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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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4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69429994XE。
住所:繁峙县砂河镇松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5523R。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晋09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9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松涧金矿从事大班长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11月15日,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胡培斌(小名胡丰)、陈桂平、杨太安等,工队负责人李玉军,生产主管杨太兵,工作地点从一部竖井至井下430米都干过,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粉尘作业,井下条件恶劣,公司超能力赶产量,超时间生产,并且越界、越层、以探代采,导致井下通风布局不合理,形成循环风,因此对身体的消耗和伤害极大,造成原告职业病的形成。
经了解松涧金矿自2004年起,先后将掘井和采矿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单位委派李玉军进行施工,原告受李玉军招用从事劳动。工种、岗位和劳动报酬计付均由李玉军安排。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12月25日下午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人在松涧金矿工作过,有松涧金矿矿长王富春的证言录音为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错不在原告,而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患有职业病的起因就在被告方,众所周知,职业病(尘肺病)发病一般较为缓慢,一般为5-10年,长的可达20年,鉴于职业病的特点,仲裁时效应特殊对待,原告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隶属关系;(2)答辩人对工程施工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不具备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4)答辩人自2011年至2017年将工程分别发包给陕西鸿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军)、浙江中矿建设集团公司(李玉军)、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杨太兵)及陕西少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依法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被告松涧金矿工程。没有雇佣***、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加盖陕西少华公司公章2015年)、证人胡培斌、杨太安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少华公司工作情况、2016年繁峙县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少华公司和松涧金矿之间的承包关系。本次审理提交繁峙县砂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山西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内容为***2013年7月1日来繁峙砂河镇松涧村,用工单位松涧金矿;2015年8月3日、2016年9月1日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繁峙县松涧金矿管理费的收据两支,盖有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为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被告松涧金矿的质证意见一致。更证明了***与被告松涧金矿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因证人没有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民事判决书是发还重审了的,没有生效、没有证明效力。新证据1只能证明2014年8月在繁峙县进行了登记,并不能证明2015年还在繁峙县居住。是否与被告松涧金矿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了解。证据2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这个收据由原告代理人持有不符合常理,我公司没有承包松涧金矿,更没有发包转包给李玉军等人。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松涧金矿主体资格。第二组:(1)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通知文件;(2)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通知文件;(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文件。证实松涧金矿施工工程2013-2016各承包方。第三组:停工证明,证实松涧金矿停工时间。第四组:工程施工协议(2011、2012、2015、2016各一份),证实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同的承包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2.2我公司没有相关信息,不予质证。对2.3、第四组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此文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实公司2009年在工商局登记);2、资质证书(证明矿山三级资质);3、安全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第一次年检);4、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取证时间后才可以采掘施工);5、建筑安全施工许可证(取证时间后才可以地面施工);6、新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证实公司成立时间和副本时间在2012年取得);7、工作证(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工作证不一致);8、社保证明(证明我公司社保清单没有原告);9、陕西西安市公安局印章备案回执,发票,芯片防伪印章(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松涧金矿所出现的印章与我公司的不一样);10、申请鉴定书(证明文件所用章与我公司的不一样)。
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另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8.27),结论为:2015年8月3日、2016年9月1日《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书》及《工程施工协议》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检材印文与该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少华公司认为该鉴定证明公章和文件是伪造、非法的,自然是无效的。本案中以陕西少华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合同是无效,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委托李玉军等人。
原告原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范围是西安市行政人员的工作证;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矿山工人的,同时是少华公司管理人员的缴费;对证据9有异议,由于没有参与松涧金矿与少华公司签订协议,故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提出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松涧金矿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对挂靠方资质和印章审查的职责。
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我方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挂靠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即陕西少华公司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应同乡之邀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松涧金矿工作,任大班长,一直干到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受李玉军招用从事劳动,工种、岗位和劳动报酬计付均由李玉军安排。
另查明,李玉军称其于2015年至2017年三年间用陕西少华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质证,与被告松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每年向少华公司交纳6万元管理费,对方的会计在有关手续加盖公章和法人印章。公章不可能是假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原告***在李玉军工队劳动,受李玉军工队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从事的是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的工程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大班长,原告提供了2015年公司制作的工作证予以证实。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称,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两次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系李玉军用工,应当由发包方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林
审 判 员  康小磊
人民陪审员  白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海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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