公司向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诉讼的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起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情形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结合本案案情,中裕公司起诉发包方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及其他要素均不相同,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作为承包方中裕公司有权向发包方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含有各项分包工程款项,也许中裕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材料款,但不妨碍***向收货方陈修俊主张材料款,中裕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使从安徽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到工程款,也会按照合同的指示将材料款分项支付给各分包人,分包人再支付给相关材料供应商。故对亚非国视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亚非国视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2016年11月15日***与亚非国视协议上江帆的备注:“兹有丁总所报来的木方,模板的工程款暂定本金,后经公司审计确认为准”。2016年12月4日,江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5D影城综合体木工材料都是***所送,具体金额按到场料单计算。”虽然协议书上有结算总材料款1162000元,远比本次诉讼的***主张的总标的款还要多出10万余元,由此说明协议上的总材料款只是概算,结合协议上的备注和后期说明来看,***并没有和亚非国视进行结算,亚非国视同意支付的材料款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对马龙岩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张)、7月1日(2张)、7月2日(1张)、7月3日(1张)、7月5日(3张)、7月6日(1张)、7月11日(1张)签收的收条,及2013年8月3日的证明,2013年12月7日的收据,2013年12月11日的收据,2013年12月13日的收据。因11张马龙岩签收的收条没有陈修俊签字确认,另4张上面没有收货人签字,也没有中裕公司的落款,四张单据上的刘邦军、张怀启等人签字标注为证明人,且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期马龙岩签收的11张收条及另4张单据上签字的证明人与中裕公司之间的关系,所收的材料和中裕公司有何关联性,相关证明人亦未到庭,且没有体现出得到中裕公司或者亚非国视确认的痕迹,故,对马龙岩后期签收的11张收条及另1张证明和3张收据不予采信。因此亚非国视债的加入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陈修俊予以认可的37张收条共计708041.5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应承担488041.5元的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各方承担范围的问题。***没有提供就材料款的支付与陈修俊有过利息的约定,同样,与中裕公司之间也没体现出利息的约定。利息的约定仅仅体现在2016年11月15日***与亚非国视法定代表人江帆之间的协议上。该利息的约定已超出原债务范围,损害了原债务人的利益,原债务人不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对于增加的偿还责任应由利息约定的相对方亚非国视承担。第三人亚非国视与债权人***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利息约定,但鉴于协议当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修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材料款488041.5元。二、第三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材料款488041.5元的利息。(利息以材料款48804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负担3000元,陈修俊、中裕公司、亚非国视负担12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领款单,欲证明2013年9月17日***到中裕公司木材款64440元;证据2,收款收据,欲证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中裕公司12块4米跳板款1380元。证据3,领款单,欲证明2013年11月11日***领到材料款五万元整。证据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尾号8217账户收到其公司10万元材料款。上述材料款共计215820元,应予以扣除。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领款单64440元应当减去14440元的小赵工资。
陈修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亚非国视对上诉证据无异议。
中裕公司庭后补充证据意见,证据1中的64440元,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证据3中的5万元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严福武已支付***的5万元系同一笔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陈修俊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外,其他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修俊退场后,中裕公司要求***继续向泗县5D影视城供应木材。中裕公司向***支付木材款共计201380(215820-14440=201380)元。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修俊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2、陈修俊、中裕公司、亚非国视是否对陈修俊欠***的材料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陈修俊材料往来款项总额708041.5元无异议,但上诉认为,陈修俊偿还的170000元为现货交易,不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审理认为,陈修俊该170000元均是通过现金存款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交易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歙县杞梓里分里处,并不是现货交易,且***没有提供现货交易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该170000元应从708041.5元中予以扣除。二审中,中裕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201380元材料款,***对此予以认可。故,陈修俊所欠丁俊杰材料款为336661.5元。(708041.5-170000-201380=336661.5)。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调整债务的加入的法律关系,但通常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陈修俊向中裕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修俊所欠***5D影视城材料余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部和我签的合同除工人工资款等材料款剩下余款支付***余款,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陈修俊签名,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签名自愿承担陈修俊所欠***5D影视城材料余款。中裕公司自愿承担陈修俊所欠***材料余款,同时陈修俊对材料款仍承担偿还责任。陈修俊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中裕公司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亚非国视法定代表人江帆就同意代他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利息,亦同意用欠款抵付购房款,并与***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虽亚非国视没有加盖公章,因江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亚非国视承担。同上所述,亚非国视该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由于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形成了以***为债权人,陈修俊、中裕公司、亚非国视为债务人新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陈修俊、中裕公司、亚非国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与陈修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裕公司与亚非国视的债务的加入均基于该买卖合同。因此,中裕公司与亚非国视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为陈修俊所欠丁俊杰材料款336661元。庭审中,***主张其在陈修俊退场后,继续向中裕公司供应材料款所产生的材料款问题。审理认为,在陈修俊退场后,继续向中裕公司供应材料,是丁俊杰与中裕公司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超出本案***与陈修俊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丁俊杰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裕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陈修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材料款336661.5元。
三、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材料款336661.5元的利息。(利息以材料款33666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负担3000元,陈修俊、中裕公司、亚非国视负担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负担4321元,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强
审 判 员 宋莉
审 判 员 马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柳
书 记 员 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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