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5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9民初138号
原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7623688M。
法定代表人:钟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文龙、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瑞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向丰瑞公司支付718462.53元及利息(以718462.53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到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期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丰瑞公司中标了田林县教育局发包的田林县2012年教育系统工程第一批的十二标段和第三批的一标段、三十标段共七个单体项目,并与田林县教育局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为了便于管理,2013年1月7日,丰瑞公司与***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约定了上述工程(第一批)十二标段由***进行承包范围和管理目标、奖罚等。后来七个单体项目丰瑞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且丰瑞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在管理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田林县教育局多次催告,***实际无法完成管理施工,于2014年1月停工。为了解决施工管理问题,2014年5月4日,丰瑞公司、***及第三人朱其伟签订了《关于田林县教育局项目启动清算的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费用、人员住宿差旅餐饮、汽车费用、人员劳务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应向丰瑞公司支付以下费用:第一,丰瑞公司为了进行与田林县教育局进行结算及协商处理,共发生差旅费6709元。因委托黎欣对完成工程进行清算,丰瑞公司支付清算费25000元给黎欣。第二,2014年5月13日,经丰瑞公司、***、黎欣、田林县教育局签字确认《汇总表》,确认***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559474.40元,丰瑞公司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008548.44元,***多领的449074.04元应退还给丰瑞公司。第三,由于***不将多领的工程款退还给丰瑞公司,丰瑞公司无法退还给田林县教育局,2016年2月15日,田林县教育局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丰瑞公司为此支付一审律师费32000元、二审律师费40000元,合计72000元,另支付法院一、二审诉讼费共24741元,执行费11735元,银行手续费5元,共计36481元。第四,由于***需要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田林县教育局,田林县教育局才支付工程款。***共开具2460000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造成丰瑞公司需要纳税134536元[290000元×5.88%+2170000元×5.38%(其中营业税及附加税3.58%,企业所得税1.8%)=133798元;印花税2460000元×万分之3=738元。共计133798元+738元=134536元],该税金应由***偿还给丰瑞公司。***已代丰瑞公司支付税金94738元[290000元×5.88%+2170000元×3.58%(营业税及附加税3.58%,不含1.8%的企业所得税,该企业所得税是丰瑞公司缴纳)=133798元]。但丰瑞公司也已退还***42180元税金,所以***还应退还丰瑞公司税金81978元[134536元-(94738元-42180元)=81978元]。第五,2015年1月25日经***同意,丰瑞公司为***代付其施工管理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148432.50元。第六,根据丰瑞公司和***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约定,***应支付来款价的2%为管理费,田林县教育局实际支付工程款2492948元给丰瑞公司,所以***应支付49858.96元管理费给丰瑞公司。第七,该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丰瑞公司应收取***承包管理中建造师酬金每月1000元,自业主发出施工令到竣工验收之日止,该三个标段用了赵绍钦、梁付珍、邓舟庭三人的建造师证,共计58个月(按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开始算至与被告清算之日止),***应支付58000元给丰瑞公司。以上费用共计927528.50元,减出原来***支付给丰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9065.97元,***还应支付718462.53元给丰瑞公司。
原告丰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丰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关于田林县教育局项目启动清算的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丰瑞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管理,***违反了约定,应支付相关费用;
4、田林县教育局《关于派人处理工程建设事宜的函》1份,用以证明***违约;
5、《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1张,用以证明丰瑞公司已向***支付了三个标段七个单体项目工程款共计2008548.44元;
6、《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59474.40元的事实;
7、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共31张,用以证明***承包管理涉案工程开具2460000元工程款的税票,***应支付产生税费134536元给丰瑞公司的事实;
8、《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梁付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丰瑞公司支付给黎欣清算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费用25000元;
9、住宿费发票、通行费收据、付款审批单、餐饮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费用报销单共24张,用以证明丰瑞公司为了处理***承包管理涉案工程而发生差旅费共计6709元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丰瑞公司为了处理***承包管理的项目而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72000元的事实;
11、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张,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丰瑞公司支付了***承包管理的项目发生的一审诉讼费18288元、二审诉讼费6543元、手续费5元、执行费11735元,合计36481元;
12、《田林县浪平乡平山片项目欠款统计》、《浪平乡项目欠款统计》各1份(在同一页纸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支付欠款情况统计表(浪平乡平山片项目欠款统计)》1份1页、《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0张、《证明》1份,用以证明丰瑞公司为***垫付人工费、材料款共计148432.50元的事实;
