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中举、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1民初1030号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中举,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金色港湾49号楼4单元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贾艳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利,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周中举、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7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原告裕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2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江丽、秦雪,被告周中举之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建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裕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李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裕达公司与被告周中举口头协议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周中举承建的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的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指挥工程提供商品砼,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向周中举的工地提供商品砼共计3753.04m3,货款共计950506.25元,期间周中举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65050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周中举双方确认周中举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50400元,周中举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至今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建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中标后承建了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的新乡平原新区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开始动工建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也是由建总公司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以下简称平原分局)进行结算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650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9818.93元(暂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中举辩称,原告裕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裕鑫公司,被告周中举与原告裕鑫公司并没有买卖关系,其行为系代表裕鑫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裕达公司签订的相应供货手续均系作为裕鑫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出具的,故裕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原告与建总公司没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周中举不是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建总公司欠付原告商品砼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鑫公司辩称,周中举并不是裕鑫公司的员工,裕鑫公司也从未向周中举出具过委托手续,且也没有与原告裕达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周中举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虽原审中周中举提供所谓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出具的,且委托书矛盾重重,从周中举在原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但是从委托书上可以看出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委托手续的时间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前,这不符合常理。且委托书上显示裕鑫公司是投标人,但事实上裕鑫是中标人。因周中举涉嫌私刻公章,裕鑫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并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庭后提交申请。裕鑫公司中标后采用单位内部承担方式将工程全部承包给了以炎红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据裕鑫公司了解周中举系该项目部的施工工人,且周中举还系其他工程的施工工人,该事实已经(2017)豫0725民初5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标注部分)。裕鑫公司方与炎红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经结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裕鑫公司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平原分局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建总公司系本案争议工程新乡平原新区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承建单位,工程款也由其单位全部领取。同时依据平原分局与建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第34页第十一条第38项的内容,排除承包人建总公司未经平原分局同意转包的事实。
2.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的发货单、对账单一份。证明:1.经与工地负责人周中举对账,工程主体部分共计使用商品砼2594.2m3,货款共计672484.65元,扣除已支付30万元,尚欠372484.65元货款;2.商品砼收货单位及实际使用单位均是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材料款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建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室外工程、升旗台等部位是由被告裕鑫公司承建,工程款也由其单位进行了结算。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涉案工程室外工程的发货单、对账单两份。证明:1、周中举系被告裕鑫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的总负责人;2、经与工地负责人周中举对账,该室外工程共计使用原告商品砼1158.84m3,商品砼货款共计278121.6元。
5.周中举出具给裕达公司的欠条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截止目前共计欠付原告商品砼款项6504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
被告周中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商品砼均系用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公安指挥中心,周中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通过发货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均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可以证明周中举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平原分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建总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该证据中协议书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第41页显示建总公司的负责人是常文良,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中举是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建总公司与原告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河南建总国际有限公司,但是该组发货单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被告建总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另该发货单上的收款单位名称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结算单中买方只有周中举的签字,没有建总公司的签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4,均与建总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欠条写明的欠款人是周中举,并没有建总公司的相关签章,且从欠条内容上看也与建总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裕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与裕鑫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裕鑫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能够证明裕鑫公司承建了平原分局的室外工程,且合同第40页显示项目经理是朱超群,不是周中举。对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系周中举私自伪造,该章与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裕鑫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庭审时第一次见到该委托书。对该证据中的对账单和发货单有异议,发货单上用货签收一部分系周勇,一部分系胡长春等人,该些收货人均非裕鑫公司员工,发货单上也不显示裕鑫公司的任何签章,且裕鑫公司承包的是室外工程,该发货单也不能证明该货用于其施工。对账单实为结算单,收货单位是周中举,可以证明欠款与裕鑫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裕鑫公司提供证据:(2017)豫0725民初5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周中举系炎红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且周中举还负责其他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方质证认为,因没有生效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分包不能对抗对外债权人。被告周中举质证认为,没有生效证明无法确认判决生效,根据该判决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中举在涉案工程中长期为负责人,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如果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上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与周中举口头协议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的平原公安分局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向周中举提供商品砼共计3753.04m3,货款共计950506.25元,期间周中举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650506.25元。其中建总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部分共计使用商品砼2594.2m3,供砼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货款共计672484.65元,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尚欠372484.65元货款;裕鑫公司承建的室外工程共计使用原告商品砼1158.84m3,供砼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商品砼货款共计278121.6元。2014年4月10日,裕鑫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周中举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平原分局室外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周中举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50400元,欠条载明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裕鑫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室外部分的商品砼货款,买卖合同虽系周中举与原告裕达公司签订,但周中举为被告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裕鑫公司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盖有裕鑫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委托代理书为证,故周中举取得代理权限之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裕鑫公司承担。被告裕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委托代理书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怀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据此,裕鑫公司与周中举的委托代理书合法有效,裕鑫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所欠付的商品砼货款,原告实际并未与被告建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难以认定建总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另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周中举尚未取得裕鑫公司所授予的代理权限,故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的买卖合同系周中举个人行为签订,其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中举、被告裕鑫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中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278.4元及利息(以3722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8121.6元及利息(以2781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周中举、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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