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流洞街道。
主要负责人:范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安徽兴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根,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存亮,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燕,男,***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明、潘传根、何存亮、刘大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对**、二建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陈玉明系木工潘传根雇请,其工资也由潘传根发放,一审对陈玉明受雇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即判决**、二建公司向陈玉明连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何承亮、刘大燕,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故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与何承亮、刘大燕之间系承揽关系,陈玉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潘传根辩称,陈玉明虽系潘传根雇请,但陈玉明在本次事故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安排,**挂靠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该二者对陈玉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玉明辩称,1.其受潘传根雇请,其工资结算和支付均由潘传根负责。2.**安排其工作时潘传根不在现场,但其电话请示了潘传根并经潘传根同意后施工。3.**、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何存亮、刘大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潘传根共同赔偿其损失166044.3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项目。2014年3月21日,**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在东亭乡东亭社区建房间,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合同:…”,该工程分主体工程和后来加的长廊工程俩部分,潘传根系主体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2015年2月10日,陈玉明被潘传根喊去给长廊钻模,陈玉明、潘传根、**三者口头约定该次钻模的工钱由**给付。陈玉明在钻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又在其他医院进行复查,医疗费共计21196.26元。2017年8月31日,陈玉明再次入住宁国市骨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88.1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三期为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陈玉明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陆续在各建筑公司有工伤投保记录。陈玉明伤后**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潘传根向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确认陈玉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68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4.护理费133元×120天=1***60元;5.误工费145元×540天=78300元;6.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263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何存亮、刘大燕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建设施工范围,根据该合同无法认定陈玉明系在何存亮、刘大燕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受伤,故何存亮、刘大燕无须对陈玉明的伤情承担侵权责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单位为二建公司,应由**和二建公司共同连带对陈玉明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陈玉明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月工资为8000到10000元,但陈玉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因其在数年间有陆续在建筑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394.4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给付118394.4元);二、原告陈玉明返还被告潘传根垫付款8000元,该款从第一项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二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彭玲玲出庭作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亭安置小区平面图、规划图、房屋实体照片;2.刘大燕、何存亮施工领款清单、领款收条(12张);3.潘传根领款收条及清单(5张),拟证明:陈玉明受潘传根雇请,工作范围受潘传根指派,潘传根承包的木工范围包括走廊,陈玉明在与走廊相连的墙面施工中受伤,参照房屋规划施工图纸其受伤地点属于刘大燕、何存亮承包的案涉工程范围内,根据《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其不应对陈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证言反映陈玉明受雇于潘传根,与陈玉明本人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陈玉明、潘传根对**、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3.二审中潘传根的代理人对**、二建公司提举的证据3所涉“潘传根”签名未予认可,但其中一张领款事由为“陈玉明医药费8000元”的领款条,具条人处“潘传根”的签名字迹与其他领款条中的签名笔迹无差别,结合其关于为陈玉明垫付医药费8000元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二建公司一审中提举的《建房承包合同》,反映其与刘大燕、何存亮之间关于案涉承包工程责任承担的约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玉明的伤情“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陈玉明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8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二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现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涉案其他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一、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承建东亭社区安置小区项目。2014年3月21日,**与何存亮、刘大燕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与刘大燕、何存亮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房屋房子参照规划图纸施工,……;第五条(三)约定:如乙方(刘大燕、何存亮)工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对照东亭安置小区总体规划图要求,该工程包括主体建筑及一层建筑外接长廊(门面房一楼对外伸展的立柱走廊部分,与门面房整体相连),因施工工艺差别,长廊木工工资与主体建筑木工工资分开结算。潘传根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组长。陈玉明受潘传根雇请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0日,**指派陈玉明清理长廊混凝土散落在主体墙面上的泥浆,因潘传根不在施工现场,陈玉明当场电话请示潘传根同意后工作。
再查明:2018年1月2日,陈玉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建公司及潘传根赔偿其损失25134.3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刘大燕、何存亮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陈玉明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5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玉明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并建议其误工期以18个月、护理期以4个月及营养期以4个月为宜。2018年8月1日,陈玉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建公司及潘传根赔偿其损失166044.3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陈玉明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否承担及如何确定。**挂靠二建公司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何存亮、刘大燕进行施工,业经一、二审查明。施工中,陈玉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对陈玉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何存亮、刘大燕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二建公司应就本案中陈玉明的损失与何存亮、刘大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传根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担责,应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审查认定,即潘传根应否对陈玉明受伤事故承担雇主责任。一、二审中,涉案各方对陈玉明系潘传根雇请并由潘传根支付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事发时点及陈玉明受伤原因,应确认陈玉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虽非木工工种,但事前请示潘传根同意并施工有关联。潘传根对陈玉明的意外受伤主观上虽未存有过错,但其作为雇请陈玉明务工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其应对陈玉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或意外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然**与何存亮、刘大燕就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但陈玉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直接安排,鉴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关陈玉明自身对损害发生不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综合各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潘传根与何承亮、刘大燕之间未对木工组的事务管理有约定,本院酌定其按照20%的比例对陈玉明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责任,何承亮、刘大燕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对陈玉明各项损失责任承担的的实体裁判内容依法调整为:**、二建公司连带承担案涉损失为126394.4元×50%=63197.2元,何承亮、刘大燕共同承担案涉损失为126394.4元×30%=37918.32元,潘传根承担案涉损失为126394.4元×20%-8000元=17278.88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63197.2元;
四、被上诉人何存亮、刘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37918.32元;
五、被上诉人潘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玉明各项经济损失17278.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5元,被上诉人何存亮、刘大燕共同负担543元,被上诉人潘传根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15元,被上诉人何存亮、刘大燕共同负担849元,被上诉人潘传根负担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奚 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