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1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3950号
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号3号楼1-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0621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栋(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7ME9W0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和,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龙亭苑。
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朝阳二村。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台港新村。
被告:***,男,汉族,***年12月***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台港新村。
被告:虞国勤,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杜诸镇。
被告:金延国,男,汉族,***年11月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桥镇。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都诸镇。
被告:史优君,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难苑。
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和,***,***,***、虞国勤、金延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对其在缔结和履行涉诉《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所导致原告方的全部损失伍佰万人民币(¥5,000,00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和,***,***,***、虞国勤、金延国、***、史优君对诉讼请求第一点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江苏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签订了涉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方(即合同乙方)向被告江苏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即合同甲方)提供劳务,工程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关岭县龙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安装500公里,工期为180天,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方劳务人员应当于2016年6月20日到达工程现场;二、由原告方向被告江苏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2,500,000.00);三、施工劳务费单价为:预埋立柱、护栏板安装单边按照45000元/公里;钻孔、护栏板安装单边按照30000元/公里;四、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五、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方误工三天以上,被告需补偿原告误工费50%。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合同乙方)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履约行为。然而,直至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日即2016年12月20日,一直无法达成满足原告进场提供劳务的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方均以“很快可以进场”等理由,指令原告携设备及有关人员现场待命,导致原告方损失高达1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施工现场管理处已经人去楼空。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在缔结和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发生重大过错和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累计损失总额达50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与涉案合同共同签约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作为江苏天目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苏天目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和,***,***,***、虞国勤、金延国、***、史优君是江苏天目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亦应当共同对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国家企业信用公开系统”公开信息显示,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8日完成注销程序(注销原因为公司分立或合并),并没有显示经过清算,故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为守约方主持公道,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恳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不适用,故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贵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与合同签订地点无实际联系,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因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而无效,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不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潘根才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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