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8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5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关堤乡东台。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申长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7民终47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豫0702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修伟,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南省长垣县联华广场工程。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长垣县联华广场工地供应801胶,由工地负责人武修伟签收。从2014年3月14日至11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工地送801胶合计货款41505元,被告武修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后,剩余货款26505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修伟的收到证明一份。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长垣县城市联华广场的施工单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长垣县城市联华广场项目工程801胶的欠款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武修伟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合同,被告只是给***打工的,在工地上负责收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修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向河南省长垣县联华广场工地供应801胶,由工地负责人武修伟签收。从2014年3月14日至11月4日,原告共计向工地送801胶合计货款41505元,被告武修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后,剩余货款26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条一份、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修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修伟拖欠原告26505元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武修伟偿还货款26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650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联华广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武修伟辩解其只是给***打工,在工地上负责收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6505元。
如被告武修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武修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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