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08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中商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1976-8。
法定代表人彭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52号5幢306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795552-3。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亮,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虹宇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正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亮、原审被告彭亮、***、***的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矿业公司)肯德可克铁矿的部分采掘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后原告了解到铁矿采掘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没有相关开采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前述合同应属无效,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的股东彭亮、***、***在缴纳出资款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返还安全和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亮、***、***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1日,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双方当事人:陕西少华公司与青海虹宇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拟定以下合作方案:1、陕西少华公司就肯德可克铁矿采矿、掘井与青海虹宇公司进行合作。青海虹宇公司在施工期间,一切按照陕西少华公司和格尔木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执行。2、付款方式以格尔木矿业公司每次付款的实际金额承付100%给青海虹宇公司,扣除陕西少华公司所得费用剩余款项到账后3日内付款给青海虹宇公司。3、青海虹宇公司生产经营后,每次结算时青海虹宇公司必须承付给陕西少华公司项目提成,每开采一吨铁矿,青海虹宇公司交给陕西少华公司4元,税费由陕西少华公司负担;掘井项目,陕西少华公司按总效益的3%提成,税费由青海虹宇公司负担。4、陕西少华公司责任:负责本合同与格尔木矿业公司的交流沟通,保证正常施工,解决施工前、施工中的具体困难;监督青海虹宇公司安全生产、按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负责施工验收,负责按时与格尔木矿业公司结算施工款项及处理其他事宜。二、违约责任:1、青海虹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陕西少华公司交付安全和劳动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青海虹宇公司所交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在青海虹宇公司施工结束退场时,双方核实无质量与安全问题,以及无人为过失或伤亡事故产生时,十个工作日内陕西少华公司将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青海虹宇公司,如因青海虹宇公司中途退场或无故停工,陕西少华公司不予退还青海虹宇公司质量和安全保证金。3、……,由于青海虹宇公司现场指挥不当,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青海虹宇公司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
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虹宇矿业)”所交保证金100万元,该款系被告***于当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转给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
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就青海虹宇公司与陕西少华公司合作承包的格尔木矿业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双方以格尔木矿业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为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条款以本合同为准,附件不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条款完全参照附件执行。2、青海虹宇公司责任:负责本合同中与格尔木矿业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交流沟通,协调解决施工前、施工中的具体困难;监督***搞好生产管理、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施工进度、保证施工安全;监督***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操作规程、持证上岗,杜绝三违现象发生;监督***足额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参与施工验收,负责及时与格尔木矿业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结算工程款;协调配合处理其他事宜。3、***责任:安排好施工人员的食宿,保证施工人员的医疗服务;负责组织、培训施工队伍,做到持证上岗,做好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杜绝三违;负责施工中各种机器机械工具材料等的购买、租赁、维修、维护,保证施工正常;加强施工管理,搞好各类记录,组织有效施工,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负责为施工人员购买符合要求的医疗及工伤保险;足额发放施工人员报酬,每月必须将报酬表在施工人员签领后报青海虹宇公司备案;配合青海虹宇公司做好验收和结算工作;产生的费用由***承担。4、施工单价:采矿47元/吨;掘进及其他项执行格尔木矿业公司的标准,青海虹宇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5、付款方式:采矿:青海虹宇公司按照当月采矿量给***结算,月度款项青海虹宇公司支付***(47×90%)元/吨,年度款项青海虹宇公司支付***(47×10%)元/吨;青海虹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到账后三日内足额支付给***,最晚不得晚于次月25号,否则***有权停工,且不算违约,年度款项年终(次年2月前)一次性付清。***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青海虹宇公司承担。掘进及其他项:月度款项青海虹宇公司支付***拨付款项的90%×80%,年度款项青海虹宇公司支付***90%×20%;青海虹宇公司应在每月25号前按实际掘进工程量,结其上月工程款,年终(次年2月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余款。***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全部由其承担,由青海虹宇公司代扣代缴。***中途自动退场或因***自身原因构成违约,***年度款不予结算。6、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进场前交纳安全、劳务保证金60万元,余下安全、劳务保证金40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合计100万元。合同履约完毕,未发生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或发生过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未牵扯到青海虹宇公司实际利益时,***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整,青海虹宇公司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给***;发生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牵扯到青海虹宇公司实际利益时,保证金在抵扣***应扣费用后余款退还***,抵扣后不足部分从***年度结算款中扣除补足。7、青海虹宇公司在矿方拨付工程款到账后,必须按第5条要求支付给***。因矿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时间超过一个月,双方必须共同面对矿方索要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安全、劳务保证金5万元、95万元,共计100万元。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分别载有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股东***、彭亮的签名。其中,在95万元收据上还载明”合同到期后三日内退还”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设立,股东为被告***、彭亮、***;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由实收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实收资本5000万元,同日,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天诚会验字(2011)第12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彭亮、***于2011年4月27日之前分别将出资1200万元、1600万元、1200万元缴存青海虹宇公司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10×××15账号内。
法院调取的青海虹宇公司2011年4月27日-28日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基本存款账户10×××15的交易情况显示: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当日,即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开出三份转账支票,将股东***、彭亮、***的出资4000万元按其出资数额分别转入其个人账号。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并于2011年6月13日根据该合同收取”***(虹宇矿业)”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且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就青海虹宇公司与陕西少华公司合作承包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经友好协商达成……”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及合同中的约定来看,是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以其资质承包了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而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青海虹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辩称***与陕西少华公司直接建立承包关系,不予采信。