13、《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3张,用以证明田林县教育局转来工程款共计2492948元,按照约定***应支付2%的管理费49858.96元给丰瑞公司;
14、《成交通知书》2份、《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应按约定支付三个建造师酬金58000元给丰瑞公司;
15、《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丰瑞公司已退还税金42180元给***;
16、民事判决书2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59474.40元,***实际领取工程款2008548.44元、应退还多领的449074.04元给丰瑞公司,***应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24741元,以及丰瑞公司已将多领的工程款退还给田林县教育局的事实;
17、《兑汇来账凭证(回单)》2张,用以证明***已向丰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65.9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不是丰瑞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内部管理使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的性质是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对于差旅费,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清算协议,于2014年5月13日形成《汇总表》,即清算结束。对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可以承担,其余的差旅费***不承担。三、对于黎欣的清算费,黎欣是丰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是职务行为,其只是到田林现场一次、双方商谈结算协议一次,同时其没有相关资质,且田林县教育局与***已经过计算并达成初步协议,黎欣只是代表丰瑞公司确认,不需要其核算、测量。在清算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具体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按照合同履行地价格履行,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就本项目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规定的工程送审造价的收费标准,按造价1559474.40元的4‰计算送审费为6237元,本案按2‰即3118元支付给黎欣,是合情合理的。四、支付给律师、法院的费用与***没有关系,因为是田林县教育局要求丰瑞公司在竣工材料上签章但丰瑞公司不予签章而产生纠纷,责任在于丰瑞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均由丰瑞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律师费除了有合同的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外,法院均不支持丰瑞公司作为其损失的主张。从丰瑞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看,丰瑞公司在与田林县教育局的诉讼中的反诉和上诉均得不到支持,属于无理诉讼,对无理诉讼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丰瑞公司自己承担。五、关于税金问题,***已按2460000元开出税票、支出税金94738元,但***只应承担所得工程款1559474.40元的税金,而在1559474.40元工程款中,有29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完成纳税,需要负担的是1269474.40元(1559474.40元-290000元)工程款的税金,即1269474.40元×5.38%=68297元,而***已支付77686元(2170000元×5.38%),即***已多付税金9389元(77686元-68297元)。另外,***应丰瑞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5月9日向丰瑞公司提供款额共计3873267.50元的材料发票,按3.5%税率计算,共折抵税金135564元。因此,***不但不欠丰瑞公司税金,丰瑞公司还应返还***税金102772元(9389元+135564元-42180元)。六、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应为138432.50元,因为支付给李小康的10000元未经***同意,***不予认可。七、关于管理费,双方合同无效,且丰瑞公司也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不应支付管理费给丰瑞公司。即使支付,也只能按照被告实际得到的工程款的2%来支付,即支付1559474.40元×2%=31189元。八、关于证件费,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证书的行为。本案涉及的三位建造师证件实际都是借用,该三位建造师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这有丰瑞公司提供的《田林县教育局关于派人处理工程建设事宜的函》可以证明,故丰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九、关于多领工程款问题,丰瑞公司已经扣了业主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09065.97元,加上丰瑞公司应退回***的税金102772元。同时,***后续施工还产生了签证费187951.83元、标牌费12000元、后续按图纸施工费用174711.59元,共计374663.42元。这部分结算资料***已经交付给丰瑞公司,由于丰瑞公司没有配合结算,所以这部分费用没有计算上去,而田林县教育局是认可这部分费用的,只要丰瑞公司在***提供的结算资料上盖章,那么这374663.42元工程款是属于***的,***总共应得工程款为1559474.40元(已领取)+374663.42元(未结算)=1934137.82元。与***实际领取的2008544.44元只相差74406.62元,丰瑞公司应退回***的税款102772元,各项相抵,***实际并不欠丰瑞公司多少款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签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丰瑞公司签收***交付的款项共计3873267.50元的材料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经质证,***对丰瑞公司的第1至7号、第13号、第15至1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至12号、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9号证据中只承认2014年5月12日的过路费120元和2014年5月13日的住宿费123元、过路费110元的差旅费票据,其余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0、11号证据即律师费、支付给法院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承担;对第12号证据中支付给李小康的1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朱其伟在教育局支付之前已经支付给李小康,为此***在表格中写了说明,对12号证据中的其余垫付款项无异议;第14号证据,因三位项目经理没有实际参与到工程的任何工作,这有丰瑞公司提供的田林县教育局《关于派人处理工程建设事宜的函》佐证,故不应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费用。