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源(濮阳)现代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大岗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695967030R。
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美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源(濮阳)现代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政府办公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9953882X5。
法定代表人江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源(濮阳)现代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美成、冯翀,被上诉人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完整的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工程项目的存在并已完工,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该工程项目在使用过程中,依法应认为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牧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主体错误,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名称为“汇源(濮阳)现代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状中记载的被上诉人为“汇源(濮阳)牧业有限公司”,应视为上诉人对该2930号裁定书未上诉,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答辩。
元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牧业公司支付元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150,000元及违约金171,42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通公司以与牧业公司之间存建筑工程合同之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牧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牧业公司不予认可,元通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均是元通公司单方行为,没有牧业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及盖章。且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未结算。元通公司主张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诉求的事实不能确定,元通公司可待双方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牧业公司提起的反诉内容,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其一,上诉人元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除此之外并未提交与其诉求相关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其他施工资料,包括向被上诉人递交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资料的其他相关证据,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建设方是否达到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无证据支持;其二,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元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他人,并承诺让牧业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元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的收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上诉人所诉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已进行验收,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资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元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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