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柳林子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高海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生活所迫,原告于2009年12月从平利县来到山西省××县松涧金矿从事大班长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11月15日,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小名**)、***、***等,工队负责人***,生产主管杨太兵,工作地点从一部竖井至井下430米都干过,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粉尘作业,井下条件恶劣,公司超能力赶产量,超时间生产,并且越界、越层、以探代采,导致井下通风布局不合理,形成循环风,因此对身体的消耗和伤害极大,造成原告职业病的形成。

经了解松涧金矿自2004年起,先后将掘井和采矿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单位委派***进行施工,原告受***招用从事劳动。工种、岗位和劳动报酬计付均由***安排。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12月25日下午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人在松涧金矿工作过,有松涧金矿矿长***的证言录音为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错不在原告,而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患有职业病的起因就在被告方,众所周知,职业病(尘肺病)发病一般较为缓慢,一般为5-10年,长的可达20年,鉴于职业病的特点,仲裁时效应特殊对待,原告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具备隶属关系;(2)答辩人对工程施工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不具备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是2010年才批下矿山工程资质;2011年才批下金矿工程和采掘施工资质。2、2009年4月3日被告公司才注册,2004年不可能承包工程。3、原告在松涧金矿工作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法人也不认识此人。5、松涧金矿所存我公司资料以及盖章都是不法分子伪造我公司印章。本案属于合伙诈骗。6、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称于2009年12月从平利县来到山西省××县松涧金矿从事大班长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11月15日,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小名**)、***、***等,工队负责人***,生产主管杨太兵,工作地点从一部竖井至井下430米都干过,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粉尘作业,井下条件恶劣,造成原告职业病的形成。

又查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将矿山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招收工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原告***在***工队劳动,受李玉军工队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从事的是被告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的工程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大班长,原告提供了被告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但被告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两次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繁峙县砂河镇松涧金矿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故原告其它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应另案起诉。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判决:1、原告***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9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民法院审理***诉我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该院另案当事人***等5人诉我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以此证明其与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成立。我司方知有此案存在,经仔细辨认该案中,使用我司公章均系伪造,我司在繁峙县当地未授权给任何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代表行为为无权无效代理行为。我公司从不知情,且在3月8日当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现的第三人判决书及盖有我公司公章、工作证及2015年和2016年繁峙县松涧金矿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是错误的。我司在一审庭审中坚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不予鉴定,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的”依法撤销(2018)晋09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被上诉人不知道该判决是什么案件,被上诉人***不是(2018)晋09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不属于诉请撤销判决案件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提出在(2018)晋0924民初10号案件中引用的判决书中其公司未收到法院任何送达文书。上诉人明显是推辞之说,被上诉人对两份判决只知道是生效判决,证实了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5年12月期间承包了松涧金矿的矿石工程施工业务,与被上诉人在松涧金矿上班的时间相符。三、上诉人称一审证据材料中出现的”使用我司公章均系伪造,未授权给任何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工作证上我司印章均被他人伪造;2015年和2016年我公司与松涧金矿的承包施工合同上加盖我司印章均是伪造的,我司在庭审中坚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现在的公章与松涧金矿承包当时合同使用的公章一致作鉴定是不科学、不具有真实性的。作为上诉人公司只要履行相关手续就可以随时更换公司印章。上诉人要作印章鉴定必须拿当时使用的公章文件或其他有印章的材料与松涧金矿签订承包合同作对比鉴定,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繁峙县松涧金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1日和2015年8月3日陕西少华收取管理费的收据,也有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印章编码,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是无法知道的。作为被上诉人只知道在松涧金矿干活拿工资就行,对谁承包,谁分包,有无资质不是被上诉人关注的事情。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主要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涉及到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法院并非个案,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也存在差异,为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案需一审法院与其它案件互相配合审理较为适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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