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1596号
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鸡村八队乌龟坪68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9735P。
法定代表人:孙久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西河中路0137号。
法定代表人:钟炎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
开庭时间:2017年8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九洲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
被告***:未到庭(公告送达传票时间:2017年7月23日广西法制日报)。
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瑞建设公司):未到庭(公告送达传票时间:2017年7月23日广西法制日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
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1150元及违约金54401.7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411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利率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丰瑞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分析与认定
被告***、丰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2016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瑞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模板;甲方通知定货前按规定支付价款,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数量确定,货物单价以供货清单载明的单价为依据,甲方不承担采购单价外的费用;甲方指定的接货人、验收人均为***;结算方式:2016年4月10日前结清货款;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7天,则逾期未付款的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2、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向被告丰瑞建设公司供应模板并经被告***接收,总货款为108500元,被告丰瑞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丰瑞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91150元,被告***在欠条中签字承诺货款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在欠款人中签名。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丰瑞建设公司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货款数额为71150元并承诺限2017年1月23日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付货款67350元,尚欠41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模板采购合同》、《销售单》、《欠条》2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适用
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丰瑞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2、责任承担:被告丰瑞建设公司没有按《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被告丰瑞建设公司债务,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丰瑞建设公司在《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第六条第4项中约定被告丰瑞建设公司应在2016年4月10日付清货款,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7天为逾期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日千分之2,折合年利率为73%,原告自愿调整为24%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50元;
二、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大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
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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