对于***提供的签收单,丰瑞公司认为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所购买的材料没有用在涉案工程项目,如果***认为因开具这些材料款发票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丰瑞公司的第8号证据即《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梁付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丰瑞公司通过其员工梁付珍的账户转付25000元给黎欣作为清算费用的事实;第9号证据中***有异议的差旅费票据,其时间均不在2014年5月4日签订协议启动清算至2014年5月13日签订《汇总表》清算结束期间,不属于《关于田林县教育局项目启动清算的协议》第5条规定的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10、11号证据,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票据,可以证明丰瑞公司确实支出了这些费用;第12号证据中关于支付给李小康10000元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丰瑞公司垫付人工费10000元给李小康的事实;第14号证据即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其中写有邓舟庭、梁付珍、赵绍钦分别作为三个标段的项目经理及其证件号,可以证明三个标段是使用到这三位建造师的证件的事实;***提供的签收单,丰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签收单属实,可以证明丰瑞公司收到***提供的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票据、这些材料票据中的材料款共计3873267.50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间,田林县教育局与丰瑞公司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田林县2012年教育系统工程第一批的十二标段和第三批的一标段、三十标段共三个标段七个单体项目工程发包给丰瑞公司承包施工,该五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4601774.23元。该三个标段工程分别使用了赵绍钦、邓舟庭、梁付珍的建造师证件,该三位建造师分别被挂名担任这三个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1月7日,丰瑞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编号:GXFR-2012-11-10),将上述工程的第一批的十二标段交由***管理施工。该管理协议书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到丰瑞公司账户后,丰瑞公司先收取来款价2%的管理费和来款价6%的税金,余下来款再拨付给***,***到工程所在地开具完税证(除企业所得税)交给丰瑞公司财务后再把税金(扣除企业所得税2.5%)退还给***;证件使用费:***向丰瑞公司支付建造师使用费每月1000元,以业主开工令到竣工验收之日止;等等。在签订该管理协议书前后,***两次向丰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209065.97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
签订该管理协议书后,***组织施工队对上述三个标段七个单体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后因***管理不到位,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竣工,田林县教育局多次要求整改,并曾经向丰瑞公司发出《关于派人处理工程建设事宜的函》,该函中有“项目自开工以来,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的内容。但***实际无法完成施工,项目全面陷入停工状态。为了解决施工管理问题,丰瑞公司、***及第三人朱其伟(***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其伟施工)经协商后,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田林县教育局项目启动清算的协议》,约定:1、由丰瑞公司全面接管;2、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等等进行清算;3、各方签字确认清算结果,上报业主审核;4、清算完毕,业主方委派可靠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丰瑞公司全程监管等;5、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费用,人员住宿、餐饮、差旅、汽车费用,人员劳务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经过清算,于2014年5月13日形成《汇总表》,该表载明***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共计1559474.40元等。***、丰瑞公司及其代表黎欣,以及田林县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该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清算期间,丰瑞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支出通行费120元、2014年5月13日支出住宿费123元、通行费共110元(丰瑞公司提供的其他21张差旅费票据,其时间均不在签订启动清算协议至签订汇总表期间)。2014年5月15日,丰瑞公司通过梁付珍的账户支付给黎欣25000元作为清算费用。
就上述工程,田林县教育局支付给丰瑞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92948元,丰瑞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2008548.44元。***以丰瑞公司的名义,在田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共计2460000元工程款额的税票,支付税金共计94738元[其中有290000元工程款额的税率是5.88%(含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等附加税,以及2.5%的企业所得税预金),在2013年3月4日开具支付;其余2170000元工程款额的税率均为3.58%(含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等附加税,以及0.2%的企业所得税预金),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开具支付]。丰瑞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的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共计2320000元工程款额的税票,支付税金共计41760元(均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1.8%),并已退还税金42180元给***。另外,***在管理施工过程中,拖欠李小康等人的材料款、人工费、运费等款项。经统计后,形成《田林县浪平乡平山片项目欠款统计》表、《浪平乡项目欠款统计》表格各1份(这两个表格在同一页纸上),这两个表格载明欠款金额等情况。其中载明尚欠李小康人工费17200元,备注“先支付一万元,余款需继续核实”。***、丰瑞公司、田林县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表格上签字、盖章,***还在表格中写了说明:“除吴三阳、李小康需要继续核实再定,李广成由朱其伟支付外,其余同意用退还履约金支付欠款。”。后丰瑞公司在2015年2月间为***垫付了所欠李小康等10人的款项共计148432.50元,其中支付给李小康10000元。