显然,原告***是没有矿山施工及采矿资质的,其无权承包该工程,故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所签订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青海虹宇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11月16日两次收取原告***安全、劳务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返还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011年4月27日至28日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交易情况显示: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当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开出三份转账支票,将股东***、彭亮、***的出资4000万元按其出资数额(1200万元、1600万元、1200万元)分别转入其个人账号。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及其股东的以上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彭亮、***应当按该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的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原告未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支付给陕西少华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是借钱给原告等,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判决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为采矿47元/吨;掘进及其他项执行格尔木矿业公司的标准,被告收取10%的管理费(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对掘井项目按总效益的3%提成),根据该约定,被告青海虹宇公司是有利润的,被告青海虹宇公司辩称未牟取利益,不予采信。被告彭亮、***、***辩称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无所谓抽逃出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公司所签订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青海虹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彭亮、***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青海虹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青海虹宇公司是帮助***与陕西少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青海虹宇公司并没有与陕西少华公司、***建立承包关系的意思。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与陕西少华公司互不信任,希望青海虹宇公司做中间人,最后建立承包关系的是***与陕西少华公司,青海虹宇公司没有介入合同的任何一个履行环节。陕西少华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后,***直接与陕西少华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并直接以陕西少华公司名义实施了铁矿采掘工程,领取了工程款,而且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青海虹宇公司与陕西少华公司、青海虹宇公司与***的合同均没有履行,青海虹宇公司既没有向陕西少华公司支付保证金,也没有收取***的保证金。一审判决确认***与青海虹宇公司所签订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意义。青海虹宇公司为了证明合同没有履行,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格尔木矿业公司与陕西少华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证据,法院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不能认为虹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青海虹宇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且从中牟利,没有证据支持。青海虹宇公司曾经向***出具收条,但***没有按照收条要求支付保证金。众所周知,发票、收据、收条常常是付款请求,而不是收到款项的证明。收条单独并不能证明资金的流转,尤其是大额资金的支付。一审过程中***始终没有举证证明他曾经向青海虹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法院调取的青海虹宇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中也没有***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记录。青海虹宇公司没有参与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没有从中谋取一分钱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青海虹宇公司有牟利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陕西少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回避了本案的核心矛盾。***起诉时将陕西少华公司列为第三人,陕西少华公司答非所问,以自己没有在***与青海虹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盖章,合同上印章是假印章为由拒绝参加诉讼。陕西少华公司是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证据证明,陕西少华公司确实收到了保证金100万元,如果***请求退还保证金成立,陕西少华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另外,***支付给陕西少华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是***垫付的,***、***、陕西少华公司之间应该有一个了结。四、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诉讼过程中,陕西少华公司以别人刻制了其假印章为由,拒绝参加诉讼。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过程中青海虹宇公司曾电话联系陕西少华公司当初的经办人章青田和王邦强,希望陕西少华公司积极应诉。章青田和王邦强二人均否认印章是假的,二人均坚持是陕西少华公司的人亲自带着印章到青海省西宁市办的手续。王邦强还说当时他们已经与***达成协议,***伪造手续,假冒陕西少华公司领取工程款,陕西少华公司不再追究;陕西少华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不再退还。陕西少华公司、王邦强、章青田、***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且涉案金额已经超过100万元,构成诈骗犯罪,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辩称,***与陕西少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分两次给***出具收据,并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还有上诉人股东***、彭亮签名,其中95万元收据上还载明”合同到期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保证金,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构成犯罪,上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陕西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签订的,是伪造的假合同,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与陕西少华公司无关。陕西少华公司所有合同必须是法定代表人签字,附公证书盖有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才生效。陕西少华公司从未收取过青海虹宇公司的安全和劳务保证金。陕西少华公司将依照刑法规定追究***、青海虹宇公司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陈述,陕西少华公司不能成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彭亮、***、***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3、被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4、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确实与***签订过涉案合同,也给***出具过加盖公章的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但是,这都是基于***和陕西少华公司要求做的,因***与陕西少华公司互不信任,要求青海虹宇公司担保。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青海虹宇公司与***之间存在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是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青海虹宇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与陕西少华公司合作承包的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交给***施工,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中间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陈述双方是签订过该合同,这充分证明青海虹宇公司对其加盖公章与***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清楚且明知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铁矿采掘合作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应***和陕西少华公司要求所为、起中间人、担保人作用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因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从特许经营的法律价值判断,一审法院基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青海虹宇公司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100万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青海虹宇公司给***出具的两份收据,收据(又称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本身就是履行证据,无需旁证加以印证,因此,该两份收据足以证实青海虹宇公司两次收取***安全、劳务保证金共计100万元,该事实予以认定。
青海虹宇公司称其基本账户交易记录没有记载,以此证明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基本账户交易记录没有记载的事实不能推翻收条的存在及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能以此证明没有收到此款。关于青海虹宇公司称确实向***出具过收条,但***没有按照收条要求支付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青海虹宇公司作为法人单位的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及后果是应当知道的,既然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条,并且股东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证明已收到此款。因此,上诉人称***没有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推翻收据的证明力,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安全、劳务保证金,与其是否有利润可赚无关。
第三个争议焦点陕西少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陕西少华公司不是***和青海虹宇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基于***的诉请,判令青海虹宇公司承担责任,陕西少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青海虹宇公司主张100万元款项***支付给陕西少华公司,应由陕西少华公司返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陕西少华公司收取100万元是青海虹宇公司支付的,并不是***支付的。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与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法律关系明晰,没有证据证实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移送条件,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主张陕西少华公司、王邦强、章青田、***至少一人构成诈骗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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