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2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英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英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丰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是伪造的。1.***、***是包工头,他们不应该领取劳务工资,应领取相应工程款,但是工资表上有他们的名字及工资数额,所以是伪造的;2.***和***、***一样是包工头,他也不应该领取劳务工资,而应领取相应工程款,但是工资表上也有他的名字;3.工资表不符合生活常识,工资表上的借支不应出现零头,根据借支习惯应是整数借支;4.工资表、考勤表不符合***、***、***三人当初约定的形式;5.工资表原件应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者只能持有工资表的复印件,本案提供劳务者持有工资表的原件,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来审理本案,是错误的;2.民丰祥和公司虽然违法分包,但民丰祥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所以民丰祥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基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劳务者也不应直接向发包方、分包方直接来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民丰祥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民丰祥和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民丰祥和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承包工程分为若干部分与***、案外人***分别承包,后***加入***承包部分工程段。***系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上工程具体组织施工人员,付英顺系其班组工人,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上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尚欠付英顺的劳务费,***应及时给付。民丰祥和公司、***与***之间虽不存在劳务合同,但考虑到***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与***等分别承包上述工程,***既负责组织施工,又直接与民丰祥和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并将工程款以人工费、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因此***对于***拖欠付英顺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丰祥和公司违反法律将劳务承包资质出借给自然人,故民丰祥和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丰祥和公司、***主张***、***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伪造,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民丰祥和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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