清算后,田林县教育局分别与朱其伟、朱其素签订合同,由该二人完成余下工程。竣工后,田林县教育局付给朱其伟工程款1286000元、付给朱其素工程款1130000元。上述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三个标段七个单体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田林县教育局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丰瑞公司签字、盖章,但丰瑞公司不予签字、盖章。为此,田林县教育局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丰瑞公司对田林县教育局提供的五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签字、盖章后交还田林县教育局,并返还田林县教育局多付的工程款933473.60元。丰瑞公司不同意田林县教育局的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田林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2108826.23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桂102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丰瑞公司将田林县教育局提供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签字、盖章后交付田林县教育局;二、丰瑞公司返还田林县教育局多付的工程款933473.60元;三、驳回丰瑞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还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6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5元共18288元由丰瑞公司承担。丰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10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丰瑞公司负担(该受理费丰瑞公司已预交,不得返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丰瑞公司均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一审律师费32000元、二审律师费40000元,律师费共7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丰瑞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田林县教育局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执行,丰瑞公司支付了应退还田林县教育局的工程款933473.60元、一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8288元、执行费11735元,另支出银行账户交易手续费5元。
另查明,***不是丰瑞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9日,***向丰瑞公司提交了以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材料费发票8张,这些发票显示的材料款共计387326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丰瑞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是否有效;2、丰瑞公司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情形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丰瑞公司是本案三个标段七个单体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其通过与***《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内部使用)》将所承包的七个单体项目工程全部交由***管理施工,但***不是丰瑞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实际是丰瑞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该协议实属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对于丰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丰瑞公司要求***支付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黎欣的清算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关于田林县教育局项目启动清算的协议》第5条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丰瑞公司这一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丰瑞公司请求的差旅费6709元,从丰瑞公司提供的24张差旅费票据看,只有2014年5月12、13日产生的往返通行费230元、住宿费123元共353元,是在签订启动清算协议至签订汇总表期间产生,属于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21张差旅费票据中的费用,因这部分费用不是在签订启动清算协议至签订汇总表期间产生,不属于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丰瑞公司要求***支付这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黎欣的清算劳务费,启动清算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数额,视为约定不明,而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结合黎欣是对***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规定的“工程结算、标底审核”的基本费收费标准确定,即服务费以工程造价的4‰计算,支持黎欣的清算劳务费为6238元(1559474.40元×4‰)。***认为只应按该标准的一半计付黎欣清算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丰瑞公司单方确定黎欣的清算劳务费为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丰瑞公司该项请求中多出的部分(即25000元-6238元=1876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返还多付工程款449074.04元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丰瑞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给***。经双方清算,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的造价是1559474.40元,即***应得的工程款是1559474.40元,而丰瑞公司收到田林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转付2008548.44元工程款给***,可见***确实多得工程款449074.04元,多得部分应予返还。故丰瑞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其后续施工还产生签证费187951.83元、标牌费12000元、后续按图纸施工费用174711.59元,共计374663.42元,这部分费用亦属于其应得款项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丰瑞公司以***不将多领的工程款退还丰瑞公司,丰瑞公司无法退回给田林县教育局,致使丰瑞公司被田林县教育局起诉为由,要求***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银行账户交易手续费。但是,丰瑞公司和***没有约定这些费用是由***承担;而律师费是丰瑞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不应由***承担;且田林县教育局是基于其与丰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主张权利,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后,丰瑞公司就应该知道自己应得多少工程款,就应将多得的部分返还给田林县教育局,然后再向***主张权利,这样就可以避免田林县教育局因返还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但丰瑞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且,田林县教育局不仅是因丰瑞公司不返还多得工程款而起诉,还因丰瑞公司不履行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的义务而起诉,而该义务不是***应承担的义务;另外,丰瑞公司是因其反诉请求全部被驳回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因其上诉请求被驳回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而承担执行费、因在被执行过程中支付款项而产生银行账户交易手续费,这些费用的产生显然不能归责于***。所以,丰瑞公司的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税金问题,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业主拨付工程款到丰瑞公司账户后,丰瑞公司先收取来款价2%的管理费和来款价6%的税金,余下来款再拨付给***,***到工程所在地开具完税证(除企业所得税)交给丰瑞公司财务后再把税金(扣除企业所得税2.5%)退还给***。可见双方实际是约定由***承担所有税金。在履行过程中,***开具共2460000元工程款的税票,现***主张其只应当承担所得1559474.40元工程款的税金,其余工程款因非其所得故其余工程款的税金不应由其承担。但是,是因***的过错不能完成全部工程而不能得到其余工程款,由此造成的税金损失应由***承担责任。故***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2460000元工程款中有290000元工程款已由***缴纳全部税金,丰瑞公司只需要缴纳其余2170000元工程款的企业所得税,丰瑞公司按2320000元工程款缴纳企业所得税,比2170000元工程款多出部分的工程款的企业所得税应由丰瑞公司自行承担,故丰瑞公司主张税金总额为134536元[290000元×5.88%+2170000元×5.38%(其中营业税及附加税3.58%,企业所得税1.8%)=133798元;印花税2460000元×万分之3=738元。共计133798元+738元=134536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在返还多付工程款一项中未扣除税金(即***已经得到全部的1559474.40元工程款),而***已缴纳94738元,丰瑞公司已退回税金42180元给***,故丰瑞公司要求***支付税金81978元[134536元-(94738元-42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应丰瑞公司的要求向丰瑞公司提供3873267.50元的材料发票,按3.5%税率计算,共折抵税金135564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发票产生的税金应由丰瑞公司承担,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丰瑞公司提供这些材料发票的行为与本案合同关系有关,故在本案中对***的这一折抵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丰瑞公司要求***偿还其公司代***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的垫付款148432.50元,***对其中的138432.50元无异议,故对这1384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10000元是垫付给李小康的人工费,***有异议,认为是未经其同意且之前已经由朱其伟支付给李小康。但从本案事实看,在有***签字的欠款统计表中记载尚欠李小康的人工费为17200元,并注明先支付给李小康10000元、余款继续核实,虽然***在该表中也写了关于李小康的款项需要继续核实再定的说明,但并未明确说明包括到这10000元也要继续核实,而且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0000元已经由朱其伟支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就这10000元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将这10000元偿还给丰瑞公司,即其应偿还给丰瑞公司的垫付款共计148432.50元。
第六,关于管理费,虽然双方约定丰瑞公司按业主拨付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但是,***完成造价为1559474.40元的工程后就不再施工,未完成的工程是由他人完成,田林县教育局拨付给丰瑞公司的2492948元工程款中,有933473.60元是多付款项,不是***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不应纳入计算管理费的工程款范围。因此,丰瑞公司要求***按照2492948元工程款的2%支付管理费49858.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1559474.40元工程款的2%计付管理费31189.49元。鉴于在返还多付工程款一项中未扣除管理费(即***已经得到全部的1559474.40元工程款),故***应向丰瑞公司支付管理费31189.49元。
第七,关于建造师证件使用费。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筑事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从本案事实看,三个标段工程分别使用了赵绍钦、邓舟庭、梁付珍的建造师证件,但该三位建造师只是分别挂名担任这三个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实际参与该三个标段工程的管理施工等事项,而是由***实施,出现“人证分离”的空挂现象,实际是***借用该三位建造师的证件承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该规定虽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该规定能否严格执行,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违反该规定应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丰瑞公司让***借用该三位建造师证件承包施工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丰瑞公司要求***支付建造师证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清算差旅费353元、黎欣清算劳务费6238元、多付工程款449074.04元、税金81978元、人工费等垫付148432.50元、管理费31189.49元,共计717265.03元,扣除***支付给丰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9065.97元,***还应向丰瑞公司支付508199.06元。对于丰瑞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508199.06元给原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4.63元,由原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4.63元,被告***负担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立革
审 判 员  黄永江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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